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號
KSHM,104,上訴,3,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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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高雄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0
號、第2141號、第6322號、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聶垣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所植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電子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之改造槍枝肆支(均含彈匣壹個)、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拾顆,及如附表四所示半成品、材料器械工具壹批,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
事 實
一、聶垣宇前於民國84年、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於89年4 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經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5 日及接續執行竊盜罪之有期徒 刑6 月,而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 再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分別為向其姊、外甥借用)供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供 為秤重、分裝之工具,分別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2 月3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附 近某一飯店內等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 萬元不 等之價格,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聯絡方式,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隆5 次、宋沅翰7 次(各次詳細販賣時 間、地點、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 ㈡聶垣宇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賣 牟利及製造子彈、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2 年6 月6 日起, 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租屋內,將購自 高雄市六合路、臺南市永成路模型店之各型仿半自動手槍製 成之玩具手槍、模型空彈殼、模型銅、鉛材質之彈頭等零組 件,使用電鑽貫通槍管及撞針孔後裝入撞針之方式,並以其 所有之老虎鉗等如附表四查扣之各種機具,將玩具手槍改造 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將釘槍所用之 火藥填裝入模型空彈殼內充當底火,再以老虎鉗等如附表四 查扣之各種機具,將模型銅、鉛材質之彈頭與彈殼組合成可 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 支(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2顆 及非制式霰彈2 顆(即附表二編號7 至9 、11,及編號10中 之2 顆;另附表二編號7 、8 、9 ,另分別有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 顆、1 顆、2 顆);並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 式霰彈1 顆(即附表二編號10中之1 顆);再將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編號7 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 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交由其友人歐陽俊,俟機以6 萬元轉 售,惟未及尋得買家,即因歐陽俊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將該 槍、彈攜帶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張坤誠住處,嗣因 賭博案而為警查獲上開槍、彈(事實即為附表三編號1 所載 )。
聶垣宇製造出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 ,乃基於販賣槍、彈以營利之犯意,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聶垣宇於102 年11月5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編號11所示非制式 子彈13顆,以4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宋沅翰
聶垣宇於102 年11月19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5 樓之2 ,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編號8 所示非制式子彈9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及另3 顆非制 式子彈,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吳松隆。二、嗣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查獲上開各情: ㈠員警為調查張坤誠蔣正東涉嫌賭博等案件,於102 年8 月 30日19時40分許,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屋內 2 樓後方廚櫃內查扣待售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編號7 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 惟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




㈡員警為調查本件購毒者吳松隆涉嫌之販賣毒品等案(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確定),於 102 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搜索吳松隆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5 樓之2 之住處,在屋內查扣上開聶垣宇販賣予 吳松隆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編號8 所示非 制式子彈9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
㈢員警經對聶垣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3 年1 月8 日14時30分許,為下列之搜索: ⑴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聶垣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11樓之7 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未查獲任何證物。 ⑵員警經聶垣宇同意後,前往聶垣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9 樓之3 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查扣供聶 垣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29.33 公克),及聶 垣宇所有供本件秤重、分裝、聯絡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手機1 支(植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非聶垣宇所有手機1 支(植入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本案無關手機3 支(分別植入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聶垣宇改造完成之具殺傷力手槍3 支( 即附表二編 號3 、4 、5 ,均含彈匣1 個)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7顆 (即附表二編號9 ,另有2 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具 殺傷力霰彈3 顆(即附表二編號10,其中1 顆係口徑12 GAUGE 之制式霰彈,另2 顆為非制式霰彈),及如附表四所 示改造槍彈之半成品、工具1 批等物,並在聶垣宇身上查扣 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 。 ⑶員警經聶垣宇同意後,至聶垣宇位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 號4 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聶垣宇所有供本件 販賣秤重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供聶垣宇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11.08 公克)、吸食器1 組、吸食用玻璃 球2 個。
