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8號
KSHV,102,重上,68,20150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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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訴人兼變
更追加原告 柯欐潔
      邱螺蘭
      陳添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玉瓶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 訴 人 吳崑良
被 上訴 人 楊蒼安
      甘麗燕
      黃進成
      黃進丁
      王金玉
      王建順
      王火全
      王添瑯
      林麗雲
      黃俊能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唐碧桃
      林玳妤
變 更被 告 林連順
追加被告兼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
陳玉瓶吳崑良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柯欐潔邱螺蘭、陳
添桂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陳玉瓶吳崑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地號、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柯欐潔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其餘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二項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柯欐潔分別以如附表四「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四「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柯欐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 添桂(下稱柯欐潔等3 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一)編號65、66、67部分之地上物為林玳妤林鴻璋所共 有,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本 院改以上開地上物為訴外人林貴之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林連 順、林祈福林玳妤(下稱林祈福等3 人)所共同繼承而為 共有,遂將林鴻璋變更為林連順,並追加林祈福為被告,核 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變更追加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林唐碧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柯欐潔等 3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柯欐潔等3 人主張:柯欐潔於民國97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購買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分稱240 、240-2 、240-4 、37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於同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月29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出賣予邱螺蘭陳添桂,於同年 6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變 更追加被告(下稱對造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 記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對造等人拆 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等。又對造等人占有土地期間,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柯欐潔等3 人受有損害,而邱螺 蘭、陳添桂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柯欐潔柯欐潔即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對造等人返還自97年7 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日止,以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對造等人應分別將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伊等;對造等人應分別給付柯欐潔如附表一「 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就金錢請求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柯欐潔等3 人於原審其 餘之請求,業已確定,不予載述;又追加被告陳再情、王麗 香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三、對造等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 之地上物係訴外人陳福元所建 ,由陳玉瓶繼承;編號2 之地上物係訴外人吳南山所建,由 吳崑良繼承;編號3 之地上物係訴外人楊生賜所建,由楊蒼 安繼承;編號5 之地上物係訴外人黃選所建,由甘麗燕、黃 進成、黃進丁(前3 人下稱甘麗燕等3 人)繼承或輾轉繼承 ;編號6 至8 地上物係訴外人王騫所建,由王火全王建順王添瑯(前3 人下稱王火全等3 人)繼承或輾轉繼承;編 號9 之地上物是王金玉父親王騫日據時代向他人購買,王騫 死亡後由王金玉繼承;編號11之地上物原係訴外人林貴所建 ,由林玳妤、變更被告林連順、追加被告林祈福(前3 人下 稱林祈福等3 人)繼承後予以改建。而陳福元、吳南山、楊 生賜、黃選王騫、林貴(下稱陳福元等承租人)均有向保 證責任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下稱建築信合社)承租所占 用之土地建造房屋居住。又附表一編號4 之地上物係被上訴 人黃俊能之父親及被上訴人林唐碧桃向訴外人陳砂購買,並 將建物分為2 戶,1 人1 戶,黃俊能之父親死亡後由黃俊能 繼承,陳砂有向建築信合社承租系爭土地;編號10之地上物 係訴外人林明斷興建,林明斷有向建築信合社租地,嗣林明 斷將該地上物出賣予吳陳仙桃,吳陳仙桃再出賣予被上訴人 林麗雲。因原承租人陳砂、林明斷租地建屋,並將房屋所有 權移轉,該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黃俊能林唐碧桃、林 麗雲即繼續存在,自屬有權占有。又建築信合社雖將土地輾 轉讓與柯欐潔等3 人,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等對所占 有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是伊等並非無權占有。再者, 伊等因土地所有權轉讓,致未能確定租金繳納對象而中斷繳 租,然未受有定期催告,柯欐潔等3 人不得終止契約。伊等 縱令無權占有,然已占用土地65年,柯欐潔等3 人行使權利 已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且柯欐潔等3 人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另系爭土地原為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



