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聰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223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聰賢與林永輝、楊慶添(林永輝、楊慶添另經檢方通緝中 )均無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成立渡假村之能力及意願,渠等 得知鍾德友、梁宜芳及宋承霖(下合稱鍾德友等3人)在屏 東縣恆春鎮擁有土地擬開發經營渡假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14日, 在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星辰飯店地下室內,向鍾德 友等3人詐稱:雙方共同成立東方夏威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方夏威夷公司),由林永輝負責自國外引進新 臺幣(下同)8億元資金,投資由雙方共同創立之夏威夷國 際渡假村事業(下稱系爭投資案),鍾德友等3人則負責集 資500萬元作為系爭投資案合作協議之保證金云云,林永輝 為取信鍾德友等3人,乃推由王聰賢、楊慶添擔任上開合作 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林永輝復以自身名義開立面額1千萬元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作為擔保,致鍾德友 等3人陷於錯誤而推由鍾德友與林永輝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 ,且依約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推由梁宜芳將集資之 500萬元匯至林永輝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王聰賢、林永輝、楊慶添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底,先推由王聰賢陪同林永輝持英國 巴克萊銀行保函貼現文件1紙,前往址設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00○00號之東方夏威夷公司辦公室,向鍾德友、宋 承霖謊稱:因周轉困難致未能依約提撥先期籌備費用美金10 0萬元云云,繼由林永輝於101年6月7日分別致電予鍾德友、 宋承霖佯稱:需資金30萬元供周轉運作云云,致鍾德友等3 人陷於錯誤,遂依要求再度集資,並推由梁宜芳於101年6月 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枋山地區農會,將30萬 元匯入林永輝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詎王聰賢、林永輝、楊 慶添再度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永輝於101 年7月30日撥打電話予鍾德友佯稱:尚需額外提供資金10萬 元作為周轉之用云云,致鍾德友等3人陷於錯誤而再行集資
,並推由梁宜芳於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枋 山鄉枋山地區農會,將10萬元匯入林永輝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內。俟鍾德友等3人聯絡不上林永輝及楊慶添,遂找王聰賢 居間聯繫,而王聰賢則轉交林永輝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港幣15 8萬元、108萬元之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香港 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西元2012年8月30日)予鍾德友作為 擔保。嗣鍾德友等3人屆期提示林永輝所簽發上開支票2紙後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王聰賢亦不知去向,始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承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暨鍾德友、梁宜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 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聰賢(下稱被告)固承認有於101年5月 14日與告訴人鍾德友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3人)在星辰飯店 地下室見面,並擔任系爭投資案合作協議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偵查同案被告林永輝、楊慶添(下分稱 林永輝、楊慶添)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鍾德友 要求我擔任系爭投資案之見證人,我才到星辰飯店,但之後 就由鍾德友與林永輝洽談,我沒有參與,我是事後才知道告 訴人3人有匯款給林永輝;又我自己因系爭投資案也有借款2 1萬1千元予林永輝,林永輝迄未還款,我也是遭林永輝詐騙 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永輝、楊慶添於101年5月14日在星辰飯店地下室, 向告訴人3人要約共同成立東方夏威夷公司,由林永輝自國 外引進資金8億元投資系爭投資案,告訴人3人則負責集資50 0萬元作為系爭投資案合作協議之保證金,上開合作協議由 被告與楊慶添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永輝並開立面額1千萬元 之本票予告訴人3人作為擔保,告訴人3人因而推由告訴人鍾 德友(下稱鍾德友)與林永輝簽訂系爭投資案合作協議書, 並推由告訴人梁宜芳(下稱梁宜芳)於101年5月17日匯款50
0萬元至林永輝帳戶內;被告又於101年5月底,與林永輝同 持英國巴克萊銀行保函貼現文件,向告訴人宋承霖(下稱宋 承霖)、鍾德友表示遇到困難,林永輝復於101年6月7日以 電話稱另需30萬元運作,告訴人3人遂推由梁宜芳於101年6 月8日匯款30萬元予林永輝;林永輝於101年7月30日再致電 鍾德友表示需10萬元運作,告訴人3人遂又推由梁宜芳於101 年7月30日匯款10萬元予林永輝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且分據證 人宋承霖於警詢(見偵一卷第4至5頁)、證人鍾德友、梁宜 芳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52至53頁),並有卷附合 作協議書影本、林永輝開立面額1千萬元本票影本1紙、英國 巴克萊銀行保函及臺灣永豐銀行SB2/C貼現文件、華南商業 銀行及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聯共3紙、華南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枋山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 正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香港分行支票影本2紙、永豐銀行 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香港分行退票理由單、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件、存證信函影 本、經濟部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各1份存 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至12頁、第14至24頁,偵二卷第55至 62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鍾德友要求我擔任系爭投資案 見證人,我才到星辰飯店,但之後就由鍾德友與林永輝洽談 ,我沒有參與,我是事後才知道告訴人3人有匯款給林永輝 云云。