㈣員警為調查宋沅翰所涉販賣毒品等案,於103 年1 月15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在車內查扣上開聶 垣宇販賣予宋沅翰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編 號11所示非制式子彈13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聶垣宇、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58 、104 頁),本院並依辯護人聲請傳訊 證人王嘉宏王振展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 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 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 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 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 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聶垣宇(下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松隆5 次、宋沅翰7 次之事實 ,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供認不諱(見警二卷第8-11 頁,103 偵21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頁,原審卷第36、 72、93頁,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1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松隆就如附表一編號3 、6 、8 ,證人即購毒者宋沅翰 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7 、9 至12部分均證稱係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23-35 、37-43 頁,偵一卷第33-38 頁,103 偵 21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72 頁,原審卷第73-74 、85 -8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02 、 105 、111 、118 、120 、122-124 、126-127 、135 頁, 警三卷第13、21、26、30-32 頁);又證人宋沅翰吳松隆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1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 月13日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92頁,原審卷第45頁) ,足認證人宋沅翰吳松隆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及購 買之需求;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扣案可 資佐證。
⑵至於:
①證人吳松隆於警詢、偵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事實,均 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自白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即明確否認有



販賣海洛因犯行,且本件僅自被告身上、住處、租屋處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未扣得海洛因毒品,而被告之尿液亦 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 年2 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 偵二卷第89頁),衡情,若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理應會持有海洛因以待售,更可能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又由 附表一編號1 、2 相關之被告與證人吳松隆間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三卷第13、21頁)觀察,亦未能明確顯示該通聯內容 係買賣海洛因。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予證人吳松隆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②證人吳松隆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8 各次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於警詢、偵訊證稱分別為 1 萬2,000 元(半錢1.87公克)、1 萬2,000 元(半錢1.87 公克)、32萬元(13兩487.5 公克)、20萬元(300 公克) 、9 萬5,000 元(140 公克),與被告自白之販賣金額不符 ;而證人宋沅翰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7 、9 至12各次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於警詢、偵訊證稱均為16萬 5,000 元(均5 兩187.5 公克),亦與其於原審證述之購買 金額不符。本院審酌:
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8 各次販賣證人吳松 隆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分別為3,000 元、2,000 元、1 萬 5,000 元、3,000 元、1 萬4,000 元,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或原審供述在卷。
Ⅱ依證人吳松隆宋沅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期間均集中於102 年8 月至12月之下半年,而參照法務部調查局外勤單位蒐報 102 年下半年度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大盤每1 公斤平均最高價為140.16萬元、最低為 119.89萬元,中盤每1 台兩平均最高價為8.31萬元、最低為 6.71萬元,小盤每1 公克平均最高價為4,912 元、最低為 3,164 元,有該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而該局為 國內主要執掌毒品之查緝機關(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6 款),就其蒐報之資料自有其相當之專業能力,自仍 有高度之參考價值。是稽之上開各項買賣平均金額,與證人 吳松隆每1 公克購買價為「6,417 元、656 元、666 元、 678 元」,證人宋沅翰「16萬5,000 元購買5 兩重」換算結 果為每1 公克880 元,均差距甚大。顯見證人吳松隆、宋沅 翰所稱上開價格,與毒品交易市場行場不符。
Ⅲ證人吳松隆宋沅翰於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若為真,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102 年8 月23日 起至12月30日止4 個月期間,即分別購買重量高達931.24公



克、13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於103 年1 月8 日 自被告身上、住處、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0包, 合計毛重40.96 公克,各包淨重分別為0.297 公克、1.068 公克、1.934 公克、3.882 公克、10.191公克、5.913 公克 、6.228 公克、0.501 公克、3.695 公克、3.746 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97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8-109 頁 ),均屬數量較少之零星毒品,並未查獲有數百公克以上重 量之毒品。則衡情,被告若確有於短短4 個月內,販賣證人 吳松隆宋沅翰共高達2 公斤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理應 相對持有較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支應銷售之需,自無僅持 有10包、每包僅淨重0.297 公克至6.228 公克不等甲基安非 他命之理。
