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號
KSHM,104,上易,24,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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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萬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基萬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購入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而結識同巷28號住戶孫達明陳基萬懷疑孫達 明向主管機關檢舉其違章建築而與孫達明發生嫌隙,於103 年2月7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拆除大 隊)前來陳基萬住處執行拆除作業離去後,陳基萬思及孫達 明住處1樓後方鐵皮屋同屬違章建築卻未遭拆除,氣憤不已 ,竟基於毀損孫達明所有鐵皮屋牆面之犯意,於103年2月7 日上午9時38分34秒許,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先 在其住處附近之圍牆邊隨手撿拾石塊,再於同日上午9時38 分46秒許,至其住處1樓後方陽台(下稱系爭陽台,起訴書 及原判決誤為頂樓空地,應予更正,下同)圍牆外馬路上, 以右手持石塊、左腳跨前、右腳跨後、伸展雙手投擲之方式 ,朝孫達明所有緊鄰系爭陽台之鐵皮屋牆面接續丟擲石塊2 次,該2塊石塊撞擊鐵皮屋牆面後反彈掉落在系爭陽台空地 內;陳基萬復接續前揭毀損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9分36秒 許,進入系爭陽台空地內,拾起上開2塊石塊,以右手持石 塊、伸展雙手、抬起右腳投擲之方式,朝鐵皮屋牆面丟擲石 塊2次,上開2塊石塊撞擊孫達明鐵皮屋牆面後掉落在系爭陽 台空地上,陳基萬不顧其妻陸卓君上前阻止,再接續前揭毀 損犯意,拾起上開2塊石塊,以同一方式,朝鐵皮屋牆面投 擲2次,致孫達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多處破損,足以生損害 於孫達明。嗣經孫達明發覺其所有鐵皮屋牆面有破損,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孫達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孫達明(下稱孫達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衡諸孫達明 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 交互詰問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不符」或「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因認孫達明之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 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基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投擲石塊共6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係將石塊投向自己系爭陽台之圍牆,目的僅在發出聲響 引起孫達明之注意,可能係石塊反彈,才擊中孫達明之鐵皮 屋牆面,我沒有刻意朝孫達明鐵皮屋牆面丟擲石塊,所為並 不足以生損害於孫達明,也沒有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購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而結識同巷28號住戶孫達明,被告因懷疑孫達明向主 管機關檢舉其違章建築而與孫達明發生嫌隙,於103年2月7 日拆除大隊前來其住處執行拆除作業離去後,被告思及孫達 明住處1樓後方鐵皮屋同屬違章建築卻未遭拆除,氣憤不已 ,乃於103年2月7日上午9時38分至同時39分許,頭戴深色帽 子、口戴白色口罩,先在系爭陽台外馬路上丟擲石塊2次, 復至系爭陽台內丟擲石塊4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第96頁),核與證人孫達明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 妻陸卓君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2月7日上午有看見被告 投擲物品,我有上前阻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9h36m_ch03拾起磚塊」部分: ⑴9時36分52秒:
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行 走數步後隨即於9時37分6秒自畫面右上方離去。 ⑵9時38分34秒:




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一 邊行走一邊注視地面,似在尋找某物,隨即在圍牆邊彎腰拾 起塊狀物持於手上,隨即自畫面右上方離去。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93700_13慢動作」部分: ⑴9時38分46秒:
