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東儒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3 年度訴字
第3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東儒自民國103 年5 月8 日 起羈押,因延長羈押以3 次為限,羈押屆滿日為104 年2 月 8 日止,本件已視為撤銷羈押,自應將被告釋放。原審仍延 長羈押被告,已違反規定及正當程序,逾越必要限度,致被 告身體自由遭受剝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吳東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 3 年5 月8 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 原審分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均有 羈押之必要,各裁定自103 年8 月8 日、10月8 日、12月8 日及104 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者,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 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
定延長羈押。
四、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蔡念慈 、陳冠志、吳慧珍、證人張慶煌、曾明進、李俊賢、陳萬益 、管怡姿、葉怡君等人陳述、證陳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等相關物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 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因被告於101 年、102 年間,曾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23件,情節重 於前者,在案件尚未審結前,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自己可 能面臨重罪刑責下,不無因脫免罪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致有礙於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另因被告並未完全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詰問,則本件 尚有證人曾明進未經傳喚到案,如將被告釋放,被告亦不無 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有與上開證人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 礙於事實之釐清或偵查之進行,應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 ,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涉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3次,不僅戕害吸毒者之身體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 後手段性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定情形,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遂再裁定被告自 104 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 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而非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 次為限 。是原審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遂裁定自10 4 年2 月8 日延長羈押,延長羈押次數僅第4 次,並未逾6
次,尚難認有逾期;或違反規定、正當程序及逾越必要限度 之情形。綜上,抗告意旨所述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