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
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9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告 訴人黃啟明未將鑰匙拔走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啟明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由原車主陳揚昇於102年9月 10日販售並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黃啟明,陳揚昇於102年9月 13日前往監理機關,欲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黃啟明,惟因黃 啟明尚有罰單欠款,因而無法過戶予黃啟明;迄至於102 年 11月4日始過戶登記予黃啟明之子黃怡錫,下稱本件機車),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被告林秀鳳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3 線403 公里處,為巡邏 員警發現該車輛為報竊車輛,因認被告林秀鳳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
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鳳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有騎乘本件機車、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揚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查詢輸入單、機車行車執 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辯稱:伊並未偷該 機車,本件機車係黃啟明交給伊騎乘的,黃啟明跟伊說他有 買該機車,但不能過戶,他還跟伊說如果要騎該機車,就不 要讓警察攔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95 頁)。
四、本院查:
(一)本件機車原車主為陳揚昇於102 年9 月10日以新台幣(下 同)8000元販售、交付予告訴人黃啟明,陳揚昇即於102 年9 月13日前往監理機關本欲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黃啟明 ,惟因監理機關以黃啟明尚有罰單未繳款為由,而無法辦 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揚昇已於警詢陳述綦詳(見警 卷第15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所稱:陳揚 昇有至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無法順利過戶的原因是因 伊尚有酒駕違規案件等語(見警卷第7 頁)相符。又告訴 人黃啟明確曾於102 年5 月13日因酒後騎車自摔,經警當 場為其酒測,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 未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經警函送檢察官偵 查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442 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又該機車直至102 年11月4 日始由陳揚昇 過戶登記予黃啟明之子黃怡錫等情,復有黃怡錫之戶籍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3 年9 月 10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 58頁、第73頁 、第77- 78之1 頁),足見告訴人報警表示該機車於102 年9 月14日失竊之時(後述),該機車確實尚未能辦妥過 戶狀態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 本件機車係遭人竊取,且伊並不認識被告云云。然被告於 102 年9 月27日遭警攔查後,於當日警詢中即供稱: 是車 主黃啟明拿該機車鑰匙給伊時,且有跟伊說這輛機車無法 過戶,不要讓警察攔查等語(警卷第3 頁),而陳揚昇販 賣該機車予黃啟明之初,機車因告訴人酒駕違規無法辦理
過戶,則除僅有告訴人黃啟明及證人陳揚昇知悉外,並無 有其他人亦知悉此情。又按機車若有特別原因而無法辦理 過戶之情況,並非常見之情況,故若非經由車主告知或由 特別管道得悉此情,則一般人是無法知悉,是被告既能具 體表示該機車是車主黃啟明向伊表示說他買該機車,不能 過戶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該車係車主黃啟明交付伊 騎用,並告知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洵非無據。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 被告知悉本件機車無法過戶,或係告訴人親自 告知,或係聽聞他人告知,甚或是其自行猜測云云。惟本 件被告知悉該機車當時無法辦理過戶,並非一般人均得以 知悉,檢察官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何以能知悉該 機車無法辦理過戶之緣由,故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又證人陳揚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2 年 9 月10日將該機車賣給黃啟明之同時就將機車交給他,而 伊於102 年9 月13日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是因黃啟明 有罰單欠款無法過戶,才讓黃啟明先將該機車騎回住處, 而伊是102 年9 月17日,再次前往黃啟明住處要將機車牽 回時,黃啟明才告訴伊說機車已於102 年9 月14日,在其 住處被1 名陌生女子偷騎走,所以伊才立即於102 年9 月 17日通知警察,並於同月19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黃啟 明並沒有先報案,是伊去找他時,他才說機車不見了等語 (警卷第15頁及背面、原審卷第93頁),復有LCS-278 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或電腦輸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8-30 頁 )可稽。足見告訴人黃啟明對本件機車之失竊,起初並未 在意,而係陳揚昇向警方報案後,告訴人態度才轉趨積極 並向警方表示該機車已於102 年9 月14日即失竊等情,已 甚顯明。況陳揚昇出售該機車予告訴人黃啟明時,告訴人 黃啟明已支付8000元購車款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揚昇已於 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其向陳揚昇購買該機車即當場支付8000元之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33頁),是告訴人黃啟明所購得之上開機車果 真已於102 年9 月14日失竊,則何以未見一般機車失主急 欲報警協尋該機車,反而係陳揚昇於102 年9 月17日向告 訴人質問該車何在之時,告訴人才向陳揚昇表示該機車已 失竊之理,足見告訴人黃啟明指訴該機車係遭竊云云,顯 與常情相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伊失竊當 天有看到1 個男生老老在牽該機車,而被告則在後面推, 是當天接近下午5 、6 時左右,因當時天色已暗,伊沒有
看到那2 個人的臉…,而伊一發現機車不見了,當天就去 報案云云(本院卷第37-38 頁),不但與警詢所述,已先 後不一,亦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信以為真。且其既未 看清竊車那2 人的臉部,其又何以確定係被告竊車?另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告訴人可能因該失物價值不高而未報 警、或因故不願前往警局而未報警,或係因故繁忙而無法 前往報警等等原因云云。惟告訴人向陳揚昇購買該機車價 值為8000元,且已支付購車款,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謂該 機車價值不高,故檢察官上訴理由,自有誤會。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先後不一,既有 重大瑕疵,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該機車係由被告 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照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