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3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謝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10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 91年1 月29日( 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資參照。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8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0號、99年度台附字第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 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 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於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原告非為 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請求被告陳元忠給付 20萬元,故本件原告上訴利益額數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就 駁回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首揭規定,法律上 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