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間,乘大門未關妥而進入台北縣林口鄉○○路 三九九巷四十一之二號十樓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 所有之沙發一組、茶几一組、電視機一台、除濕機一台、收音機一台、床單、被 組一組、紀念酒一瓶、電話機一具、手拉板車一台等物,得手後合力搬入其位於 同址十樓住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經警在甲○○上址住處查 獲上開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除否認有共犯存在之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案件檢查紀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否認有他人共犯,惟查:就現場照片所示,查獲之贓物中有大型之沙 發椅,甚難想像由一人獨自搬動竊取,另依上開失竊物品經查獲時在場之同案被 告丙○○(俟到案後另結)供稱:贓物係在被告甲○○住處之三樓找到,那是樓 中樓,該批物品不可能一個人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 丁○○所稱該批失竊物品係放在樓中樓,一個人不可能搬動等情(偵查卷第三十 二頁背面)互核相符,被告亦自承其前開住處有許多人在該處居住,均為成年人 (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認應有共犯存在。 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犯竊盜罪,惟查:被告丙○○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陳稱就該處究係何人使用並不清楚,當時係依被告甲○○之 要求前往打掃,因有施用毒品案件,所以警察敲門時不敢開門等語。經查,被告 甲○○亦稱當時曾要被告丙○○前往打掃,並否認被告丙○○就竊盜部分知情, 而丙○○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經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陳稱係因犯毒品案件而不願開門,當屬可信, 尚難據此為被告丙○○已知竊盜犯行暴露,畏罪心虛之佐證,是其所辯尚非不足 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不得僅以其辯 稱經被告甲○○告知房屋係出租予「曾文健」而查無實據、經警查詢時拒不開門 等情,遽而認定其有共同竊盜犯行,併此敘明。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於本院初訊時既矢口否認犯行,復要求證人乙 ○○出面頂罪,再則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到案,蔑視法院、態度惡劣,不容輕縱 ,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終能坦承自己犯行,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 ,亦不表示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