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漢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漢璋因業務過失致死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漢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業務過失致死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自應予以定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業務過失致死 罪、政府採購法之罪,罪質不同,復考量該2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至於刑法 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該條修正 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