鏡頭主要係對準被告住處圍牆空地(即系爭陽台,下同), 畫面右下方為孫達明之鐵皮屋,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快步走至 系爭陽台圍牆外,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嗣站定後 ,以左腳在前、右腳在後,右手持塊狀物,伸展雙手之大動 作,接續朝畫面右下方鐵皮屋方向投擲塊狀物2次,被告於2 次丟擲過程中右腳有離地,且該2次丟擲之塊狀物均飛躍系 爭陽台空地,擊中系爭陽台與孫達明鐵皮屋緊鄰之共同牆( 惟因鏡頭角度問題,無法直接看出石塊係擊中系爭陽台圍牆 或鐵皮屋之牆面),反彈掉落在系爭陽台空地上,被告隨即 於9時38分57秒自畫面左上方快步離去。
⑵9時39分36秒:
被告自畫面左側快步走入系爭陽台空地內,頭戴深色帽子、 口戴白色口罩,在空地上彎腰拾起其稍前丟擲進來之2塊塊 狀物後,旋後退幾步至畫面左側,伸展雙手且抬起右腳,隨 即以相同姿勢,接續朝畫面右下方鐵皮屋方向投擲塊狀物2 次,2次塊狀物均於擊中系爭陽台與孫達明鐵皮屋緊鄰之共 同牆後反彈掉落在空地上(依被告在空地內第一次投擲即9 時39分44秒時,該塊狀物明顯落在被告住處圍牆上方,而接 近孫達明鐵皮屋屋頂之畫面可知,該次塊狀物係越過被告住 處圍牆上方而擊中孫達明鐵皮屋之牆面),被告再彎腰拾起 該2塊塊狀物,此時被告之妻陸卓君自畫面左側快步走入, 出手拉被告作出勸阻動作,惟被告又以同一姿勢,接續朝鐵 皮屋方向投擲塊狀物2次,2次塊狀物均於擊中共同牆後反彈 掉落在空地上,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9時40分結束。 此有本院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3頁)。從而,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7日上午9 時38分46秒許,在系爭陽台外之馬路上,以右手持石塊、左 腳跨前、右腳跨後、伸展雙手投擲之方式,朝系爭陽台緊鄰 孫達明鐵皮屋之共同牆方向丟擲石塊2次,復於同日上午9時 39分36秒許,在系爭陽台內,先退後幾步再以右手持石塊、 伸展雙手、抬起右腳投擲之方式,朝同一方向投擲4次等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係將石塊投向自己系爭陽台之圍牆,可能係 石塊反彈,才擊中孫達明之鐵皮屋牆面云云。查被告系爭陽



台之圍牆與孫達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緊鄰,被告之圍牆在下 方,孫達明之鐵皮屋牆面在上方乙節,業經證人孫達明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住處緊鄰,我的鐵皮屋牆面與被告 系爭陽台之圍牆是共同牆,我的鐵皮屋牆面直接在被告系爭 陽台圍牆的正上方,我的寬度是4吋,被告也是4吋,被告圍 牆的上方沒有往上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並 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而觀諸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29至33頁), 可知因監視器裝設角度及被告系爭陽台與孫達明鐵皮屋牆面 上下緊鄰之緣故,無法直接看出被告係朝系爭陽台圍牆或孫 達明之鐵皮屋牆面方向丟擲石塊,然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在系爭陽台外馬路上2次丟擲之動作擺動幅度甚大且右 腳有離地,該2次石塊均有飛躍系爭陽台之圍牆而擊中共同 牆之牆面,顯見被告係以高於系爭陽台圍牆之角度大動作投 擲,衡情應係刻意朝上方即孫達明鐵皮屋牆面之方向丟擲石 塊;至於被告在系爭陽台內4次丟擲之行為,其中當日上午9 時39分44秒時投擲之石塊,明顯可見係越過被告系爭陽台圍 牆上方而直接擊中孫達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至其餘3次被 告均係退後幾步後,以右手持石塊、伸展雙手、抬起右腳之 方式投擲,苟係欲丟自己圍牆,直接朝下方砸即可,殊無必 要如此大動作仰身丟擲石塊,故亦可知被告係朝系爭陽台圍 牆上方之孫達明鐵皮屋牆面丟擲。從而,本件被告先後6次 丟擲石塊均非投向自己系爭陽台之圍牆,而係朝孫達明所有 之鐵皮屋牆面方向丟擲,彰彰甚明。況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全程頭戴深色帽子、口戴白色口罩,於當日上午9時 38分34秒許,在其住處外圍牆邊拾起石塊,約十餘秒後(即 同日上午9時38分46秒許),被告在系爭陽台外之馬路上投 擲石塊2次,並於投擲後快步離去,再約1分鐘後(即同日上 午9時39分36秒許),被告在系爭陽台內空地上投擲石塊4次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欲將石塊投向自己系爭陽台之牆 面,直接在其系爭陽台空地上投擲即可,何須事前戴妥帽子 及口罩遮掩身分,並先自系爭陽台外之馬路上,大費周章將 石塊長距離擲向系爭陽台與孫達明鐵皮屋共同牆之牆面,再 於投擲後進入系爭陽台內丟擲?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前後6次所投擲之石塊,均於擊中牆面後隨即掉落在系爭 陽台內空地上,並無反彈後再次擊中牆面之情形,則被告辯 稱可能係石塊反彈誤擊孫達明之鐵皮屋牆面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孫達明云云。惟被告確 有朝孫達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投擲石塊等情,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該鐵皮屋牆面因而有多處破損乙節,亦有孫達明於 案發翌日即103年2月8日所拍攝之鐵皮屋牆面破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又依證人孫達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搭建鐵皮屋的目的是作為午休時休息用,該鐵皮屋對我 很重要,我於案發當天不在家,翌日返家就發現鐵皮屋牆面 有破洞,我有從室內確認該鐵皮屋牆面被砸破後,光線及水 都會進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足認該鐵皮屋 既供孫達明平日休息之用,則該鐵皮屋牆面之破損,致光線 或雨水得以進入,妨礙其遮風避雨之功能,自已達損壞之程 度,而足以生損害於孫達明甚明。
