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號
KSHM,104,上易,3,2015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仁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論據與辯解—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 雙橡園大樓」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地下室停車位之 使用權迭有爭執,詎被告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該大樓 地下1樓停車場,以將車牌5529-ZY號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 場車道上之強暴方式,妨害「雙橡園大樓」住戶使用車道通 行停車場之權利。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報 警處理,被告遲至同日晚上10時許始將車輛駛離,時間長達 約16小時等情。經檢察官提出證人乙○○、江育真朱文貴黃蓉芳黃立綺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函、停車現場照片、雙橡園大樓保全員值勤日誌、雙橡 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主要論據,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對於其為雙橡園大樓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停車 位之使用權迭有爭執,於上開時地,將其上揭自小客車之四 分之一車身停在格內,其餘車身則超出停車格外,佔據該停 車場部分車道。經該大樓主任委員乙○○報警處理,被告遲 至同日晚上10時許始將該車駛離之事實,已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乙○○、江育真朱文貴黃蓉芳黃立綺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 牌5529-ZY號自小客車之車藉資料、停車現場照片8張、「雙 橡園大樓」保全員值勤日誌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強制之 犯行,辯稱:其停車位經管委會向工務局檢舉妨害受電室、 防火門進出,工務局來文限期改善,要伊將停車位停在原核 准之停車位上,管理員已知其停放該處,有留電話給管理員 ,停放當時並無人在場,當晚10時許與警協調後已將自小客 車開走等語。




二、法律爭點與判斷—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除行為人須具有以強暴行為而強制之故意外,並藉 由強暴之手段,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適用時固以被害人在 場為原則,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 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 ,單純對「物」並不包括在內。惟不以此為限,倘行為人藉 由對被害人切身有權使用之物施以強暴,其強度延展至被害 人意思自由受影響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仍該當此罪之要件 。然若行為人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或 延續程度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制手段,進而影響其意 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
(二)依證人乙○○、江育真朱文貴黃蓉芳黃立綺之證詞可 知,「雙橡園大樓」管理員朱文貴是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交 班時,始發現被告之車停放前揭位置;「雙橡園大樓」管委 會主委乙○○據報前往拍照時,被告已不在現場;「雙橡園 大樓」住戶江育真黃榮芳黃立綺等人則是欲開車通過時 ,始發現上開車道遭被告之車輛阻礙難以駕車進出。再參諸 雙橡園大樓保全員值勤日誌(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4月9日 )記載內容(偵卷第12至1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警卷第7 頁),均無記載被 告將車輛停放於上開位置之時,有何其他住戶在場因欲通行 而遭妨害進出之事實,足證被告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位 置時,前揭住戶均不在場。
(三)證人即任職高雄市政府建管處程慧珊證稱:雙橡園大樓現停 車位置圖,與原核准圖不同,被告原設之停車位乃公用空間 ,停放會依法處罰,本件被告停放處所,乃原核准圖之位置 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其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停 車位糾紛,本應循理性態度或民事訴訟加以解決,在未圓滿 處理前,為凸顯其困境,遂將車輛停放上開位置,致當日長 達16時之期間,影響部分住戶駕車通行之權利,僅因當場尚 無任何住戶在場受制約,且其後延展之「整體不法規範評價 」,猶未達於強暴之程度,而與強制罪要件不符。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告於停車當時,有何住戶在場欲駕車出入,其後亦 無住戶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則被告之行為即不能以強 制罪相繩。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三、上訴理由與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強制罪規範之目的,係保護意思



決定之自由,不論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行為,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如其所行使手段,足以影響他人意思決定自由 ,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屬該當。不得僅以被害人於行為 人為強暴行為當時未在現場,即認無強制罪之適用。亦即, 應視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行為,是否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 思決定自由之效果而為判斷。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暴之際, 尚未產生對被害人之權利立即性侵害之結果,倘其客觀上對 物之強暴行為具有延展效力,其對物所為有形實力之客觀狀 態,已發生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結果,仍當構成強制罪 保障之範疇。本件被告將車輛停擋在停車場車道之行為,妨 害大樓住戶自由駕車進出通行之權利,且在當天確實已對前 揭欲駕車通行之住戶發生強制效果,自屬以有形實力加諸於 物而對人產生強制之「強暴」行為無訛。又被告明知上情卻 因與大樓管委會之糾紛,猶惡意將車輛停擋在車道,其顯有 妨害大樓住戶行使通行權利之故意甚明,則被告所為顯已該 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179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為憑,據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刑法強制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具體言 之,乃個人有不行無義務之事的自由,及行使權利時不受妨 害之自由。但須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不僅可能妨害他人權 利或義務,尚且影響及於意思決定之自由,始具刑事可罰性 。所稱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問題即在何謂「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他人」之涵義,因應社會個案分歧多元,尚難一 概而論。適用時應就施暴之時地與期間?所施強暴之物體是 行為人或被害人所持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 是否在場?行為方式、強度、所造成之強制程度等逐一加以 考量判斷。實例上有租賃存續中,屋主將屋拆毀,以妨害房 客租用之權利(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55號);聞將倒閉,情 急強搬財物,意在抵債(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 )等。被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有停車位糾紛,以其所有 之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通道之一部分,致妨害部分住戶駕車 通行之權利,但被告停放車輛時,並無任何住戶在場受阻, 且住戶雖因車輛無法進出而不便,但仍可藉由各種方法解決 交通問題,大樓亦可尋求他法(如規約可定委外拖吊之情) 處理,所造成阻止車輛通行之程度,尚未達強制罪「強暴」 之要件,以符刑法謙抑性之要求。
(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



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 證據,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任何機關之干涉,亦不 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除法理相通並已形成多數確信 之見解而以判例型態呈現者外,個別案件就其相關證據論證 之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不得以其他刑事確 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他 案確定判決,固得作為參考,然援用判決不能與基礎事實分 離而片面割裂其判決要旨,應就個案事實予以具體適用。檢 察官所舉上述判決,一為被害人為房屋實際所有人,有合法 使用權且尚在使用中,卻以鋼絲鎖將房門鎖上,致被害人無 法正常出入「房屋」,藉由被害人切身之物施以強暴,以達 妨害其房屋使用權之行使;二係行為人架設鋼架物置於「立 體」停車場出入口,阻止該停車場內「所有」車輛之進出, 兩案之強制手段與被害人權利行使之「整體不法規範評價」 ,程度已達於強暴非難之要件,尚無疑義。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要不能僅以上開他案判決之結果,據此指摘原判決法律 適用有誤。原判決單以被害人未在場為由即認無罪,固未週 全,但適用本件個案所得結論,則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上 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