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維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50號、第
8826 號、第12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暨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乙○○有罪部分,均撤銷。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3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 3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1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義民廟」前, 販賣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乙○○,並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交易1 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21分許,接獲少女戴○芳(民國85年1 月生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明欲向其購買2 包愷他命後,甲○○旋於同 日中午12時21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與苓雅 路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愷他命2 包予戴○芳,並向戴○芳收 取1,0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1 次。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 年3 月 13日凌晨4 時許,接獲宋偉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至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 MDMA後,甲○○旋於同日凌晨4 時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地區某處,販賣4 顆MDMA予宋偉安,並向宋偉安收 取2,0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MDMA交易1次。 ㈣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 2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 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 20公克以上)予未成年之女友侯○韻(民國84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二、乙○○係成年人,明知bk-MDMA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 之犯意, 於102 年3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2 樓住處,販賣數量不詳價值6,500 元之愷他命1 包、價值 350 元之bk-MDMA 1 瓶予甲○○,並向甲○○收取6,850 元 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第三級毒品之交易1 次。
㈡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 2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 ,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 重20公克以上)予未成年之謝○晉(民國84年8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三、嗣警接獲線報對甲○○實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3 月21日晚 上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2 ,將甲
○○緝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預備販毒包裝用之手 提紙袋與夾鏈袋、供販毒聯絡用之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毒品愷他命及含毒 品愷他命成分之塑膠鏟管、塑膠鏟子、電子磅秤、綠色塑膠 盒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依據甲○○之供述,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bk-MDMA 、愷他命、附表五編號1 之電子磅秤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 之自白,並無證據可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應認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二人於本院 又無對其等自白之任意性提出其他異議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抗 辯,經綜合判斷結果,該任意性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侯○韻、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亦無上開證人有何非出於真意或遭檢察官違法取供之 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依上說明,證人侯○韻、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侯○韻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甲○○會在海明街住處,無償提供含愷他命之 香煙3 支供其施用等語(參警一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翻異前詞,改稱:愷他命係係自己拿來施用的,不是被告 甲○○給的,甲○○也沒有同意,其警詢中所述是指去汽車
旅館那次,不是在家裡云云(參原審院二卷第104 至105 頁 )。另證人謝○晉於警詢時原證稱:其所施用的愷他命是被 告乙○○無償提供的,被告乙○○會在上班時間拿裝愷他命 毒品的K 盤放在工作檯上,如果需要就自行取用等語(參警 二卷第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會趁被告乙○○上 樓或出門時,偷偷拿被告乙○○的愷他命來施用,警詢陳述 是警察叫其講的,警察還說不這樣講就要把其關起來,其事 後有跟媽媽講這件事云云(參原審院二卷第197 至201 、21 4 頁)。是證人侯○韻、謝○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有與 審判不符之情況;審酌:
㈠證人侯○韻、謝○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復未面對被告甲○○、乙○○之質 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 係,且其2 人之所證,又恰與被告甲○○、乙○○於警詢時 之自白相符(參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9 頁),堪認與事 實相符,而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至證人侯○韻於原審審理時雖為上開翻異之證述,然證人侯 ○韻於偵查中證稱:其會施用甲○○放在家裡的愷他命,甲 ○○知道其有在施用甲○○的愷他命,因為2 人有一起抽過 等語(參偵三卷第132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 查中上開所述實在等語(參原審二卷第159 頁),顯見證人 侯○韻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係在家中施用,並未提及是在 汽車旅館施用一事,再佐以證人侯○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審判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云云(參原審二卷第156 頁),然 其對於警詢時所能陳述之最後一次施用甲○○提供之愷他命 時間,卻答稱:不記得等語(參原審二卷第159 頁),益見 證人侯○韻於審判中之證述,確有上開所述之種種瑕疵,而 難為可採。
