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19號
KSHM,103,交上易,119,201503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翰
選任辯護人 曾瓊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昆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柯春敏之機車與被告機車在距離熱河一 街、博愛一路交叉路口往南約20公尺處發生碰撞…」一情, 判決理由(二)、(三)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並指出被害人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起端距博愛一路、 熱河二街交岔路口約有20公尺。然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其上載明該圖係以「2 公尺」為一單位之比例尺圖示 ,而本件事故擦撞發生地點依圖示為距離熱河二街、博愛路 交叉路口往南約20單位,因此本件碰撞地點,應係上開交叉 路口往南約40公尺處,方為正確。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誠有誤會。
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害人有紅燈右轉情事,碰撞地點理 應位於靠近交叉路口轉彎處附近,然本件事故碰撞地點,距 熱河二街、博愛一路交叉口往南約40公尺處,距上開路口甚 遠。因此,本件應係雙方於內外車道變換中有無相互禮讓之 問題,與被害人於40公尺前之交叉路口有無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無關,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地點視野良 好,被告在被害人已駛出熱河二街紅燈停止線至少40公尺後 ,竟仍與之發生碰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判決 未慮及此,逕認被害人紅燈右轉為肇事唯一原因,不無可議 。
㈢被告於自陳其係由博愛一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進,而且所騎乘 之車輛為機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處係繪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機車行經此種道路,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在靠右之慢車道行 駛,然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地點在第四快車道靠近



第三快車道之處,被告實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違規行為未予認定,實非允洽。 ㈣原審雖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事發地點之速限,該局函覆高 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南向平面車道無設置限速標 誌標線,故行車速限為50公里,有該局103 年3 月18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然原審函詢之際, 並未指明本案係針對機車之速限,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原審未就此 情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表明(見審易卷第53頁之函稿),以 致交通局誤認前題事實而為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函覆。因此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慢車道,其時速應不得超過40 公里。本件被告自承其車速達40至50公里,並自承煞車不及 撞上,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再者,事發時間為下午6 時許,正值交通尖峰時刻,此時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所,應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載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地 點視野良好,且被告在被害人已駛出熱河二街紅燈停止線至 少40公尺後,竟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未注意車前狀之 過失至為顯然。然原判決就上開情節未予認定,誠有未當。 ㈤原審於審理之際,檢察官當庭聲請傳訊被告當日所載之友人 蘇怡甄,然原審認為並無必要,因而未予傳喚。然證人蘇怡 甄已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被告要載其前往火車站搭下午6 點15 分的火車,而本件事發時間為下午6 時左右,其證詞對於正 確事發時間、被告之騎車習慣、是否超速、是否趕搭火車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均屬重要之證人,然原審未予傳訊, 且該證據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未 予調查,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情事。
㈥再者,原判決指出「鑑定及覆議結果所指之案發時間雖為『 17時31分』之前後,與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所指時間 『17時53分』相差近20分鐘,惟其原因係在於勘驗畫面來自 不同之監視錄影鏡頭,因此機器時間設定有所落差所致,惟 其所攝畫面均是案發之實際時點,並無二致,此見卷附之勘 驗報告畫面角度、所攝位置不同可明」〈詳判決理由欄(三 )未段之論述〉。然原審知時間有落差,卻未認定上開二監 視器之相對時間差距為何,原判決在未正確釐清上情前,即 在理由欄(二)中,以有所誤差之監視錄影畫面推估紅綠燈 之間隔秒數,並遽而推論本件被害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誠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事官)勘驗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向南方向)、熱 河二街交岔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可推定被害 人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即17時53分16秒時許,熱河二街之交 通號誌仍應為紅燈,而非綠燈,又熱河二街既未設置紅燈右 轉箭頭綠燈號誌,可見被害人自有疏於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 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情事;次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 痕起端距博愛一路、熱河二街交岔路口約有20公尺,可推認 被告、被害人2 車之碰撞地點,應在被害人右轉進入博愛一 路之後至刮地痕起端之20公尺內,足認被害人甫自熱河二街 右轉進入博愛一路之後,即與沿博愛一路由北向南遵行交通 號誌直行通過博愛一路、熱河二街交岔路口之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被害人驟然闖紅燈右轉進入博愛 一路,致在通過交岔路口前,並未察覺被害人,仍然繼續前 行之被告,嗣發現被害人突行右轉出現在機車右前方極近位 置時,已煞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課予於 綠燈通行之被告,尚須注意突行違規闖紅燈右轉出現之被害 人機車注意義務,客觀上被告亦無從預見,難認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本件係被害人 駕駛重機車自熱河二街闖紅燈所致,被告無肇事原因。至公 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惟被害 人乃突然出現在被告之機車右前方,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 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供陳其於案發時之時 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並無超速之情;另被害人之機車於碰 撞時為行進狀態,是其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倒地後,基於物 理作用,本會向前滑行一定距離方停止,且被告以速限範圍 內之40至50公里速度前進,本有一定之速度,則被害人本身 機車行進狀態加上被告機車之碰撞力道,自有可能形成刮地 痕之長度,是本件尚難僅依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導致地面留 有4.2 公尺之刮地痕,即逕認被告機車當時時速已逾越50公 里速限,而有超速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其犯罪不能證明,乃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



