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聰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 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 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 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 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 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 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 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 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 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 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 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 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 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 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審綜合證人即警員郭○貞、陳○臻、莊○文、莊○昌 ;證人林○基、許○豪、孫○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且參 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報案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認被告唐聰永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20時6 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飲品後,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同日 20時6 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前,與林永基 所駕駛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即逕行駛離現 場,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駛至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果菜市場旁之 大同路路旁停放,下車進入對面之「戀歌小吃部」(址設屏 東縣潮州鎮○○路000 ○00號)躲藏。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 ,警方據報前往「戀歌小吃部」處理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 院對被告實施血液測試檢定,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 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等事實,事證明確,並 構成累犯。再審酌本件被告係第3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顯未記取教訓,自制力欠佳,更漠視法律規定,無視 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又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失 業無收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詳原審卷第207 頁背 面);及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超出法規所 定標準值甚高,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一再 矯飾辯詞,圖混淆視聽,否認犯罪之心態,顯無悔意,犯罪 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三、被告雖以:「上訴人是在『戀歌小吃部』喝酒小吃,被警察 帶去酒測,當然會有酒精反應,當時有3 、4 個朋友在聊天 小吃喝酒,上訴人到場後也受邀一起飲宴,喝的龍鳳酒、竹 葉青酒,菜是豬耳朵、粉腸、小魚乾、花生米及煎吳郭魚, 吃了40分鐘就被警察帶去做酒測,當時一起喝酒的朋友有『 李順和』、『月寶』、『俊宏』,小吃店老闆『阿昌』及老 闆娘『阿娟』也有過來敬酒,以上確是事實,上訴人會查報 其真正姓名、地址」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與被害 人林永基發生車禍擦撞後,即離開現場,並開車至大同市場 (即戀歌小吃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 (詳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第2 行至第3 行、第11行以下)。 且觀之卷附報案紀錄單(詳警卷第33頁)及證人許文豪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詳原審卷第83頁第11行至第19行),被告 肇事後,證人許○豪即尾隨被告車輛,待被告在大同果菜市 場停車後,步行至對面「戀歌小吃部」後,遂報警處理,報 案時間為102 年10月14日20時6 分4 秒,嗣警察至「戀歌小 吃部」處理之時間為同日20時17分37秒。是被告肇事後,前 往「戀歌小吃部」後,警察約於11分鐘即抵達「戀歌小吃部
」,並詢問被告,被告自不可能於「戀歌小吃部」內與友人 飲酒達40分鐘。又被告肇事時,被告身上酒味很重,嗣被告 前往「戀歌小吃部」時,走路呈搖搖晃晃現象等情,亦經證 人林○基、許○豪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80頁 第1 行以下、第83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並有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參(詳警卷第33頁)。另被告前往「戀歌小吃部」後, 除飲用老闆娘贈送之半小杯枸杞酒外,並未飲用其他酒類之 事實,復經證人即「戀歌小吃部」老闆娘孫○說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9 行以下、倒數第8 行 以下)。則被告是否與其他友人在「戀歌小吃部」內,共飲 龍鳳酒、竹葉青酒,實有可疑。如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飲用酒 類,為何於前往「戀歌小吃部」前,即呈現身上彌漫酒味、 步履不穩之現象。況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1mg/dl(即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mg/l ),被 告在「戀歌小吃部」內,僅飲用枸杞酒僅半小杯之情況下, 應不至測得如此高之酒精濃度。足徵被告於肇事時,業已飲 用酒類,並超過刑罰規定標準。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尚無違 誤之處。再者,觀之前開上訴理由,被告僅泛稱與友人在「 戀歌小吃部」,共飲龍鳳酒、竹葉青酒,達40分鐘,並未具 體指出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再補充理由。復未具體指出 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已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