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就販賣證人吳 松隆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之自白(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8 所示),始符於事實;就販賣證人宋沅翰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則依證人宋沅翰於原審所證:「附 表一編號4 、5 、10均購買1 錢,各為4,000 元;編號7 、 9 、11、12則均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 再勾稽比對被告於原審所供:「附表一編號11,是賣給宋沅 翰5 錢至1 兩」、「附表一編號4 的數量只有2 、3 錢,金 額記不太起來;編號5 的數量好像是5 錢,金額約1 萬 5,000 元;編號7 的數量也是2 、3 錢的樣子,金額也不太 記得;編號9 的數量約5 錢至1 兩左右,金額約2 萬元左右 ;編號10的數量約1 錢,金額約4,000 元;編號11的數量、 金額沒有印象;編號12的數量約1 、2 錢,金額約5 、6 千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6、93頁),兩相參酌,並依事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 沅翰如附表一所示之7 次,其中「編號4 、5 、10賣出之數 量均為1 錢、收取之金額各為4,000 元」,「編號7 部分數 量為2 錢、金額為8,000 元」,「編號9 部分數量為5 錢、 金額為2 萬元」,「編號11部分數量為5 錢、金額為2 萬元 」,「編號12部分數量為1 錢、金額為5,000 元」。 ⑶被告上開行為,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 、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之理,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我販賣毒品獲利很薄,1 錢 大概可以賺到0.1 、0.2 公克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背面),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有營利之 意圖無訛。
⑷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 級毒品;而上開證人吳松隆宋沅翰證述購買之標的為「 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吳松隆宋沅翰於警詢、偵 訊或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 名為陳述,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販賣之物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⑸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製造及販賣槍、彈部分
⑴上開如事實欄一㈡製造槍、彈及持有制式霰彈部分之事實, 及如事實欄一㈢⑴⑵販賣槍、彈予吳松隆宋沅翰部分之事 實,有:
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供認不諱(見警二卷 第12頁,偵一卷第60頁,原審卷第36、72、93頁,本院卷第 117 頁背面-119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槍彈者吳松隆、宋沅 翰就其等分別向被告購如附表二編號2 及8 、6 及11槍彈之 事實,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6、42頁, 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72頁),並與證人即受被告之託持 槍待售者歐陽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8 販賣予吳松隆後經查獲之槍彈部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9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並鉛封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9-50 頁)。又上 開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部分,經臺灣地方高雄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 號吳松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鑑定 完成,而認定:「『二、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之未試射子彈6 顆,鑑定結果如下:㈠5 顆《前揭鑑定書鑑 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 《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 偵二卷第111 頁)。則由上開2 次鑑定結果,足認扣案附表 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8 之子彈9 顆,除1 顆不具殺傷力外,其餘8 顆均具殺傷力。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1販賣予宋沅翰槍經查獲之槍彈部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暨影像8 張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7-48 頁 )。足認扣案附表二編號6 之改造手槍1 支、附表二編號11 之子彈13顆,應均具殺傷力(至於未送鑑定子彈9 顆,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 號宋沅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案件,業已宣告沒收,自不再調取送驗)。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由被告委請歐陽俊轉售未果後經查 獲之槍彈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45-46 頁)。足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



力,附表二編號7 之子彈15顆,除1 顆不具殺傷力外,其餘 14顆應均具殺傷力(至於未送鑑定子彈10顆,因前已從15顆 中取樣5 顆試射結果,有4 顆具有殺傷力,已具相當高度之 蓋然率,故該未送鑑定子彈10顆亦應具殺傷力)。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9 、10所示槍彈部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一~六)。二、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 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七~一O )三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一一~一四)四、送鑑彈匣3 個,鑑定情形如下:㈠ 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均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換裝使用)。(如影像一五)㈡1 個,認係金 屬彈匣(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 用)。(如影像一六)五、送鑑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七~一八)㈡17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組合直徑 6.4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九~二O );另其餘11顆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送請鑑定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六、送鑑霰彈3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口徑 12GAUGE 之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二一~二三)㈡1 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 12GAUGE 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四~二六)㈢l 顆,認係非制式散 彈,由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換裝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 空包彈及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二七~二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103 年11月5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4-47 頁, 原審卷第68頁)。足認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5 之改造手 槍3 支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9 之子彈19顆,除2 顆不具