所有,楊蒼安為該社社員,亦為共有人之一,且為地上權人 ,應有優先承購權,該社出賣予柯欐潔等3 人,未具備土地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亦未於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時,以書面通知共有人,柯欐潔等3 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法,自不得主張伊等無權占有及受有租金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占有人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欐潔等3 人及柯慧 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占有人應分別給付柯欐潔如 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暨就柯欐潔等3 人及柯慧依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柯欐 潔等3 人及柯慧依其餘之請求。柯欐潔等3 人及陳玉瓶、吳 崑良均提起上訴,柯欐潔等3 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柯欐 潔等3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欐潔等3 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除變更、追加外)廢棄。㈡上開廢棄及變更、追 加部分,請求附表一編號3 至11之所示占用人應將「主張無 權占有土地」欄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柯欐潔 等3 人,並應給付「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又陳玉瓶應再給付柯欐潔新台幣(下同)84,041元,及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16土地予柯欐潔等3 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柯欐潔4,583 元;吳崑良應再給付柯欐潔78,9 12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61土地予柯欐潔 等3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柯欐潔4,361 元。㈢上開金錢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玉瓶吳崑良之上訴駁回 。陳玉瓶吳崑良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本造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柯欐潔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柯欐潔等3 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楊蒼安、甘 麗燕等3 人、王金玉王火全等3 人、林麗雲黃俊能、林 唐碧桃林玳妤則答辯聲明:㈠柯欐潔等3 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變更被 告林連順、追加被告林祈福答辯聲明:㈠柯欐潔等3 人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551 頁反面至552 頁): ㈠柯欐潔於97年5 月22日向元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於同月2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 分之1 出賣予邱螺蘭陳添桂,於同年6 月6 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共有 (柯欐潔應有部分2 分之1 、邱螺蘭陳添桂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占有情形:
⒈附圖一編號11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為楊蒼安所有,坐落375 地號。
⒉附圖一編號16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為陳玉瓶所有,坐落375 地號。
⒊附圖一編號29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黃俊能林唐碧桃共有,坐落240-4 地號。 ⒋附圖一編號30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黃進成所有,坐落240-4 地號。 ⒌附圖一編號41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34-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甘麗燕黃進成黃進丁共有,坐落 240-4 地號。
⒍附圖一編號48、49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甘麗燕黃進成黃進丁共有,坐落24 0-2 地號。
⒎附圖一編號42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全所有,坐落240-4 地號。 ⒏附圖一編號43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王建順所有,坐落240-4 地號。 ⒐附圖一編號45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王添瑯所有,坐落240 、240-2 地號。 ⒑附圖一編號46、47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全所有,坐落240 、240-2 地號。 ⒒附圖一編號52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王金玉所有,坐落240 地號。
⒓附圖一編號54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全所有,坐落240 地號。 ⒔附圖一編號61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吳崑良所有,坐落240 地號。
⒕附圖二編號64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11.73 平方公尺),為林麗雲所有,坐落 240 地號。
⒖附圖一編號65、66、67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林祈福林連順林玳妤共有,坐落 240 地號。
㈢24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 30,765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30,600元,102 年1 月起



每平方公尺30,554元。
㈣240-2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 尺18,720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8,377元,102 年1 月 起每平方公尺18,434.4元。
㈤240-4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 尺19,840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440元,102 年1 月 起每平方公尺19,440元。
㈥375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 19,566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204元,102 年1 月起 每平方公尺19,243.2元。
㈦系爭土地位於三多四路巷內,步行2 分鐘可至三多四路,附 近有三多商圈,附近有八五大樓、百貨公司、戲院、商店林 立,並有高雄捷運紅線三多站可達,商業發達,交通便利。六、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552頁反面): ㈠柯欐潔等3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一所示之占 用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附表一所示占用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柯欐潔等3 人得否請 求拆屋還地?
柯欐潔等3 人得否向對造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 干?
