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12號
KSHM,104,毒抗,12,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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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歐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5 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上次施用毒品係民國93 年,距今已逾10年,日前因照顧年逾七旬之雙親,及中度智 能障礙、低收入戶之胞弟,長期負擔沈重經濟壓力,無抒解 壓力管道,致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深感後悔。現任 職於珍興開發行銷有限公司,倘若因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雙親及胞弟將失經濟來源,無人代為照顧。況施用毒品 ,國外多認為屬疾病,以隔離進行勒戒,非有效戒治毒品之 方法,如能使抗告人改以赴醫療院所喝美沙酮治療,從心理 方面解決毒品問題,更具成效,為此請賜准抗告人以替代療 法取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103 年11月9 日 9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因警懷疑其施用毒品,於同年月13日18時50分帶 其至派出所驗尿,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經警於103 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有該中心103 年12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湖103271號)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至10頁)。四、抗告人雖以上情為抗告理由,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 、勒戒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 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收容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 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 請法院裁定對行為人接受觀察、勒戒。至抗告人雙親老邁、 胞弟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為低收入戶、其為家人經濟支柱及主



要照顧者等情,均並不能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情事 ,自不具得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
五、另「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固有明文,惟此係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自 動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始有適用,本件抗告人係於上開 時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 在卷可按,如前所述;自無該條之適用,是抗告人請求准予 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處分,於法無據,亦難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猶 執上情,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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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興開發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