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77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82 號),提起上訴,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裕文前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黃裕文與其女友黃育玟(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時間、地點,由黃裕文騎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機車或贓 車搭載黃育玟,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分由黃裕文 或黃育玟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周瑩茜等6 人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竊得財物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則部分丟棄。
㈡黃裕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 ⑴附表編號7 所示之103 年8 月2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鍾祥鴻所有放置在店門口椅 子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未 及得手即遭鍾祥鴻發現,黃裕文倉皇逃去而未得逞。 ⑵附表編號8 所示之103 年8 月27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啟煒所有掛置在機車把手 之袋子1 個(內有衣物數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袋內 無現金或其他值錢物品,而將該袋衣物丟棄。
㈢黃裕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9 所示103 年9 月1 日18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附表 編號3 所示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趁楊雅棻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雅棻所有放置在雙 腿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①現金2,000 元、楊雅棻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 各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②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紫色 COACH 牌長皮夾1 個《上開②部分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黃裕文搶得上開楊雅棻之郵局金融卡後,因見金融卡上留有 密碼,即與黃育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郵局金融卡 交予黃育玟,推由黃育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103 年9 月1 日19時4 分、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9 月1 日19時1 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建軍路口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置自動提款機,接續2 次將該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由該自 動付款設備各取得1,000 元、1,900 元(共計2,9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取得現金花用殆盡。
㈤黃裕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1所示103 年9 月2 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贓車搭載不知情之黃育玟,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 路與文武三街口,趁蘇怡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蘇怡文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 7,800 元、黑色COACH 牌長皮夾1 個、化妝包1 個、手機1 支、信用卡2 張、蘇怡文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 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嗣經警依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 之犯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畫面,查得車主即為黃 裕文之父黃昆茂資料後,已合理懷疑黃裕文為該竊盜案之犯 罪嫌疑人,而於103 年9 月3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前盤查黃裕文、黃育玟,再循線查知如附 表編號1 、3 至11之竊盜等案情。
三、案經周瑩茜、鍾祥鴻、董育祥、王啟煒、李佳琪及王明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裕文(下稱被告黃裕文)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 80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17頁,偵卷第31-32 、56頁,103 訴 77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178 頁,本院卷第85-87 頁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2頁 ,原審卷第81、84頁);並有⑴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周瑩茜警詢指述(見警卷第36-37 頁)及蒐證照片 11張(見警卷第98-101頁);⑵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董育祥於警詢、原審指述(見警卷第40頁,原審卷 第89頁);⑶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王偉祥(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警詢指述(見警卷 第25-26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輛尋獲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8張(見警卷第58-60 、73-79 頁、91-97 頁);⑷附 表編號4 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琪警詢指述(見警卷 第3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67、84-85 頁);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任翊涵警詢、 原審指述(見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86頁);⑹附表編號 6 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龍警詢、原審指述(見警卷 第41頁,原審卷第181 頁)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 107 頁);⑺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祥鴻警 詢指述(見警卷第38-39 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15張(見警卷第102-106 頁);⑻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啟煒於警詢、原審指述(見警卷 第30頁,原審卷第89、189 頁背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偵辦情形管制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 張(見警第82-83 頁);⑼附表編號9 、10所示部 分: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棻警詢指述(見警卷第34-35 頁)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盜領現金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證 物領據(保管)單(見警卷第68-69 、87-90 頁,偵卷第81 頁);⑽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蘇怡文於警詢 、偵訊指述(見警卷第27、29頁背面,偵卷第46-47 頁)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證物領據(保管)單1 張(見警卷第61、79-81 頁)可資佐證。 ㈡本件係員警依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攝得男女犯嫌2 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L79-783 號畫面, 查得車主為被告黃裕文之父黃昆茂資料後,於103 年9 月3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前,盤查被 告黃裕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後經其2 人坦承如附表編 號2 所示犯罪,被告黃裕文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機車鑰匙1 支,再帶同警方至停放處 扣得該贓車而查獲(均已發還所有人王偉祥),後經被告黃 裕文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居住處,扣得黑 色手提袋1 個(已發還所有人蘇怡文);另原審同案被告黃 育玟則於103 年9 月8 日持被告黃裕文置放在住處內之紫色 COACH 牌長皮夾1 個(已發還所有人楊雅棻)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交警扣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巡佐趙慶鋒、警員簡郡成製作之 職務報告1 份(見原審卷第74之2 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779-CTT 號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85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8-57 、71-107頁,偵卷第82-85 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裕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黃裕文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刑之加減
⑴論罪
核被告黃裕文就:
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黃裕文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如附表編號7 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 遂罪。
③如附表編號8 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④如附表編號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
⑤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黃裕文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係推 由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場所密 接之情狀下,以相同手法接續2 次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 共計2,900 元,被告黃裕文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主觀均係 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⑵罪數
被告黃裕文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並有 區隔,應分論併罰之。
⑶刑之加減
①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黃裕文前於100 年、101 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黃裕文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③自首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臺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裕文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為如附 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後,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其 2 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循線查得被告黃 裕文年籍資料,前往其2 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住處前盤檢後,被告黃裕文自白犯罪而查獲;於調查過程 中,警方因附表所示期間轄區內發生多起一對男女共同騎乘 機車對路人實施竊盜、搶奪等犯行,而彙整調閱與前述犯行 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黃裕文、原審同案被告黃 育玟檢視,被告黃裕文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 ,坦承如附表編號1 、3 至11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被告黃裕 文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機 車鑰匙1 支並帶同警方至停放處扣得該贓車等情,業據證人 簡郡成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因103 年8 月26日被害人董 育祥失竊安全帽案件,警方去現場調閱監視器,監視畫面看 到一男一女,該女性背著一個包包,在週遭路口監視器又調 到特徵完全相符,然後調取車牌L79-783 號之資料,經查詢 車籍地是在尚勇路19號,我們就前往該處就看到該車號000 -000機車就在該處,經警方埋伏發現被告黃裕文和黃育玟一 起來牽機車」、「警方鎖定被告黃裕文和黃育玟當下,是因
被害人董育祥失竊安全帽案件,其他案件在當時並不知道是 被告黃裕文和黃育玟所為,是將各分局統一彙整之其他案件 過濾清查犯嫌是一對男女共同騎乘一部機車的影像,提示給 被告黃裕文檢視,黃裕文就說是他本人,但非每件都說是他 本人,針對係其所為的就承認,而當時依調得之監視錄影影 像,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黃裕文和黃育玟之面容而鎖定被告 黃裕文和黃育玟身分,且在警方提供照片給被告黃裕文檢視 後其承認之前,警方尚無法得知畫面中之人是被告黃裕文和 黃育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 170頁),並有上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巡佐趙慶鋒、警員簡郡 成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之2 頁)。 足認被告黃裕文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11所示之各次竊盜、 搶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堪認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各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其中如附表編號7 部 分,則遞減之)。