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上訴
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44 號、第35134 號、第3513
5 號、100 年度偵字第8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