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
追 加原 告 柯欐潔
邱螺蘭
陳添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再情
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追加原告主張:柯欐潔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購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同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4 分之1 出賣予邱螺蘭、陳添桂,於同年6 月6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 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等。又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 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而邱螺蘭、 陳添桂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柯欐潔,柯欐潔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返還自97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以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追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追加 被告應分別給付柯欐潔如附表「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 額、利息;暨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至追加原告對其餘被上訴人、變更追加被告部分之請 求,另行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訴訟標的 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 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916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追加原告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1 部分係陳玉華無權占 有,編號2 部分係王藝真、王建順、王添瑯、王火全(下稱 王藝真等4 人)共同無權占有,提起上訴後,始改為編號1 為陳再情無權占有,編號2 為王麗香無權占有。陳再情雖於 103 年4 月8 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事後均表示 不同意追加,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追加為合法;而王麗香則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亦不得認已同意追加。且 追加之訴與原訴僅地上物同一,追加被告既與陳玉華、王藝 真等4 人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法律關係即屬不同,則追 加被告對追加原告之權利抗辯事由,即與原訴為不同之事實 基礎,而有不相關涉之處,殊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是追 加之訴顯已影響追加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 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保障,尚不足認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此外,本件追加部分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追加之事實存在、或與原訴為 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亦無追加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 ,是不符前揭追加要件。
四、綜上所述,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法定要件,且無從補 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追加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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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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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 C │ D │ E │ F │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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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追加被告│地上物門牌號碼│占用土地│占用面│請求自97年7 月│請求自99年1月 │
│號│ │(占用位置) │地號:高│積(㎡│1 日起至98年12│1 日起至返還土│
│ │ │ │雄市苓雅│) │月31日止不當得│地止按月應給付│
│ │ │ │區意誠段│ │利金額及利息 │之不當得利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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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再情 │高雄市苓雅區城│ 375 │15.19 │44,581元,及自│2,431元 │
│ │ │西巷1 號(原判│ │ │101 年1 月1 日│ │
│ │ │決附圖編號19)│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5%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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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麗香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4 │3.08 │8,649 元,及自│472元 │
│ │ │西1 巷35之4 號│ │ │101 年1月1 日 │ │
│ │ │(原判決附圖編│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號44) │ │ │年息5%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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