㈢另證人謝○晉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上開翻異前供之證述,惟證 人洪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晉並未向其提及警察有在 小房間逼謝○晉供出案情,或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乙○○之 情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7、128頁),顯見是否真有員警 逼供一事,證人謝○晉上開所述,已有可疑;參之證人謝○ 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警察原先是叫其承認幫是被告乙○ ○買毒品或販賣毒品跑腿的人,但其沒有承認,因為到法院 不能說謊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198 頁),是證人謝○晉既 能堅詞否認上情,而不按照員警之要求而為陳述,然其何以 在同一次詢問中,就「我所施用毒品都是老闆提供給我施用 」一事,反而配合員警而為不實之供述,此實令人難以想像 ,益徵證人謝○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乙○○
之詞,而難以憑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侯○韻、謝○晉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上 開所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 分,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原審判決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坦承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 MA,以及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侯○韻施用之犯 行;再查:
㈠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戴○芳、宋偉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戴○芳、宋偉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參警二卷第10頁,警三卷第84 至86頁、第97至99頁,偵三卷第37至38頁、第51、52頁,第 92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參警三卷第91、 92、102 頁)及被告甲○○所有、供販毒包裝用之手提紙袋 與夾鏈袋、供販毒聯絡用之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毒品愷他命及含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塑膠鏟管、塑膠鏟子、電子磅秤、綠色塑膠盒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罪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本件 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乙○○、戴○芳、宋偉安一節,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基於賺錢的意思販 賣毒品,乙○○、戴○芳約賺了200至300元,宋偉安部分, 其1顆買入400元,以500元賣出等語明確(參原審四卷第40 、41頁),故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所為,均有牟利意圖等情,亦可確認。
㈢又被告甲○○於102 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 00號2 樓之居所,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證人侯○韻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在查獲 前一週,在海明街住處,提供愷他命給侯○韻施用,知道侯 ○韻未成年。」等語明確(參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侯○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所施用的愷他命,都是被告甲○○在海明街住處無償提 供的,甲○○有跟其一起施用過,所以知道等語相符(參警 一卷第17頁,偵三卷第132 頁反面),佐以證人侯○韻之尿 液送檢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參偵三 卷第136 頁),顯見證人侯○韻確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及習 慣,應認被告甲○○於偵查、本院中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㈣至於證人侯○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愷他命係 係自己拿來施用的,不是被告甲○○給的,甲○○也沒有同 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已陳稱:侯○韻係 其女友,之前有吸食愷他命,毒品來源是由其提供等語(參 警一卷第6 頁),是倘證人侯○韻未曾向被告甲○○提及施 用愷他命之情事,而被告甲○○亦未曾為上開提供愷他命予 證人侯○韻之行為,被告甲○○又豈能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內 即為與證人侯○韻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此已與常理不合; 再者,愷他命燃燒施用時,會產生類如塑膠之惡臭,而證人 侯○韻施用毒品時,不會刻意開啟門窗排除氣味等情,亦據 證人侯○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二卷第165 、16 6 頁),是以被告甲○○既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自當 熟知施用愷他命之氣味,倘證人侯○韻趁其不在家時偷偷施 用愷他命,被告甲○○又豈會毫無所覺,未加聞問?況愷他 命毒品價昂物稀,取得非易,本件被告甲○○既無恆產,亦 無正當收入,復於警詢時供稱:其以賣愷他命為生等語(參 警一卷第5 頁),是其對於自身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自 當知之甚詳,苟非經被告甲○○同意,證人侯○韻從何知悉 毒品藏匿之處,而被告甲○○又焉有任由賴以維生之毒品突 然減少而未加聞問之理。是依上種種,均可見證人侯○韻上 開於原審所述,與事實及常理均有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bk-MDMA 1瓶予甲○○,及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謝○晉施用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次查:
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乙○○於102 年3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bk-M DMA 1瓶予甲○○,並向甲○○收取6,850元價金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甲○○ 曾於102年3月13日向其購買6,500元愷他命及350元之神仙 水,其只有賣給甲○○這一次,甲○○警詢所述的時間應 該是錯的等語明確(參警二卷第10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 ,本院卷第103、1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時證稱:「其在102年3月13日向被告乙○○購買 6,500 元愷他命及350 元之神仙水,不是合資,也不是託 買,當天其很早就到被告乙○○之住處呆上一整天,沒有 電話聯繫,是當場跟被告乙○○買的。」等語相符(參偵 三卷第83頁),參以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基地台位置,於102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49分起至同日 下午4 時51分許止,均係停留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距被告乙○○前揭港壽街之住處甚近等情,有通訊 監察譯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第 15、16頁),足見證人甲○○前揭證述其很早就到被告乙 ○○家中呆上一整天後,再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情, 尚非虛妄,且具一定之可信度。