㈣被告再辯稱其係過失而為上開行為,並不是故意要損壞孫達 明之鐵皮屋牆面云云。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因住處增建問題 ,曾多次找孫達明溝通未果,且拆除大隊先前已拆除被告住 處1樓前院車庫之違章建築2次,但孫達明增建之鐵皮屋卻未 遭拆除,案發當天拆除大隊至被告住處執行拆除作業,被告 愈想愈氣,遂有上開丟擲行為,目的欲讓孫達明知悉其怒氣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可見 被告係因違章建築之事而刻意朝孫達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丟 擲石塊;再參酌案發當時被告係在系爭陽台外馬路上及系爭 陽台內先後投擲石塊共6次,而被告系爭陽台之圍牆與孫達 明之鐵皮屋牆面高低位置截然有別,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30頁),衡情應無過失誤擲之可能;況且,本件 被告事前係戴妥帽子、口罩並先在其住處附近之圍牆邊撿拾 石塊再下手丟擲,且於丟擲過程中經其妻陸卓君上前勸阻, 被告仍執意繼續投擲石塊,顯見被告應係刻意將石塊朝孫達 明所有鐵皮屋之牆面丟擲,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 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 後6次投擲石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孫達明所有鐵皮屋 牆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103年2月7日上午9時38 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及相近地點(系爭陽台外馬路 上、系爭陽台內)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孫達明 之財產法益),各次毀損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 續犯,方屬合理;檢察官認被告上開6次丟擲行為應分論併 罰云云,實屬過度評價,殊無足採。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毀損他人 物品之方式係以徒手投擲石塊,致孫達明所有之鐵皮屋牆面 受損,及其犯後否認犯罪,尚未適當填補孫達明被害之法益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年值59歲(現已年滿60歲),自10 0年起即罹患憂鬱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 ,自述商專畢業、家境勉持,又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敘 明被告丟擲之石塊2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在其住處附近圍 牆邊隨手撿拾而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孫達明之請求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前後6次朝鐵皮屋牆面丟擲石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 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孫達明分文,態度惡劣,原審 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輕縱;又原審未向長庚醫院調取被告 病歷,逕認被告罹患憂鬱症,並依此作為量刑從輕之依據, 亦有未洽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 為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等事由,因而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處刑度並未逾法定刑度,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任何 量刑瑕疵或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空言指摘量刑過輕云云, 殊無足採;又被告確罹有憂鬱症,於100年1月起即按月在長 庚醫院就醫,雖自102年4月11日起曾有中斷就醫約10個月,



然於案發後之103年2月13日起復持續按月就醫迄今,有長庚 醫院104年3月7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30629號回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則原審將被告罹患憂鬱症之個 人身體情狀列入量刑考量,並無不可;況原判決於論罪科刑 欄之說明中,並未以被告罹患憂鬱症為由對被告減輕罪刑( 見原判決第6頁),檢察官認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從輕之依據 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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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