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法律上不 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 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0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志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係因受損友之迷惑而接觸 毒品,犯後深感後悔,已斷絕與損友之來往,遠離毒品之戕 害,且被告從事木工,上有年邁母親,家中生計僅靠被告一 人維持,請考量被告之家庭環境及犯後態度等情況,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 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 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
5 條之4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請求與檢察官進行 協商程序,檢察官乃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 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 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 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 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 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 知之事項,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104 年 1 月6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 ㈢從而,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係累 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尚無違誤之處。三、綜上所述,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 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已如上述,且本件並無首 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 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455 條 之10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