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黃裕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黃裕文前有犯 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謀議分工,率爾多次同 乘機車隨機犯罪,及持被害人楊雅棻所有郵局金融卡提領現 金,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及遭搶奪財物被害人驚懼受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情節非輕,又被告黃裕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屢犯本案 多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黃裕文經警拘獲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11有 自首情事,及考量被告黃裕文之犯罪動機、目的、如附表所 示之各次犯罪手段,及自稱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尚可,, 復斟以被告黃裕文本案各次犯行得手之財物數量價值,部分 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迄今僅與被害人董育祥、王啟煒協議 和解而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害人王明 龍到庭表示不需被告黃裕文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裕文 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黃裕文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 罪時間均集中於103 年8 月18日與同年9 月2 日間,犯罪時 間極為相近,各次竊盜及搶奪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 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 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黃裕文行為之不法性;爰就得易科 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之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說明「被告黃裕文 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黃裕文所犯各罪具體請求量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3 年6 月(見原審第180 頁),酌情 被告黃裕文所犯之各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而諭知如主文 欄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裕文 以「已坦認犯行,且有自首情事,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財物,有悔過之心,檢察官僅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 審卻量處得易科之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 得易科之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實屬過重;原 審就有否自首,刑度未作區別,如此將減低自首之意願」為 由,提起上訴。惟:
①原審就被告黃裕文有關如附表編號1 、3 至11犯行部分,認 定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且就案情同為竊取安全帽1 頂之如附表編號2 (非自首) 、6 (自首)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亦已區分非自首與自首之量刑差別,而就其他符合自首之竊 盜既(未)遂、搶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因 侵害之法益、造成損害之程度不同,而為不同刑度之量定, 自屬職權之合法行使。
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搶奪罪之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黃裕文多次犯罪,明顯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 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董育祥、王啟煒、王明 龍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而為如附表主文欄 之刑罰量定,且本院亦認被告黃裕文本案於短短半個月內, 即涉犯11件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案件,且係隨機犯案,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並潛藏危害不特定人財產安全之重大危險因子 ,量刑自不宜從輕,則原審就各罪所量之刑,均未達中度之 刑,自無過重可言;又本院亦已傳訊相關被害人到庭,以利 被告黃裕文與之進行和解事宜,惟僅有原已和解之被害人董 育祥、王明龍到庭,而被告黃裕文亦於本院陳稱「目前無資 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顯見被告黃 裕文並無能力給予被害人實質之賠償;再者,檢察官之求刑 雖可供為法院參考,惟無絕對之拘束力,本院認刑罰之量定 應足生警惕之效,始符合刑罰教化之目的,原審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亦認為妥適。 ③是綜上所述,被告黃裕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1至8、10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如附表編號9 、11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及有無自首 │原審主文 │
│ │ │告訴人│ │ │ │ │
├──┼───┼───┼──────┼───────┼───────────────┼───────────┤
│ 1 │黃裕文│周瑩茜│103年8月18日│高雄市新興區文│㈠黃裕文騎乘黃育玟所有車牌號碼│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告訴│晚上22時40分│橫二路與文化路│ 779-CTT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人) │許 │口 │ 育玟,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周│ │
│書犯│ │ │ │ │ 瑩茜離開購物之際,黃育玟在旁│ │
│罪事│ │ │ │ │ 把風,由黃裕文徒手竊取周瑩茜│ │
│實二│ │ │ │ │ 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 │
│) │ │ │ │ │ 內含現金18,000元、LV牌短夾1 │ │
│ │ │ │ │ │ 個、染髮用品)而得手,現金花│ │
│ │ │ │ │ │ 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均已丟棄。│ │
│ │ │ │ │ │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 │
│ │ │ │ │ │ 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 │
│ │ │ │ │ │ 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 │
│ │ │ │ │ │ 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 │
│ │ │ │ │ │ 受裁判。 │ │
│ │ │ │ │ │ │ │
├──┼───┼───┼──────┼───────┼───────────────┼───────────┤
│ 2 │黃裕文│董育祥│103年8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中│黃裕文騎乘其父黃昆茂所有車牌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告訴│下午16時10分│華三路226 之1 │碼L79-783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起訴│ │人) │許 │號前停車格 │育玟,於左列時間、地點,黃育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 │ │ │ │在旁把風,由黃裕文徒手竊取董育│元折算壹日。 │