而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 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
㈡次查,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熱河二街違規 闖紅燈右轉博愛一路,致與在博愛一路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覆議結果,均認本件係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自熱河二街闖 紅燈右轉所致,被告無肇事原因,均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可憑。此外,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 距離一覽表,行車時速若以時速40公里計,每秒鐘行駛距離 為11.11 公尺,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如以時速50公里計, 每秒鐘行駛距離則為13.89 公尺,反應距離則為10.40 公尺 ,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發現被害人在其右前方時,雙方僅約5 公尺距離,且當時被告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57 、159 頁反面),顯見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既未 超速,目擊被害人機車出現時彼此又僅有5 公尺之距離,短 於上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之反應距離8.32 公尺或10.40 公尺,顯無足夠時間、距離供被告做安全減速 ,以防免兩車碰撞,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檢察 官雖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慢車道,時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主張 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然事發地點之博愛一路南向平面車 道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平面道 路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3 年12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7 頁),顯見事發地點並未劃設慢車道,則檢 察官上開所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慢車道,時速逾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速限40公里,而有超速 云云,顯屬無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規定 :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 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 車道行駛。本件事發地點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如上所述 ,而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派員至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南 向平面車道之事發地點勘查結果,該處之車道道數為5 線車 道,僅最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即事發地點機車 之行駛車道,已設有標字規定,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機車除不得行駛在禁行機車之第一 線快車道外,均得行駛在其餘車道內,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亦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第1 項規定,機車除最內 側1 線車道禁止行駛外,餘4 線車道並無禁止行駛,此有該 局104 年1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44 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靠右行駛第五 快車道,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云云,亦有未合。 ㈢再者,本件卷附之二片監視器光碟,係分別由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設置於博愛一路北往南之高架橋上(目前已拆除),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北往南方向, 而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監視器光碟之錄影畫面顯示,由 101 年3 月12日17時31分10秒直接跳至17時31分37秒,另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時間點亦為秒差 問題,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11月6 日 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三民一分局 哈爾濱派出所警員湯國郎職務報告書、監視器設置照片6 張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9頁),另上開二片監視器光碟, 均經高雄地檢署檢事官分別勘驗屬實在卷(偵二卷第18至24 頁、37至60頁),顯見上開監視器光碟確實設於肇事地點附 近,且係連續錄影,至於二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之時間,雖 有不同,但此應係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落差所致,尚難因此時 間上落差,即認不得據以推論被害人闖紅燈違規右轉之行為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認定二監視器之相對時間差距 ,而以有誤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推論被害人闖紅燈右轉之違 規行為,並非妥適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檢察官雖以鑑定報告並未斟酌依據撞擊點及力道是否可反 推被告之車速,也沒有交代是否撞擊地點在快車道上,而聲 請再送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且告訴人亦具狀 聲請送交通大學鑑定:1. 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 項第2 款機慢車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因;2.被害人遭撞擊後,車輛於地面拖行長達8.4 公尺刮地痕,是否可由撞擊力道推知被告之最低可能車速, 被告自述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 小時),有無可能造成被 害人撞擊後,車輛於地面拖行長達8.4 公尺之刮地痕;3.案 發時間為17時40分時段,被告自述時速為40至50(公里/ 小 時),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行 經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 定,而為本件車輛事故之肇因等事項,惟:1. 本件肇事地點 並未劃設慢車道,機車除最內側1 線道車道禁止行駛外,其 餘4 線車道並無禁止行駛,已如上所述,是被告騎車行駛在 第4 線快車道並無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2.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勾選2 公尺,係圖內每格長度表示實際長度