惟依證人鍾德友證述:被告是和林永輝、楊慶添等人 一起行騙,要求我們加入系爭投資案,我有向被告詢問他與 林永輝是何關係,被告說他們是合夥,所以他的身分證與林 永輝的影印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背面);證人梁宜 芳證述:我去星辰飯店聽說明時,被告與林永輝、楊慶添均 在場,一起叫我們投資系爭投資案及匯款等語(見偵二卷第 52頁背面);以及證人宋承霖證稱:被告在星辰飯店簽約時 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我與鍾德友、梁宜芳集資500萬元匯予 林永輝,到了101年5月下旬左右,被告與林永輝一同到東方 夏威夷公司辦公室向鍾德友及我表示遇到困難,隔幾天林永 輝就陸續打電話給鍾德友及我表示需要30萬元資金運作,我 們就推由梁宜芳於101年6月8日匯款30萬元予林永輝,到了1 01年7月下旬,林永輝再度向鍾德友表示遇到困難需要10萬 元資金運作,我們又推梁宜芳於101年7月30日匯款10萬元到 林永輝帳戶,不料隔天起林永輝、楊慶添即拒接電話且避不 見面,我們透過被告傳話,一星期後林永輝有開立2張臺灣 土地銀行港幣各158萬元及108萬元之支票,透過被告拿給鍾
德友說要作保證,但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 票,而被告於101年11月上旬起手機關機人也失去蹤影等情 (見偵一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針對系爭投資案非但有與 林永輝、楊慶添共同鼓吹告訴人3人投資,且擔任雙方合作 協議之連帶保證人,復與林永輝同至東方夏威夷公司辦公室 向鍾德友、宋承霖表示資金不夠之意,甚至於告訴人3人匯 款完畢找不到林永輝及楊慶添時,代林永輝拿2張面額各港 幣158萬、108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予鍾德友作為擔保, 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3人有匯款予林永輝,仍居間扮演重要 角色,並非毫無參與。佐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有參與整個 詐騙的計畫及犯意聯絡,由我介紹林永輝給告訴人3人認識 ,之後林永輝有給我25萬元的仲介費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 19頁),益徵被告明知林永輝有意詐騙告訴人3人,猶居中 聯繫鼓吹告訴人3人參與林永輝主導之系爭投資案,並因此 自林永輝處取得25萬元之報酬,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使其未實際參與林永輝獨 自致電要求告訴人3人匯款30萬元、10萬元之部分,然仍應 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林永輝之 全部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㈢被告另辯稱:我因系爭投資案出借21萬1千元予林永輝,林 永輝迄未歸還,我也是遭林永輝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查被告 於本院提出林永輝所簽發予其收執之發票日101年6月4日、 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其於101年10月17日出借1萬1千元 予林永輝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1張(見本院卷第8 至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永輝間有資金往來,尚無 法據此推論其對於林永輝之詐騙行為毫不知情;況且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之95年11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已有多次與林 永輝共同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上開行為嗣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詳偵查卷第79至8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01號、本院卷第26至30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書),可見被告明知林永輝 之債信不良,並無取得資金管道,亦無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 渡假村之能力,然被告仍介紹告訴人3人向林永輝投資系爭 投資案,且與楊慶添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事後分得25 萬元之報酬,則被告對於本件林永輝與楊慶添詐欺告訴人3 人之犯行應係事先知情且有參與,並非僅係單純之受害人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永輝、楊慶添共同對告訴人3人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永輝、楊慶添等3人為達詐取告訴人3人財物之目的 ,於101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將自國外 引進資金投資系爭投資案之單一事由,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 集資提出保證金500萬元、周轉金30萬元及10萬元,侵害法 益皆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與林永輝、 楊慶添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施單一詐欺行為 而同時詐得告訴人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 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3人亟欲經營渡假村、實現渠等投資 經商營利理念之際,與林永輝、楊慶添共同編造不實系爭投 資案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詐取告訴人3人長久辛勤工作累 積之積蓄,使告訴人3人蒙受重大損失,迄今復未能與告訴 人3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殊值非難;惟斟酌 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業、所詐得款項總額達540萬元、於本案犯 行之具體行為分擔內容及被告自稱事後僅自前揭詐得款項中 獲分配25萬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其就系爭投資案並未參與,且 亦遭林永輝詐騙21萬1千元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至被告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度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程度、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 ,以及被告迄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對照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 觀,原審所量處之刑尚未達中度刑,難謂過重,被告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