七、柯欐潔等3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一所示之占 用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 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保證責 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信合社)所有,於87年 1 月16日由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因法人合併取得所有權,寶華銀行於97年5 月19日以買 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同月22日 出賣予柯欐潔,於同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欐潔復 於同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出賣予邱螺蘭陳添桂,於97年6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10、265 至274 頁),可知柯欐潔等3 人已因買賣關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縱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效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 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堪認柯欐潔等3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楊蒼安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上權人,有優先



承買權,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出賣,柯欐潔等3 人並 未取得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為該占用人欄所列之人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是柯欐潔等3 人 主張該占用人就其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八、附表一所示占用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柯欐潔等 3 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㈠關於陳福元等承租人是否向建築信合社承租系爭土地,該租 賃契約是否仍存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原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 任,惟若綜合全部情事,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於該當 事人為不可期待、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時,法院自得例外依 誠信及公平原則加以調整或為減輕。
柯欐潔等3 人主張附表一之占用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為對造等人所否認,並抗辯:陳福元等承租人有向建築信合 社承租所占用之土地等情,業據陳玉瓶提出其父親陳福元承 租之地租往來簿摺、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 第29至33頁)、吳崑良提出其父親吳南山之土地租金入金單 、土地租用租單(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楊蒼安提出其父 親楊生賜之地租往來簿摺、土地租金入金單(原審卷一第75 、76頁)、甘麗燕等3 人提出其被繼承人黃選之地稅領收手 摺、地租金表、地租繳款收據、土地租金入金單、土地租用 租單(原審卷三第100 至105 頁、本院卷二第373 至378 頁 )、王火全等3 人提出其祖父王騫之地租金表、土地租金入 金單、土地租用租單(原審卷三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二 第379 至381 頁)、林祈福等3 人提出其被繼承人林貴之地 租金表、土地租用租單(原審卷一第248 、249 、原審卷八 第19至21、38至40頁)為證。上開租單係41年至52年間所製 作而保存至今,紙質泛黃陳舊,外觀格式均相同,顯非臨訟 偽造,堪信為真正。而陳福元陳玉瓶之父、吳南山為吳崑 良之父、楊生賜為楊蒼安之父,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三第504 、505 、卷一第37、38、卷二第466 至471 頁) ;又黃選為黃全連、黃進成黃進丁之父,且黃選、黃全連



業已先後死亡,甘麗燕為黃全連之妻;王騫王火全等3 人 之祖父,王騫王火全等3 人之父王金獅王新發、王新拔 均已死亡;另林貴即為林登貴,為林祈福林祈宏林連順 之父,且林登貴林祈宏亦已先後死亡,林玳妤林祈宏之 女,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1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卷 證,有該卷所附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高市苓戶字第10000059 93號函及所附資料、繼承系統表可按(另案一審卷一第64至 66、102 、107 頁、卷二第39至42、58至59、170 、267 至 269 頁、另案二審卷一第141 至159 頁、卷二第233 至299 頁、卷三第628 至6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玉瓶吳崑良楊蒼安甘麗燕等3 人、王火全等3 人、林祈福 等3 人之父祖輩確曾向建築信合社承租土地,應堪認定。 ⒊又240-2 、240-4 地號土地於72年1 月17日由240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240 、375 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8 日重測前分 別為過田子段367-12、367-14地號土地,過田子段367-12、 367-14地號土地係於53年8 月1 日由同段367-3 地號土地因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登記而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10頁、卷三第124 至185 頁)。又保 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下稱旭建築組合)原為過 田子段367-12、367-1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後更名為建 築信合社,復更名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 第四信合社),再更名為第十信合社。重測後240 、375 地 號土地於71年12月29日更名登記為第十信合社與他人共有, 於72年3 月15日因判決分割由第十信合社取得系爭240 、24 0-2 、240-4 、3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此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 00762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 可佐(原審卷三第153 至185 頁)。而過田子段367 地號、 367-3 地號土地原均為建築信合社與陳啟峰陳啟川、陳啟 琛、陳啟清陳啟安陳啟輝陳田漳等人所共有,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及另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00003266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另案一審卷一第153 至185 頁、二審卷一第98至105 頁)。則建築信合社原為上開過田子段367 、367-3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是出租人建築信合社確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甚明。