⒉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持用一情,業據被 告乙○○自承在卷,且觀諸被告乙○○於102 年2 月20日 下午4 時43分26秒起,以上開門號與證人甲○○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乙○○:我這 裡有『涼的』你先做先喝」、「甲○○:好好。」、「乙 ○○:但是我講的價格很硬喔」、「甲○○:真的假的。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警三卷第 25頁),而「涼的」係指愷他命、神仙水、搖頭丸等毒品 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三卷第82 頁反面),足見案發前被告乙○○與證人甲○○間,早有 談論毒品交易價格等相類舉措,故其嗣後有販賣毒品給證 人甲○○之情事,亦非難以想像;再參諸被告乙○○為警 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大量之愷他命、bk-MDMA 等 毒品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5 月21日、102 年7 月2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警二 卷第39至45頁,偵三卷第111 、114 至117 頁),已遠遠 超過一般常人施用愷他命之劑量,益徵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愷他命本來是要自己施用,後來有賣給朋友 等語(參偵二卷第11頁反面),應屬真實。從而,本件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上開自白,不僅與證人 甲○○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有基地台位址、通訊監 察譯文、扣案毒品等客觀證據相以佐證,堪可採信。從而 ,被告乙○○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 ,應可認定。
⒊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等毒品之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乙○ ○雖有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並未供述其買入與賣 出毒品之實際價格致本院無從比對其價差,然觀諸同案被 告即證人甲○○證述其每次販賣愷他命毒品約可賺得200 至300 元不等之價差,自可依此推斷被告乙○○交付毒品 予證人甲○○之行為,當有利可圖,否則被告乙○○又豈 會甘冒被查緝判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證人 甲○○?是被告乙○○於販入、販出愷他命等毒品間,應 有相當利潤賺取,足認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主 觀上確有牟利之意圖等情,至為顯明,被告乙○○有上開 圖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⒋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次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102年3月 16日」,惟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02年3月13 日販賣愷他命、神仙水等物給甲○○,甲○○的時間應該 是記錯了等語(參警二卷第10頁),且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時亦證稱:其係在102年3月13日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第一次警詢所述時間有誤,當天其很早就到被告乙 ○○之住處呆上一整天,沒有電話聯繫,是當場跟被告乙 ○○買的等語(參警三卷第17頁,偵三卷第82頁),佐以 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2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止,均 係停留在被告乙○○前揭港壽街之住處附近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本次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時間應 為102 年3 月13日無訛,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即屬有誤, 應予更正。
㈡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部分:
⒈被告乙○○於102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未成年人謝○晉 施用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謝○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施用的愷他命是被 告乙○○無償提供的,被告乙○○會在上班時間拿裝愷他 命毒品的K 盤放在工作檯上,如果需要就自行取用等語相 符(參警二卷第24頁),參以證人謝○晉之尿液送檢驗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謝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按(參原審一卷第44頁),足認證人謝○晉於驗尿前,確 曾有施用愷他命之舉動,故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確與證人謝○晉警詢時之證述及驗尿報告等客觀證據相符 ,足堪採信。
⒉證人謝○晉雖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會趁 被告乙○○上樓或出門時,偷偷拿被告乙○○的愷他命來 施用,乙○○不知道此事,其警詢陳述是警察叫其講的, 警察還說不這樣講就要把其關起來,其事後有跟媽媽講這 件事云云。然查,證人即謝○晉之母洪慧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謝○晉並未向其提及警察有在小房間逼謝○晉供出 案情,或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乙○○之情事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127、128頁),是證人謝○晉上開所述,已有可疑 ;且證人謝○晉於原審又證稱:其受雇於被告乙○○,與 被告乙○○並無仇怨,亦從未想過要陷害乙○○等語(參 原審二卷第199、200頁),證人謝○晉當無恣意攀誣被告 乙○○之動機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被告乙○○為警查獲 之愷他命毒品17包,多經被告乙○○仔細分裝成毛重4.6 至5.1 公克不等之重量,益顯見被告乙○○精密控制各該 愷他命之份量及分裝事宜,應無任由證人謝○晉逕自取用 ,而茫無所知之理;依上種種,均可見證人謝○晉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 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bk-MDMA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見原審院二卷第18頁正 面、第20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另被告甲○○ 、乙○○均為成年人,證人侯○韻、謝○晉於案發時均係未 成年人一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成年人之被 告甲○○、乙○○分別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未成年之證人侯○韻、謝○晉,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戴○芳,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尚非故意對購毒者犯 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 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2 次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1 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1 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事實 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 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 於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 品MDMA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乙○○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已 超過20公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 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之持有行為, 以及被告乙○○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之 持有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所販賣、轉讓 者,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2 人為各該販賣、轉
