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4年度,1號
KSHM,104,勞安上訴,1,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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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原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4 號、第
163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5004號、第8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政原部分撤銷。
吳政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昕展鋼鐵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靖峰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靖峰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承攬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本洲產業園區倉庫新建工程」(下稱 本件工程),並將本件工程之鋼骨及組立工項(含工帶料, 下稱鋼構組裝工程)委由昕展公司負責,吳政原因此負有督 導管理鋼構組裝工程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政原並於 102 年3 月27日僱用柯振德至本件工作場所從事高處吊掛作 業,吳政原柯振德因此分別具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定之雇主、勞工身分。
二、嗣柯振德於102 年3 月30日,在本件工作場所進行鋼構組裝 工程時,因施作人員須在輕鋼架上以螺絲將吊車所吊掛之C 型鋼予以鎖固,又該輕鋼架距離地面高度約5.8 公尺,故於 該輕鋼架上從事作業時,極易發生墜落之危險,吳政原身為 雇主且長期從事上開業務,知悉本件工作場所有上開情形, 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提供及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 困難時,亦應採取張掛安全網、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配戴安 全帶鉤掛使用等措施,而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 開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 定設置上開安全措施,致柯振德為拿取螺絲而在輕鋼架上移 動時,因未於輕鋼架下方張掛安全網,復未設置安全母索供 安全帶鉤掛使用,而於同日15時45分許,直接自距離地面約 5.8 公尺高之輕鋼架上掉落至地面,導致受有顱腦損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仍於 同日18時2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柯振德之子柯朝耀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原(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經 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3 勞安 訴1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82頁),核 與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楊曜鴻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13-16 頁,102 相62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25 頁, 102 他50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39 頁),證人即靖峰 公司負責人林啟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張正 森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19-22 頁,102 偵14804 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29-30 、106-107 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3 月30日疾病診斷證明書、工地 現場及死者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1 月 2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鋼構作業安 全檢查表、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 年5 月28日高市 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本件鋼構組裝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 、25-37 頁,103 偵8615號卷《下稱偵六 卷》第3-10頁,偵一卷第22、31-39 、45-56 頁,偵二卷第 23 - 3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昕展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承包本件鋼構組裝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修



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對於上開 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之施工等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本件工作場所張掛安 全網及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配戴安全帶鉤掛使用,致被害人 柯振德於距離地面高度約5.8 公尺之輕鋼架上移動時直接墜 落地面,導致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因而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柯振 德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柯 振德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本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 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 55條,並經行政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 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 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 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有11項,而 於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主應符合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有14項,是修正後之職業安 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亦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 目,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 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柯朝耀及被害人柯振德家屬王 麗珠、柯敦仁達成民事和解,共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其中 40萬元業已給付,餘額60萬元中之10萬元,預定於104 年4 月20日前給付,其餘50萬元則按月以1 萬元、2 萬元不等金 額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9-100頁); 又告訴人柯朝耀及被害人柯振德家屬王麗珠柯敦仁並具狀 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並惠賜得易科罰金判 決」等語,亦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 頁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獲告訴人等宥恕。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恰。 ⑵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 之事由,致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㈥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地設置適當安 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 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 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柯振德在本件工作場所高處施 作,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柯振德死亡此一無 法彌補之後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宥恕,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鐵件工程、為單親家庭、需扶養子 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⑵至於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8年9 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4-78 頁),於5 年內因過失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 犯,惟亦已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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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