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幼朱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法律扶助)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幼朱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4 時2 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內,與執班員警江榮 忠受理報案與否之事發生爭論,楊幼朱明知江榮忠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江榮忠依法 執行派出所值勤台勤務時,在上述時、地以「神經病」等語 當場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江榮忠。因認被告楊幼 朱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係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而訴訟繫屬後,可否 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 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 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 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 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 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 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 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 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件公訴人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係以言詞表示更正起訴書為:「楊幼朱於民 國102 年8 月2 日4 時2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民族派出所,因報案未被受理之事而與執班員警江榮 忠發生爭論,楊幼朱乃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員警江榮忠 當時在派出所時,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以「 神經病」等語辱罵江榮忠,足以貶損江榮忠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認被告本件僅係涉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 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8及反面頁)。然公訴人其後未以
書狀就其減縮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撤回之表示,且被告所涉犯 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已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與 所涉妨害名譽罪部分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該部分已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不 因公訴人曾以言詞表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不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楊幼朱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 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坦承當日有口出「神經病」一語、證 人即員警江榮忠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民族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楊幼朱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口出「神經病」一詞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江榮忠 不受理報案,想拿手機撥打電話投訴,然適巧聽見手機電力 將耗盡之警示聲,情急下始低語喃喃稱「神經病」一詞,此 實係伊原有自言自語「神經病」之習慣,絕無侮辱江榮忠之 犯意。辯護人則以:員警江榮忠當時已不受理被告報案,僅 單純坐在櫃臺,要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且依客觀情狀,被告 當時音量很小且背對江榮忠為之,實無侮辱江榮忠之犯意等 詞為被告辯護。
六、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均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七、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4 時45分許,在民族派出所,與時任 備勤職務員警江榮忠就報案事宜發生爭執之際,確有口出「 神經病」一語,業據證人即警員江榮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法院卷第28至47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見偵查 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8 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民族派出 所39人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3 份及民族所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86、90頁 ,警卷第12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 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 案報案時,如親自報案,則由值班人員受理後,派遣備勤人 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認定案情後由備勤或實際處 理人員填寫;如民眾以電話報案,值班人員接獲時受理初步 紀錄於應勤簿冊內,立即通報線上警網或通知備勤人員馳付 現場勘查處理,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5 點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3 時50分許,以其行動 電話報案,員警謝佳宏親至報案現場高雄市○○街000 號騎 樓地後,經被告表明因牽出停放該處之機車時,遭在旁自行 車後輪檔泥版刮傷,而欲向該自行車車主提出告訴,謝佳宏 於現場探問自行車主為何人未果後,旋返回民族派出所告知 備勤警員江榮忠前揭案情一節,有員警謝佳宏職務報告存卷 資佐(見偵卷第42頁)。再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4 時許至 民族派出所,向員警江榮忠表明欲行訴究騎樓腳踏車停放者 之責時,由備勤員警江榮忠詢問被告有關事件過程及所告訴 對象等節,業經證人江榮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法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復有其職務報告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 至2 頁)。復參以證人江榮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負責備勤職務,有關值班與備勤勤務之不同,在於 值班勤務者會在派出所內值班台或設置電腦之辦公桌受理民 眾報案、民眾電話110 報案或以電腦設備接受勤務中心指派 任務;至備勤則在派出所協助值班受理案件,有任務就要處
