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0號
KSHM,104,聲再,30,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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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榮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74 號、99年度偵字
第37048 、37049 、372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編號CAXU-0000000號簽收單上的簽名,不是 聲請人所簽收,請求重新鑑定筆跡,並准予有機會對於證人 詰問,及與溫錦程等人對質。民國98年7 月14日聲請人沒有 到莊啟川家中拿出2 把槍,其實是丁正祥將當時放在莊啟川 家中的那2 把槍拿給綽號「君仔」的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符,被判處有期徒刑9 年實屬冤枉。請求重開庭期, 讓聲請人解釋關於98年7 月15日通聯紀錄之事。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揭事由,均屬其片面主張,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 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此外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均屬 案件繫屬審理中請求調查證據之範疇,核與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 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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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