讓行為前之持有行為,皆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無 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甚明。
㈢又被告乙○○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包 含愷他命、bk-MDMA 此2 種類之毒品,惟行為人如基於單一 販賣犯意,而為1 次販賣行為,縱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 亦應評價行為人為單一販賣行為。是本件被告乙○○上開犯 行,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基於單 一販賣之意思,依上說明,自應評價為單一販賣行為。再被 告甲○○上開4 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 次犯行,均犯意 個別,且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事實 欄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就受轉讓者係包含少年及兒童在內 之未成年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就事實欄一、㈣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 人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不諱,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 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之部分外,均先加而後減之。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及對未成年人所犯之二種加重情形 ,此部分犯行乃先遞加而後減之。被告乙○○就事實欄欄 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未成年人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乙○○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對未成年人而犯 之加重情形,此部分犯行乃先加而後減之。
⒉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販賣毒品的來源是綽 號「輔仔」之黃原輔等語(參原審四卷第42頁反面),然 原審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查獲上手黃原輔
,經該署覆以:本署偵辦黃原輔販毒案件,經上線監聽後 ,並查無相關之販毒情資,且依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無從 確認其使用人是否為黃原輔,全案並因而簽結,故並未因 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103年4月14日 函文、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該署檢察官簽結函稿在卷 可考(參原審二卷第146 頁,原審四卷第54至56頁),是 本件既未查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並此說明。
⒊至被告甲○○雖供稱扣案毒品之來源係綽號「智哥」之被 告乙○○,且員警亦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乙 ○○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1月 18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參原審四卷第57、58頁)。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 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 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 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向被告 乙○○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時間係102 年3 月13日。然其被 訴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別係102 年1 月1 日、102 年3 月9 日,顯見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 源並非被告乙○○,此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販賣毒品的來源是綽號「輔仔」之黃原輔等語可明(參 原審四卷第42頁反面),依上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㈤再按,愷他命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 月23日、91年2 月8 日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禁藥 ),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則為 管制藥品,反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本件 被告二人所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是否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攸關被告二人是否成立 藥事法之重罪,檢察官就此構成要件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所轉讓 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禁藥,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二人轉讓之愷他命來源係非 法製造或輸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定本件被告二人轉讓之毒品愷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 偽藥,而僅能認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 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 ,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 故意,方屬該當。本件被告甲○○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 (見警三卷第1 頁)、行為時甫滿22歲,被告乙○○之教育 程度僅為高職畢業(見警三卷第44頁),此經被告二人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堪認被告二人並無法律或醫學專業背景,且 被告二人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大盤商,而僅屬毒品買賣下 游之零售方,而毒品買賣者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 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機,被告二人是 否知悉前述轉讓他人施用之愷他命為非法製造之偽藥或非法 輸入之禁藥,尚非無疑,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二人於轉讓時 明知愷他命係偽藥或禁藥一事為舉證,自難逕以轉讓偽藥罪 或轉讓禁藥罪相繩,附此說明。
五、沒收(被告甲○○部分):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