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515號
PCDM,89,交聲,515,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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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十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央路口,駕駛車號XK-○六一號曳引車牽引 車號UR-三三號拖車,擦撞黃瑛琪騎乘之車號DOR-九六八號輕型機車,致 黃瑛琪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因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當時駕車自土城市○○路○○道左轉往浮洲橋方 向行駛,因車長左轉時無法自後照鏡看到拖車轉彎情形,不知伊拖車之右後方有 與黃瑛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於轉彎後繼續行駛一百多公尺,始經民眾開車 鳴按喇叭示意告知,其後即隨警員返回處理善後,絕無肇事逃逸之情等語。經查 ,本件車禍肇事前黃瑛琪騎乘之輕型機車係違規行駛在異議人所駕曳引車及拖車 右側之快車道內,有黃瑛琪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按,足見黃瑛琪之機車應係緊鄰異 議人曳引車及拖車右側行駛,而按諸常情被告所駕曳引車牽引拖車左轉時,因其 兩車車身拖曳較長,本無法自曳引車之照後鏡完全目視到拖車左轉時右側路況, 況黃瑛琪之機車係緊鄰異議人曳引車及拖車右側之快車道內行駛,異議人更加無 法視及;又依舉發警員楊周聰之報告書雖稱:黃瑛琪之機車有經異議人車輛輪胎 全部壓過痕跡,按當時機車車身角度及震動聲,異議人焉能不知,因認異議人顯 有逃逸之嫌云云,然如據異議人所稱:黃瑛琪之機車係與伊拖車右後方擦撞之情 觀之,黃瑛琪之機車如係經異議人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壓過,異議人未必能感覺到 拖車有壓到物體之情,是舉發警員上開報告書之說明,亦不足以認異議人確已知 悉有擦撞黃瑛琪機車肇事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而不可採。況舉發 警員楊周聰嗣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伊非現場處理之警員,伊係按現場處理警員 所稱異議人當時車輛駛離車禍現場二、三百公尺,以及黃瑛琪指述異議人逃逸, 因而舉發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益見其僅係因異議人車輛肇事後駛 離現場及黃瑛琪之指述舉發異議人有肇事逃逸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異議人係明知肇事而逃逸,自難遽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 ,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 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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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