│罪事│ │ │ │ │祥放置在其機車掛鉤上之安全帽1 │ │
│實二│ │ │ │ │頂而得手,嗣將該安全帽丟棄。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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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裕文│王偉祥│103年8月27日│高雄市前金區中│㈠黃裕文騎乘其父黃昆茂所有車牌│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 │晚上20時許 │山二路575 號前│ 號碼L79-783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 │ │ │ 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地點,│ │
│書犯│ │ │ │ │ 見王偉祥疏未取下其所有車牌號│ │
│罪事│ │ │ │ │ 碼AEY-6925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
│實二│ │ │ │ │ ,黃育玟在旁把風,由黃裕文趁│ │
│) │ │ │ │ │ 機徒手竊取王偉祥上開機車1 輛│ │
│ │ │ │ │ │ (連同機車鑰匙已發還王偉祥)│ │
│ │ │ │ │ │ 得手並騎乘離去,黃育玟則騎乘│ │
│ │ │ │ │ │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離去。 │ │
│ │ │ │ │ │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 │
│ │ │ │ │ │ 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 │
│ │ │ │ │ │ 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 │
│ │ │ │ │ │ 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 │
│ │ │ │ │ │ ,進而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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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裕文│李佳琪│103年8月28日│高雄市苓雅區文│㈠黃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告訴│晚上18時50分│橫二路9 巷24號│ 贓車並附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人) │許 │前 │ 、地點,趁李佳琪尋找停車位而│ │
│書犯│ │ │ │ │ 疏未注意之際,由黃育玟徒手竊│ │
│罪事│ │ │ │ │ 取李佳琪所有包包一個(內含現│ │
│實二│ │ │ │ │ 金2,000 元、BETTY 牌長夾1 個│ │
│) │ │ │ │ │ 、手機1 支)而得手,現金花用│ │
│ │ │ │ │ │ 殆盡,其餘財物則已丟棄。 │ │
│ │ │ │ │ │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 │
│ │ │ │ │ │ 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 │
│ │ │ │ │ │ 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 │
│ │ │ │ │ │ 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 │
│ │ │ │ │ │ ,進而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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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裕文│任翊涵│103年8月28日│高雄市鼓山區臨│㈠黃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 │晚上21時55分│海二路某處 │ 贓車並附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 │許 │ │ 、地點,由黃育玟徒手竊取任翊│ │
│書犯│ │ │ │ │ 涵所有之包包一個(內含現金1,│ │
│罪事│ │ │ │ │ 000 元、手機1 支、金融卡3張 │ │
│實二│ │ │ │ │ 、任翊涵所有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
│) │ │ │ │ │ 各1 張)而得手,現金花用殆盡│ │
│ │ │ │ │ │ ,其餘財物則已丟棄。 │ │
│ │ │ │ │ │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 │
│ │ │ │ │ │ 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 │
│ │ │ │ │ │ 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 │
│ │ │ │ │ │ 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 │
│ │ │ │ │ │ ,進而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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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裕文│王明龍│103年8月29日│高雄市新興區自│㈠黃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告訴│晚上22時38分│立路與民主橫路│ 贓車並附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 │人) │許 │口(原判決誤載│ 、地點,由黃育玟徒手竊取王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 │ │ │為自立路與民生│ 龍所有之安全帽1 頂而得手,嗣│元折算壹日。 │
│罪事│ │ │ │路口,應予更正│ 將該安全帽丟棄。 │ │
│實二│ │ │ │) │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 │
│) │ │ │ │ │ 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 │
│ │ │ │ │ │ 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 │
│ │ │ │ │ │ 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 │
│ │ │ │ │ │ ,進而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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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裕文│鍾祥鴻│103年8月20日│高雄市新興區民│㈠黃裕文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黃裕文犯竊盜未遂罪,累│
│(原│ │ │晚上19時10分│享街167 號前 │ 竊取鍾祥鴻所有並放置於店門口│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 │ │許 │ │ 椅子上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 │ │ │ │ 000 元),惟因遭鍾祥鴻發現而│元折算壹日。 │
│罪事│ │ │ │ │ 未得逞。 │ │
│實五│ │ │ │ │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 │
│) │ │ │ │ │ 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 │
│ │ │ │ │ │ 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 │
│ │ │ │ │ │ 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 │