殺傷力外,其餘17顆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0之霰彈3 顆 均具殺傷力。
⑥復有如附表四改造槍彈所用、所得之半成品、材料器械工具 1 批:改造手槍半成品5 支(其中1 支不含彈匣及槍管,餘 4 支均含彈匣1 個,其中1 支係仿COLT手槍所製造之模擬槍 具打擊底火功能《惟槍管內有阻鐵》,另3 支不具打擊底火 功能),見103 偵632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槍管成品10支、槍管半成品3 支、霰彈空殼24顆、子彈半 成品12顆、釘槍1 枝、槍械零組件1 包、底火2 包、空彈殼 252 顆、彈頭375 顆、釘槍火藥筒11盒、釘槍火藥筒空殼82 顆、紙火藥1 張、彈簧23支、鋼珠2 包、撞針9 支、砂布輪 17支、銼刀13支、游標卡尺1 支、老虎鉗2 支、電動起子1 支、小型磨刻機1 支、橡膠槌1 支、齒輪3 支、六角板手11 支、鑽針80支、砂布5 張、千斤頂1 台、鑽床1 台、虎鉗1 個扣案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76-7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 之上開物品部分)。
⑵被告另以「警方於103 年1 月8 日14時30分持搜索票至被告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住處實施搜索時,並未在當場查獲任 何證物,係經被告同意並自行帶同員警前往製造手槍、子彈 處所即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租屋處,始當場在房間內查獲 並扣押本案製造槍彈工具槍彈成品及半成品等」,而主張被 告製造槍彈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按刑法第 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參)。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查緝本案之 員警王嘉宏到庭證稱:「本案是於102 年7 月14日有人檢舉 ,檢舉人一開始檢舉被告涉犯毒品及槍砲,所以我們一開始 就從毒品、槍砲下去調查,偵辦過程中,於監聽中也確實有 聽到被告涉嫌毒品及槍砲,研判結果是被告極有可能持有槍 砲、自己設廠改造,及持有毒品;從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被 告去買大量底火藥,還有1 位車床的朋友,還有1 位模具店 的朋友,試射部分是102 年8 月10日下午9 時12分58秒被告 與宋沅翰通聯譯文,有提到『喂,那個喔,試完了,OK啦, 7 個都吃掉了,喔,好爽』,從監聽譯文摘要部分從底火藥



、車床至模型槍主體部分,這些部分組合起來,我們認為就 是改造手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1號聲請搜索票 案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則警察機關於執行本件搜索之前, 即已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槍彈犯嫌, 被告縱係同意並由其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租 屋處查扣槍彈等物,仍非屬自首,當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⑶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製造槍、彈及持 有制式霰彈1 顆,又另販賣槍、彈予吳松隆宋沅翰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⑴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 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 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 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 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 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 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 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 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 ,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 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 ,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 罪予以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製造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 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其持有 制式霰彈1 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既係自102 年6 月6 日起,持續在同一地點高雄 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其所賃租之房屋內,同時 製造本件各槍、彈,並同時持有制式霰彈1 顆,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2 次販賣槍、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子彈罪,其持有槍 彈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同次販賣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⑶罪數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 併罰。
⑷刑之加減
①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84年、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於89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經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9 年2 月5 日及接續執行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 月, 而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7 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15罪 ,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 號、99 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被告既於本院、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為全 部為自白,復於警詢、偵訊中就販賣予吳松隆部分為全部之 自白,就販賣予宋沅翰部分,亦已自白主要之販賣時間、地 點、方式等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是揆諸上旨,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得加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③被告所犯製造槍彈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 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 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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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