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季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季憲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楊邵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其交通違規行為,於民 國102 年6 月15日起遭吊銷。楊邵安於102 年11月18日晚間 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華夏路口之海產店飲用 瓶裝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 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翌日(19 日)凌晨2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 5067-QS 號)自小客車(下稱楊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蔡季憲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蔡車)行駛在楊邵安前方。其等行近設置閃光紅燈 號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富國路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富 國路為閃光紅燈,明誠二路為閃光黃燈)時,均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楊邵安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楊邵安因欲超越前方之蔡 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未減速停止於上 開路口前,讓明誠二路幹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反而以時速 64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蔡季憲亦未在上開路口前 減速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通過,仍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 超速駛至該路口。適郝柏雯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郝車)搭載鍾宏鈞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 路口,楊邵安、蔡季憲均閃避不及,楊車之車頭先撞擊郝車 之右側車身,蔡車復又撞擊郝車,將郝車卡在蔡車車底拖行 ,郝柏雯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掌骨骨折、右第8 及10
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腎裂傷及後腹腔血 腫、右側第2 、3 、4 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鍾宏鈞因遭撞 擊,先彈飛撞至蔡車之前擋風玻璃上後倒落地面,因而受有 顱腦損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9日) 凌晨3 時30分不治死亡。楊邵安、蔡季憲於肇事後,均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嗣均接受裁判。警員另對 楊邵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 毫克。
二、案經鍾宏鈞之母關盈慧及郝柏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蔡季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 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季憲固坦承其無照駕駛蔡車、超速,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郝柏雯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鍾宏鈞死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鍾宏 鈞的機車是被楊邵安撞擊之後,鍾宏鈞才彈到我的汽車擋風 玻璃,鍾宏鈞是被楊邵安撞死的,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過 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季憲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2 年11月 19日凌晨2 時13分許,駕駛蔡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並行駛於楊車之前方。嗣同案被告楊邵安為 超越蔡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 ,適郝柏雯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鍾宏鈞沿明誠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楊車、蔡車均閃避不及 ,楊車之車頭先撞擊郝車之右側車身,蔡車復再撞擊郝車, 將郝車卡在蔡車車底拖行36.3公尺至蔡車完全煞停。又本件 案發路口及富國路路段之快車道速限均為時速50公里;案發 路口係於富國路方向設置閃光紅燈,明誠二路方向設置閃光 黃燈等節,俱經被告蔡季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郝柏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3頁、警卷第22-24 、28-36 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因同案被告楊邵安懷疑蔡車故
意慢速行駛於楊車前方,遂加速行駛跨越雙黃線至來車道, 欲超越前方之蔡車,惟楊車加速後,蔡車亦隨同加速。自楊 車開始加速迄楊車撞擊郝車期間,楊車均無法完全超越蔡車 ,且蔡車於該段期間並無任何減速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邵安、證人林樹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一致(見原 審卷二第70-74 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楊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3-44 、46-47 頁)。又依原審法院 前述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知,同案被告楊邵安係於 102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13分28秒,在案發路口之前兩個路 口(即富國路與德威街口)開始超車,楊車之車速由時速36 公里一直加速至64公里;楊車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34秒與郝 車發生碰撞,當時楊車之車速64公里;而楊車與郝車碰撞之 下一秒(即2 時13分35秒),蔡車即出現於楊車右前方。再 依卷內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所示,富國路與德威街口至本件 案發路口之距離約130 公尺。衡以同案被告楊邵安於案發時 已將車速加速至時速64公里,惟楊車於費時6 秒行越100 餘 公尺後,仍無法順利超越蔡車,而楊車與郝車碰撞後之瞬間 ,蔡車即行駛至楊車右前方,足認被告蔡季憲當時應已將蔡 車加速至與楊車相若之車速,且無任何減速停車之舉,始有 上述可能。再者,被告蔡季憲係於當日凌晨2 時13分28秒行 經富國路與德威街口,於同時35秒時,卻已行進約130 公尺 駛入本件案發路口,以此換算其平均時速已逾時速60公里。 參佐被告蔡季憲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 (見相驗卷第54頁背面),足徵被告蔡季憲確有超速行駛及 未於閃光紅燈路口前減速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季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 於前述道路交通之基本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且其既駕車上路 ,對於上開規則自應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 ,是被告蔡季憲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為逞一時意 氣,不願讓被告楊邵安超越其車,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之 燈號顯示閃光紅燈之際,未先減速停車俾讓明誠二路幹道上