│ │ │ │ │ │ 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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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裕文│王啟煒│103年8月27日│高雄市鼓山區裕│㈠黃裕文騎乘車號000-0000贓車,│黃裕文犯竊盜罪,累犯,│
│(原│ │(告訴│晚上20時53分│誠路1097號前 │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起訴│ │人) │許 │ │ 啟煒所有並掛置於機車把手之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 │ │ │ │ 子1 個,內有衣物數件(含洋裝│算壹日。 │
│罪事│ │ │ │ │ 1 件、休閒鞋1 雙、牛仔褲1 件│ │
│實六│ │ │ │ │ 、女性夾腳拖鞋1 雙),得手後│ │
│) │ │ │ │ │ 隨即離去,嗣將上開衣物均丟棄│ │
│ │ │ │ │ │ 。 │ │
│ │ │ │ │ │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 │
│ │ │ │ │ │ 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 │
│ │ │ │ │ │ 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 │
│ │ │ │ │ │ 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 │
│ │ │ │ │ │ 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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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裕文│楊雅棻│103年9月1日 │高雄市鳳山區南│㈠黃裕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贓車│黃裕文犯搶奪罪,累犯,│
│(原│ │ │晚上18時39分│京路262 號前 │ ,於左列時間、地點,趁楊雅棻│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 │ │許(起訴書誤│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雅棻│ │
│書犯│ │ │載18時35分)│ │ 所有放置於雙腿上之手提包1 個│ │
│罪事│ │ │ │ │ (內含現金2,000 元、紫色COAC│ │
│實三│ │ │ │ │ H 牌長夾1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行、郵局、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 │
│ │ │ │ │ │ 張、楊雅棻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現金│ │
│ │ │ │ │ │ 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除紫色CO│ │
│ │ │ │ │ │ ACH 牌長夾1 個(已發還楊雅棻│ │
│ │ │ │ │ │ )外均已丟棄。 │ │
│ │ │ │ │ │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 │
│ │ │ │ │ │ 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搶奪犯行│ │
│ │ │ │ │ │ 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 │
│ │ │ │ │ │ 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 │
│ │ │ │ │ │ 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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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裕文│楊雅棻│103年9月1日 │高雄市苓雅區中│㈠黃裕文與黃育玟共同基於以不正│黃裕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
│(原│黃育玟│ │晚上19時4 分│正路與建軍路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起訴│ │ │、5 分許(原│國軍高雄總醫院│ 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書犯│ │ │判決誤載為1 │前合作金庫商業│ 黃育玟將上開得手後屬楊雅棻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罪事│ │ │分許,應予更│銀行自動提款機│ 有之郵局金融卡接續插入左列地│算壹日。 │
│實四│ │ │正) │前 │ 點之自動提款機內2 次,並輸入│ │
│) │ │ │ │ │ 密碼,共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 │ │ │ │ │ 2,900 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 去,已將現金花用殆盡。 │ │
│ │ │ │ │ │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 │
│ │ │ │ │ │ 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犯行之前│ │
│ │ │ │ │ │ ,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 │
│ │ │ │ │ │ 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 │
│ │ │ │ │ │ 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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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裕文│蘇怡文│103年9月2日 │高雄市前金區五│㈠黃裕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贓車│黃裕文犯搶奪罪,累犯,│
│(原│ │ │下午17時42分│福三路與文武三│ 附載不知情之黃育玟,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 │ │許 │街口 │ 間行經左列地點,趁蘇怡文不及│ │
│書犯│ │ │ │ │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蘇怡文所有│ │
│罪 │ │ │ │ │ 放置於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腳踏板│ │
│事實│ │ │ │ │ 處之黑色水桶包1 個(內含現金│ │
│七)│ │ │ │ │ 7,800 元、黑色COACH 牌長皮夾│ │
│ │ │ │ │ │ 1 個、化妝包1 個、手機1 支及│ │
│ │ │ │ │ │ 信用卡2 張、蘇怡文所有國民身│ │
│ │ │ │ │ │ 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 │
│ │ │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現金已花用│ │
│ │ │ │ │ │ 殆盡,其餘財物贓物則交與黃育│ │
│ │ │ │ │ │ 玟收受,除黑色水桶包(已發還│ │
│ │ │ │ │ │ 蘇怡文)外其餘財物業已丟棄。│ │
│ │ │ │ │ │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 │
│ │ │ │ │ │ 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搶奪犯行│ │
│ │ │ │ │ │ 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 │
│ │ │ │ │ │ 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 │
│ │ │ │ │ │ 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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