⒋至對造等人所提出之上開租約等證據資料,內載承租土地之 地號為高雄市○○○段000 地號,而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高



雄市○○○段00000 地號,雖有不同,且依土地租用租單所 載,建築信合社將過田子段367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出租之 繳租期間為41至52年間,當時已有367-3 地號土地存在,惟 陳福元等承租人及其等之繼承人自承租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此依陳福元、吳南山、楊生賜、黃選王騫、林貴之戶籍 謄本均於35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籍即明(本院卷二第451 、45 8 、467 、472 、卷三第504 、507 頁),甚至對造等人所 提出陳福元等承租人之租單、聲請調解狀、房捐查定通知等 所載承租人地址即為其繼承人目前占用如附圖一所載地址( 本院卷一第31、42頁、原審卷一第83頁、卷三第105 、119 頁、卷八第19頁),倘係承租367 地號,而非367-3 地號, 衡情應無於租用367 地號土地後卻一致占用非其租用之367 -3地號土地建屋居住之理,租約所載承租367 地號實際上應 為367-3 地號,較符常理。而上開租約距今年代久遠,建築 信合作社於52年9 月12日更名為第四信合社,於72年6 月24 日又改制為第十信合社,嗣陸續由泛亞銀行、寶華銀行、星 展銀行相繼概括承受,且星展銀行並無留存高雄市第十信合 社於40、50年間關於高雄市○○○段000 地號土地租約資料 等情,有該行100 年12月5 日星銀(100 )字第100568號函 可佐(另案一審卷二第292 頁),是已無從依出租人之資料 追查陳福元等承租人當時係承租367 地號或367-3 地號,自 難期待對造等人另行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書面證明。參酌建 築信合社確為367 及367-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以及對造 等人長期占用部分適位於系爭土地,先前均未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提出異議等情觀之,足認租約所載過田子段367 地號係 為367-3 地號之省略記載,建築信合社應有將367-3 地號土 地出租予陳福元等承租人,上開租約確為系爭土地之租約無 訛,對造等人抗辯租約所載地號係大概寫法,應堪採取。建 築信合社既得在41至52年間長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收租, 其他共有人均未予干涉或主張權利,已歷有年所,其應有得 他共有之人同意而屬有權出租,亦堪認定。
柯欐潔等3 人又主張:依對造等人所提租約,租期僅有1 年 ,租期屆滿後,租賃契約應已消滅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 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 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本件陳福元等承租人 及其繼承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建築信合社及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均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 依前開規定,該租約因默示更新並不當然消滅,而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前揭說明,上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 在,不因承租人有無中斷繳租而受影響。至柯欐潔等3 人又 以:依卷附之租借契約第2 條定有租借期間,應屬定期租賃 ,又依第3 條約定,期滿應由雙方另定新約,始生繼續租借 之效力,是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不生默示更 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餘地云云,並舉土地租借契約書 為據(原審卷八第154 、157 頁)。惟上開土地租借契約係 建築信合社與林銀生於50年5 月26日所簽訂,依該契約第2 條規定租借期限僅6 個月,且該契約內容與陳福元等承租人 之租約顯不相同,況建築信合社於51年1 月1 日即與林銀生 另訂租期1 年之租約,已無與上開租借契約第3 條相同之規 定,有土地租金入金單可憑(原審卷八第162 頁),是上開 林銀生之土地租借契約應與對造等人無關,柯欐潔等3 人以 對造等人所提出租單格式相同,各占用人占有過程雷同,對 造等人應有與林銀生相同之土地租借契約書云云,核屬臆測 之詞,不足採取,是自不得認本件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 ⒍柯欐潔等3 人再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536 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所示,租地建屋契約未定租賃 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並應受民法 第44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逾20年之限制,對造等人均表示係 租地建屋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建於 日據時期,屬木造建築,於民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增訂前 即已逾20年,應無民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租賃契約 應已消滅,且對造等人之房屋均已破損而不堪用,或已改建 為磚造水泥建築,縱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因原始建物 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未繼續使用,租賃契約因不符默示更 新亦應終止云云。惟查,租約無論係約定租地後建造房屋或 承受前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以承租人使用房屋為目的 ,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而觀諸吳南山、楊生賜、 黃選王騫、林貴之租單、租金入金單所載,僅記載租用土 地,並未約明租賃用途,且租期暫定1 年,期限甚短,自無 法達長期居住之目的,其上縱有記載房屋地址,充其量僅表 示承租土地後之使用情形而已,難認係約定租地建屋或有特 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至陳玉瓶所提出其父親陳福 元承租之地租往來簿摺、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29至33頁),雖未記載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惟其並 未提出陳福元與建築信合社之租約,以證明係租地建屋契約 ,難認與其他承租人有所不同,而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據