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3、36頁),是以,被告至民族派 出所時,江榮忠既身著員警制服(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 第15頁),且因時司職備勤職務,又其前已據警員謝佳宏告 知被告報案乙節,故由警員江榮忠進予接洽、詢問被告相關 告訴細節,經核當屬在警察勤務條例之服勤期間,且正執行 備勤公務,即協助值班員警辦理被告報案事宜無訛。 ㈢至江榮忠與被告間,雖因被告是否表明告訴人而得成立申告 與否乙節有所爭執,然被告於爭論過程中口出「神經病」一 詞之際,員警江榮忠並無表明不受理報案之旨,業據證人江 榮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楊幼朱講「神經病」之前,我並 無拒絕其報案等語甚明。又觀之二人當時前後對話內容:「 江榮忠:你到底告的是誰?有沒有人呀。楊幼朱:有人哪。 江榮忠:是誰?楊幼朱:我不認識啦。江榮忠:你不認識, 那你要告誰?楊幼朱:啊,陌生人哪,你叫我告。江榮忠: 陌生人,有那麼多的路人是要告誰?楊幼朱:你是在,你是 在亂的喔(台語)。江榮忠:怎樣(台語)。楊幼朱:(邊 轉頭走向牆壁撥打手機,邊說)神經病。江榮忠:你是在恐 嚇我是不是?(楊幼朱走到牆壁回頭,撥完手機準備放在耳 邊)楊幼朱:誰在恐嚇你(楊幼朱手機放在耳邊,走向值班 台)江榮忠:你是在恐嚇我是不是,你要打到督察室。楊幼 朱:我恐嚇你什麼。江榮忠:你再講我就要給你銬起來喔, 你恐嚇我。楊幼朱:我現在與你督察室講。江榮忠:你恐嚇 我是不是,你恐嚇我是不是。楊幼朱:我沒有恐嚇你,你不 要這樣,你不要動我喔,我告你喔。江榮忠:你恐嚇我,是 不是。你恐嚇我是不是。你是用督察室來恐嚇我是不是。楊 幼朱:你不要動我喔(比自己的左肩)你再動我現在就. . . (往派出所外走)江榮忠:你是用督察室來恐嚇我是不是 。楊幼朱:我說我要,你不受理阿。江榮忠:你不要來這裡 大聲小聲的,你要搞清楚。楊幼朱:我要投訴你。(楊幼朱 離開派出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1頁),足見江榮忠於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時,尚無表 明不受理被告之申告,即被告與員警江榮忠間,係仍處於持 續就報案之案情是否明確、有無應經被告指明嫌疑人始由江 榮忠進行填載報案相關程序之爭議期間,是員警江榮忠斯時 確仍處於執行公務,應認被告乃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江榮忠口出「神經病」一語,要無疑義。原審辯護人辯稱當 時員警江榮忠已不受理報案,僅單純坐在櫃臺並非執行職務 等語,尚無可採。
㈣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場侮辱,係指直接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為時之現場,對之實施足以貶損其人格之言語
或舉動而言。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 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脫口 說出「神經病」一詞,音量甚為微弱一情,經證人江榮忠證 述甚詳(見原審法院卷第34頁)。而原審復勘驗民族派出所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為:1.江榮忠與楊幼朱對 話過程,除楊幼朱於影片時間03分28秒口出「神經病」一詞 以外,二人談話之音量均甚大且清晰可聞,且楊幼朱俱面對 江榮忠所在之辦公桌與江榮忠對話。然楊幼朱口出「神經病 」時,則轉身背向江榮忠所在之辦公桌,且音量與原先對話 、及其後二人繼續對談音量相較,顯著降低許多且甚微弱。 2.江榮忠與楊幼朱對話過程及動作,與偵卷第40、41頁之勘 驗筆錄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111 至112 頁)。是本件綜合 前述全盤情狀,並參以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口出 「神經病」時,確實已手持行動電話轉身背對江榮忠,且音 量自高分貝驟轉為低語,然復轉身應答江榮忠問話時,音量 旋提升回復至原雙方交談之高分貝,衡情果若被告有意以「 神經病」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江榮忠,其實 無刻意調降音量之必要,是依此客觀情況,已難遽認被告口 出「神經病」之際,主觀上存有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員警江榮 忠之故意。
㈤加以,被告辯稱其早有喃喃自稱「神經病」此口頭禪之習慣 ,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楊明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 卷第42頁),審諸證人楊明欽與被告為兄妹且同住30餘年, 對被告之行止甚為瞭解,此自證人對被告之作息、就醫情況 等情俱得證述清楚一節觀之甚明,且證人所證述被告因自早 年即陸續至醫療院所精神科看診治療等情,亦核與卷附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8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8 月28日 (103 )長庚院高字第D81234號函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卷 第62至85頁、93頁及彌封袋),本院衡以證人楊明欽雖與被 告間具有親誼關係,然既經具結,應無故冒偽證重典而為不 實證述之必要,是以,證人楊明欽之證述堪以採認,被告辯 稱其說「神經病」乙詞時,乃長久喃喃自語之習慣一節,尚 非無據,且自上開被告稱「神經病」一語之音量甚微弱之情 以觀,益徵其辯解非徒卸責之詞。從而,本件公訴人上開所 依憑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前開行止時,主觀上具有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
㈥更何況雖證人江榮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楊幼朱講「神經
病」之前,我並無拒絕其報案等語,但依上開二人當時前後 對話內容以觀,證人江榮忠雖受理報案,但言詞中卻又以被 告楊幼朱所要告訴之人之姓名為何,而拒絕被告報案並且予 以刁難,態度惡劣,顯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 點第3 點規定:「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 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 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汽、機車案件仍使用四聯單) 。」有違,顯有可議之處。縱使被告楊幼朱有上開之言詞, 且係針對告訴人江榮忠,亦僅係針警員江榮忠受理報案態度 不佳之反應,尚不能僅憑其只講一句「神經病」,遽為其有 侮辱公務員之不利認定。
㈦至被告以時因手機即將沒電、情急下始低語稱「神經病」一 情,應可自其當日使用民族派出所外公用電話編號1210067 號撥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及督察室之通 聯紀錄資佐等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前揭公用電話102 年8 月2 日之紀錄 為查無資料一節,固有該公司回函存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 第9 頁)。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被 告否認犯罪所持此部分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 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構成要件未符,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 犯意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法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楊幼朱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判決關於被訴公然侮辱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