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陳夏蓮原 告 楊必勝原 告 丘麗燕原 告 楊慶和原 告 陳秀蘭原 告 陳冬凌原 告 林春珍原 告 曾品穎原 告 黃瑞碧原 告 李寶貴原 告 謝勤英原 告 李張玉妙原 告 潘世軒原 告 梁亦琳原 告 鄭氏玉節原 告 陳金鸞原 告 陳金治原 告 萬林素琴原 告 洪瑜穗原 告 陳鈞宜原 告 沈玉麗原 告 廖謹薇原 告 沈天助原 告 塗瓊珠原 告 蔡幼菁原 告 尤菊仔原 告 蔡清圳原 告 蔡福財原 告 楊盛安原 告 鄭陳阿敏原 告 周秋琴原 告 錢孟吟原 告 林麗真原 告 蔡瑋城原 告 黃子強原 告 黃春子原 告 陳毅原 告 詹昀庭原 告 吳月里原 告 沈林金鳳原 告 沈榮耀原 告 沈鈺杰原 告 沈紘緯原 告 沈榮豐原 告 楊凱翔原 告 梁哲斌原 告 張春蘭原 告 葉長益原 告 葉紹強原 告 葉賢原 告 謝林智原 告 張嘉晏原 告 陳銘珏原 告 簡春碧原 告 吳鴛鴦原 告 陳忠訓原 告 孫玲鳳原 告 董力菁原 告 楊梅鳳原 告 甘明旭原 告 楊永煌原 告 傅建嵐原 告 王美滿原 告 沈盈安原 告 沈姵汝原 告 許碧純原 告 沈冠伶原 告 陳進龍原 告 吳月鳳原 告 陳村田原 告 沈雪花原 告 蔡侑霖原 告 許秀娥原 告 沈榮川原 告 黃韋智原 告 陶楚錦原 告 曾碧螺原 告 曾美華原 告 邱淑慧原 告 沈楗杰原 告 賴數英原 告 丁香寶原 告 張珍蘭原 告 徐曾葉原 告 蘇秀玲原 告 吳昱萱原 告 蘇乙婷原 告 潘卓麗琴原 告 盧玉才原 告 徐惠娟原 告 徐鼎國原 告 潘珈純原 告 趙薇欣原 告 陳麗卿原 告 郭碧真原 告 陳義一原 告 宋明志原 告 宋珮慈原 告 趙陳秀霞原 告 彌慧璐原 告 李春福前列原告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被 告 陳元忠被 告 劉筱娟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之 規定自明。二、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係於民國 104 年1 月6 日下午8 時32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辯論終結,而 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2 月 13日11時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自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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