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祺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阮祺晏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凌 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之麥當勞前,與告訴 人洪順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手持鐵條之 告訴人互毆,導致告訴人受傷(卷內無診斷證明書可佐), 因認被告阮祺晏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然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順吉撤回對共 犯張宏洋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 洪順吉告訴內容觀之,被告與張宏洋一同來到現場,被告出 手打我,張宏洋也出手毆打我(見偵卷第4 、5 頁),足認 被告及張宏洋對告訴人洪順吉所犯傷害罪嫌在形式上具有共 同正犯關係,縱檢察官嗣認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共犯張宏洋涉 犯傷害罪嫌,然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所稱「共犯」,除當 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 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如僅侷 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 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 項,做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 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 。本件原審認告訴人洪順吉對張宏洋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 及於被告阮祺晏,因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固非無見 。
二、惟查:告訴人洪順吉係於警方告知被告告其殺人未遂、傷害 ;張宏洋告其教唆傷害時,始表示對2 人提出傷害(未言明 共同傷害)告訴,在此之前其稱是與被告互毆,嗣又稱2 人 都有毆打我(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載張 宏洋到麥當勞後,洪順吉等5 、6 人就在現場,我一下車就 找洪順吉講話,講沒幾句話,洪順吉就手持物品毆打我頭部 ,後來我就倒地受傷;後續就失去意識等語;於第2 次警詢 筆錄供稱:我開車載朋友張宏洋至麥當勞前與洪順吉談事情
遭毆打(見偵查卷第10、11及16頁)。張宏洋稱:阮祺晏開 車到現場先下車,伊前往停車後發現阮祺晏用手按住頭部還 流著血,我上前詢問我朋友阮祺晏頭部因何受傷,洪順吉上 前從腰後抽出一把小刀,將刀舉至頭部作勢要殺我朋友阮祺 晏,我上前以左手撥開洪順吉持刀之臂,洪順吉又持刀作勢 要殺我,我與洪順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阮 祺晏與張宏洋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在談判或談事情,被告下車 後,於張宏洋停車期間,即遭毆打到地,張宏洋見狀撥開洪 順吉持刀之手臂而與洪順吉拉扯,再根據筆錄並無洪順吉表 示被告與張宏洋2 人共同傷害,而洪順吉稱與被告係互毆, 則依本件發生之先後順序觀之,被告與張宏洋是否有共犯之 關係?原判決未依上開卷內證據資料為說明,即認被告與張 宏洋有犯意之聯絡,尚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