之車輛優先通行,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路口, 並與郝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應無疑義。本件 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蔡季憲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 定讓車及超速行駛,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 可佐。被告蔡季憲之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灼然明甚。 ㈣郝車係先遭楊車撞擊,旋復遭蔡車撞擊,並捲入蔡車車底一 路拖行至蔡車完全靜止,業如前述。又案發後蔡車之前擋風 玻璃碎裂,經警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認「採自蔡車前擋風 玻璃上之編號1 棉棒與被害人鍾宏鈞之DNA-STR 型別相同,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35×10(負20次 方)」,有現場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0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警卷第 30頁、偵卷第29頁),顯見被害人鍾宏鈞於案發時係遭楊車 或蔡車碰撞,先彈飛撞擊至蔡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始行落地。 再觀諸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9頁)載明:死者後腦有 挫裂傷(撞擊擋風玻璃)、頭髮脫落(夾在擋風玻璃上), 並參佐蔡車於發生本案碰撞事故時,係以逾60公里之時速行 駛,暨前述車損照片顯示蔡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情形嚴重等 情,可知被害人鍾宏鈞當時係以頭部撞擊蔡車之前擋風玻璃 ,且撞擊力量甚大。而被害人鍾宏鈞因顱腦損傷、氣血胸等 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復如前敘;另告訴人郝柏雯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掌骨骨折、右第8 及10肋骨 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腎裂傷及後腹腔血腫、 右側第2 、3 、4 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 郝柏雯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1月19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承前,被告蔡季憲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 件車禍發生及其碰撞郝車與被害人鍾宏鈞之主要原因,被害 人鍾宏鈞及告訴人郝柏雯並分別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受傷,被 告蔡季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宏鈞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郝 柏雯之傷害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蔡季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及 迴避之可能性等語。惟按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 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道路速限 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本在提供車輛駕駛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明文揭櫫汽車駕駛人應依照 速限行車,且在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減速停車, 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係因駕駛人如超速行駛,或未依閃 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讓車,極易因高速失控肇事或與幹
道車發生碰撞事故。本件被告蔡季憲行經案發路口,法律所 期待者,並非被告蔡季憲於左側視線遭楊車阻擋時,猶能清 楚目睹郝車行向,亦非期待其於閃光紅燈路口超速行駛時, 猶能及時迴避明誠二路上之郝車。反之,法律所期待者或課 予被告蔡季憲之注意義務,係其行駛時遵守速限,且在行近 案發路口時,減速停車,確認明誠二路上並無來車始行通過 ,尤以被告蔡季憲辯稱其當時左側視線遭楊車阻擋之情形, 被告蔡季憲更應於路口前先行停車,確認幹道上之車況後再 行前進。被告蔡季憲倘若能恪守前開注意義務,其與郝車或 被害人鍾宏鈞應無碰撞之可能,辯護意旨辯稱其並無防杜車 禍發生之可能性云云,並無可採。
㈥辯護意旨另辯稱:本件車禍均係因同案被告楊邵安之撞擊行 為發生,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宏鈞之死亡結果 間不具因果關係等情。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 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 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共同被告楊邵安於富國路與德威 街口處起,執意超越前方之蔡車,蔡車不願相讓,兩車一同 加速併駛約100 餘公尺,致雙方於行經案發路口均未減速停 車,反超速行駛並與郝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設若被告蔡季憲依其原車速正常行駛,並無超速與同案被 告楊紹安競駛之舉,或於行近案發路口前減速停車,同案被 告楊邵安於案發路口前,應早已超越蔡車,本件車禍無由發 生,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同案被告楊邵安之酒後過失駕駛行為雖亦為本 案肇事原因,但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責任當不得因之解免。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季憲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季憲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蔡季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死亡及受傷,且 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鍾宏鈞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告訴人郝柏雯部分),並均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季憲以 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鍾宏鈞死亡及致告訴人郝柏雯受傷,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蔡季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嗣並均接受裁判,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被告蔡季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季 憲上開犯行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原審認被告蔡季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 被告蔡季憲於案發時無持領駕駛執照,為圖便利率爾駕車上 路,上路後復未思謹慎行車,為逞一時之快,未盡前述道路 交通注意義務,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除使告訴人郝柏雯 受傷,更造成被害人鍾宏鈞死亡及被害人鍾宏鈞之親屬難以 平復之喪親至痛。另考量被告蔡季憲一再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鍾宏鈞親屬及告訴人郝柏雯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郝柏雯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季憲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蔡季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楊邵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