為2 公尺,圖面上填寫碰撞地點之距離20.0,係指20公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0月31日高市 交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 至93頁),即圖內勾選2 公尺之意,僅係表示圖內每格之實 際長度為2 公尺之意,而非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指之以2 公尺為一單位之比例尺圖示,由此推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被害人車輛之刮地痕4.2 公尺,即為現場刮地痕 之實際長度,是告訴代理人上開鑑定事項記載被害人車輛於 地面拖行8.4 公尺,即有誤會,其欲援引錯誤之刮地痕數據 聲請再送鑑定,恐有誤導鑑定機關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鑑定結 果之嫌;況且,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出現在右前方時,僅剩 5 公尺距離,而行車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0.40 公尺, 遠逾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之5 公尺,被告依行車速限50公 尺行進,亦已無充分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之結果,而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是檢察官及告訴代 理人聲請送交通大學鑑定被告之最低可能車速,以證明被告 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即無必要;3.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駕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固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距離熱河二 街、博愛一路交岔路口往南約20公尺處,而該處車道數為五 線快車道,其中第五、第三快車道地面上均標示往火車站, 第四快車道地面上則標示往九如路,其餘第一、第二快車道 則通往中博高架橋,而且本件車輛碰撞地點係在第四快車道 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提出之博愛路與熱 河街交岔口之現場照片可參(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5 頁),再觀諸高雄地檢署檢事官勘驗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 (向南方向)、熱河二街交岔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 示,博愛一路於監視器時間約17時30分41秒開始顯示綠燈號 誌,於17時32分29秒,始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在此博愛一路 綠燈通行期間,來往之人車大部分均係行駛在通往中博高架 橋之第一、第二快車上,至於通往火車站或九如路之第三至 第五快車道上,則人車稀少,而被害人人車倒臥道路上之時 間,即為上開博愛路綠燈通行期間之17時31分37分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檢事官勘查報告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0頁),足 徵本件肇事路段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人車聚集或熙攘往來 情形,自難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之人車擁擠處所,則告訴人聲請鑑定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過失云云,即無必要, 檢察官以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6 時許,正值交通尖峰時刻, 被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行,做隨時停車準備,應有



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蘇怡甄到庭作證,以證明事發經過 及被告之車速,惟此節業經證人蘇怡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且其於偵查中更證稱其不知被告當時車速,而且不太 常騎機車,考完駕照後都沒騎過機車等語(偵一卷第71頁反 面),準此,則檢察官再聲請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即核與本 案不具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起因於被害人自熱河二街闖紅燈 右轉進入博愛一路,突然出現在被告前方,並侵入被告行駛 車道,致被告無充分之時間及距離,足以藉由避讓及煞車等 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之駕車 行為具有過失情事,雖因而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被告並 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其無何過 失致死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瓊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昆翰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17時5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蘇怡甄 ,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已駛過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同向車道右前方有柯春 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被告所 騎機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柯春敏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 柯春敏人車倒地,柯春敏經送醫住院救治後,仍於同年3 月 19日14時05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偵中之陳述,告訴人即柯春敏之夫吳明吉於警、偵中之指證 、證人蘇怡甄於警、偵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及所附車損照片21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報告2 份及所附錄影資料翻拍照片56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於案 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蘇怡甄,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速 約40至50公里,路經博愛一路、熱河二街交岔路口時,博愛 一路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我繼續直行,突有柯春敏騎乘機 車沿熱河二街由西向東方向闖紅燈,自熱河二街街口騎至該 交岔路口並向右轉往與我同向之博愛一路,柯春敏並未打方 向燈又向左斜切,突然出現在我機車右前方,我雖有將機車 向左偏,仍無法閃避,在距離熱河二街、博愛一路交叉路口 往南約20公尺處,我的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柯春敏機車左側車 