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有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有超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有超(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公共危險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以定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2罪分別為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罪,罪質不同,復考 量該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 刑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惟本件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