此觀之,該租約既非租地建屋契約,且因默示更新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該租期自無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20年限 制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可參)。準此 ,本件既非租地建屋契約,縱令陳福元等承租人在其承租之 土地上建屋居住,即不能限制承租人在該承租範圍為修建或 重建,自不得遽謂租賃當事人之真意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 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亦難認原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 未繼續使用,租賃契約因不符默示更新應已終止。 ⒎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 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建築信合社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41年間出租系爭土地後,嗣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已輾轉全部讓與柯欐潔等3 人,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建築信合社與陳福元等承租人間之 租賃契約,應對柯欐潔等3 人繼續存在。從而,陳福元等承 租人應有向建築信合社承租系爭土地,且該租賃契約迄仍存 續,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占用人是否均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柯欐潔等3 人與陳福元等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且陳玉瓶吳崑良楊蒼安甘麗燕等3 人、王 火全等3 人、林祈福等3 人為陳福元等承租人之繼承人或輾 轉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被繼承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渠等就系爭土地與柯欐潔等3 人間 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王火全等 3 人所占有之附圖一編號42、43,與編號45、46、47雖分為 兩處,甘麗燕等3 人所承租之附圖一編號41,與編號48、49 亦分為兩處,並未連接,惟因兩處中間部分為同地段240-3 地號土地,屬唐榮公司所有,該公司已另訴請拆屋還地,此 有另案卷證可稽,是王火全等3 人占有之附圖一編號42、43 、45、46、47乃屬同一區域,甘麗燕等3 人占有之附圖一編 號41、48、49亦屬同一區域,並未分散各處。另王火全所有 附圖一編號54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及黃進成所有附圖一編號30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未與上開王火全等 3 人、甘麗燕等3 人共有之房屋位於同一處,然其抗辯租賃 契約係包含承租房屋及畜舍位置土地,始分為兩處(本院卷



三第551 頁),柯欐潔等3 人亦不爭執日據時期旭建築組合 確有建築房屋及畜舍後出租第三人情事(本院卷二第355 頁 ),參以黃選之租用租單即已記載住址為城西1 巷35、37號 兩處(原審卷三第105 頁),可見王火全黃進成所辯非虛 ,則王騫黃選應有承租房屋及畜舍2 處所在之土地,王火 全、黃進成分別占有附圖一編號54、30,乃有正當權源。 ⒉又被上訴人王金玉抗辯:附表一編號9 之地上物係伊父親王 騫日據時代向他人購買,王騫死亡後由伊繼承,此租約與王 火全等3 人為不同之兩份云云(本院卷三第551 頁)。惟王 金玉均未提出其父親王騫向他人購買地上物之證據及他人或 王騫有承租系爭土地之另1 份租約以資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自難認王金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黃 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抗辯:附表一編號4 之地上物係黃 俊能之父親及林唐碧桃一起向陳砂購買,並將房屋分為2 戶 ,1 人1 戶,黃俊能之父親死亡後由黃俊能繼承,陳砂有向 建築信合社承租系爭土地,而附表二之地上物係林明斷興建 ,林明斷有向建築信合社租地,嗣林明斷將該地上物出賣予 吳陳仙桃,吳陳仙桃再出賣予林麗雲,因原承租人陳砂、林 明斷租地建屋,並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該租賃契約對於房屋 受讓人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即繼續存在云云,固提出 林唐碧桃向前手「陳沙」購買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契 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陳砂」之土地租金入金單、「陳 砂」之土地租用租單、林明斷與「吳陳桃」簽訂之土地賣斷 憑證、「吳陳仙桃」與林麗雲簽訂之建築物買斷憑證書、林 明斷之土地租金入金單為證(原審卷八第24至26、28至30頁 、本院卷二第403 至412 、415 、416 頁)。上開文件就「 陳砂」與「陳沙」、「吳陳桃」與「吳陳仙桃」姓名雖略有 不同,惟所載房屋相同,應屬同一人之誤載。又依上開陳砂 、林明斷與建築信合社間之土地租金入金單或土地租用租單 觀之,亦僅記載租用土地,並未約明租賃用途,且租期暫定 1 年,期限甚短,縱使林明斷之收據有記載「建屋一間」或 「建屋一間,空地10坪」(原審卷八第31至36頁),充其量 僅表示承租土地之使用情形而已,難認承租人係租地建屋或 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林 唐碧桃有受讓陳沙(或陳砂)之房屋2 分之1 、林麗雲有輾 轉受讓林明斷之房屋,尚不能證明陳沙(或陳砂)、林明斷 係向建築信合社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 條之1 或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所示,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適用。此外 ,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未能證明其另有租賃契約存在



,所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即難採取。再者, 王金玉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之上開房屋已屬老舊, 且未保存登記,有勘驗現場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85 、 208 頁、卷二第443 頁),參諸其等占有土地依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計算價值,王金玉占有部分為2,585,326 元(104,24 7 ×24.8=2,585,32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俊能林唐碧桃占有部分為1,431,060 元(61,000×23.46 =1, 431,060 )、林麗雲占有部分為1,222,817 元(104,247 × 11.73 =1,222,817 ),價值甚高,則柯欐潔等3 人行使其 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王金玉黃俊能林唐碧桃、林 麗雲所辯命其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亦不足採。另王金玉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之占有 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其請求鑑定上開房屋是否為50至52 年租賃期間所建,即無必要。
⒊至柯欐潔等3 人主張:依楊生賜之土地租金入金單記載其租 用面積為14坪(合約46.34 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資料所示 占有面積21.5平方公尺,惟楊蒼安實際占用面積為27.42 平 方公尺;依黃選之土地租金入金單、土地租用租單記載其面 積為43.3坪(合約142.33平方公尺),建築信合社繳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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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