身,我的機車向左側倒地,柯春敏機車則向右側倒地,本案 應是柯春敏闖紅燈違規右轉所致,我沒有超速,亦已盡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5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蘇怡甄,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遇博愛一路、熱河二街交岔路口,被 告直行通過,適有柯春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熱河二街由西向東直行與博愛一路之交岔路口, 柯春敏於交岔路口右轉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行駛,柯春敏之 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距離熱河二街、博愛一路交叉路口 往南約20公尺處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被告所騎機車車頭與 柯春敏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柯春敏人、車倒地,柯春敏頭 部著地,柯春敏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3 月19日14時05 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蘇怡甄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71 至72頁),而柯春敏因車禍事故傷重身亡之情事,並經告訴 人即柯春敏之夫吳明吉於警、偵指證在卷(見警卷第2 頁, 相驗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0頁),此外,上述情節並有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車禍處理 登記簿、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車損照片21張、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2 份及所附錄影資料翻拍照片56張等件 可佐(見相驗卷第11、19至26、30至32、37至44頁,偵一卷 第48至49、55至65、76至78頁,偵二卷第18至24、37至60頁 ),首可認定為真實。
㈡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高雄市三民區博 愛一路(向南方向)、熱河二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顯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3 月12日17時51分50 秒起,熱河二街西向東方向之車輛陸續行駛,自17時52分34 秒至39秒,熱河二街西向東方向、博愛一路北向南方向均未 見車輛通行,自17時52分40秒起,博愛一路北向南方向車輛 陸續行駛,而柯春敏則於17時53分16秒自熱河二街由西向東 方向駛入交岔路口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中,此時仍有車輛 沿博愛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17時53分20秒,柯春敏仍在停 留在交岔路口處,於17時53分21秒則離開原停留處、往前行



駛,而於17時53分21秒,柯春敏機車位置即在博愛一路並翻 倒在地,監視錄影之鏡頭所攝範圍並未攝入交岔口之交通號 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在 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7至41頁);另外,上開交岔路口之號 誌時相為普通二時相號誌,於案發時間即101 年3 月12日17 時53分許,為尖峰第一時相:博愛路通行105 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第二時相:熱河二街45秒(含黃燈4 秒, 全紅2 秒),熱河二街未設置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8頁)。基上,監視錄影 畫面雖未攝入交通號誌,惟自17時51分50秒起,沿熱河二街 西向東方向之車輛既可通行路口,應可推知該時點熱河二街 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博愛一路則為紅燈,而自17時52分34 秒至39秒之間,熱河二街、博愛一路均無車輛通行,該段區 間應是熱河二街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博愛一路交通號誌 尚未轉換,路口四面均應禁止進入之淨空時間,故暫無車輛 通行,之後博愛一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故自17時52分40秒 起,博愛一路北向南方向車輛陸續行駛,參以上述博愛一路 之綠燈約有99秒之久(105 秒- 黃燈4 秒- 全紅2 秒=99 秒 ),故可推定柯春敏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即17時53分16秒時 ,熱河二街之交通號誌仍應為紅燈,此見柯春敏騎乘機車至 交岔路口時,有暫時停留,並未直接續行益明。則柯春敏至 熱河二街街口時號誌為紅燈,而非綠燈,又熱河二街既未設 置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可見柯春敏自有疏於注意其行進 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情節。
㈢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柯春敏機車倒地所造 成之刮地痕起端距博愛一路、熱河二街交岔路口約有20公尺 (見偵一卷第27頁),而刮地痕係因柯春敏之機車倒地刮擦 地面所致,則可以該刮地痕起端認定為柯春敏機車最初倒地 之位置,又柯春敏騎至熱河二街街口欲右轉博愛一路之前, 在熱河二街街口尚有暫時停留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入,已如上 述,當可推認被告、柯春敏2 車之碰撞地點,應在柯春敏向 右轉入博愛一路之後至刮地痕起端之20公尺內,可知被告、 柯春敏2 車碰撞地點距離交岔路口甚為接近,亦可推認柯春 敏甫自熱河二街右轉轉入博愛一路欲直行之際,即與被告機 車發生碰撞,當無疑問。則以上述碰撞情節而論,被告係沿 博愛一路由北向南遵循交通號誌直行通過博愛一路、熱河二 街交岔路口,而柯春敏則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自熱河二街由 西向東至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博愛路口,並在右轉之後即與



被告發生碰撞,本案之交通事故當因柯春敏之過失行為所致 ,而被告雖因不及閃避,其機車車頭因而與在其前方之柯春 敏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惟柯春敏係驟然闖紅燈轉入博愛 一路,依規定直行之被告並非在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前之相當 距離,即已查覺柯春敏,仍然繼續前行而與柯春敏機車碰撞 ,而係在通過交岔路口時,柯春敏突行右轉出現在其機車右 前方極近之位置,自難課予被告於綠燈通行之際,尚須注意 突行違規闖紅燈右轉出現之柯春敏機車注意義務,客觀上被 告亦無從預見,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自博愛一路於監視器時間約17時30分41秒左右開始顯示綠燈 號誌,至監視器時間17時31分37秒左右出現柯、楊二車倒地 畫面,期間博愛一路綠燈時間為66秒左右,經查博愛一路綠 燈號誌於尖峰時段約105 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離 峰時段約8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熱河二街未設置 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另根據被告、吳明吉自述雙方車損部位 ,分別為右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綜合上述跡證,本案應係柯 春敏駕駛重機車自熱河二街闖紅燈右轉所致,被告無肇事原 因」,有該會101 年11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及103 年4 月2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可查(見偵一卷第78頁 及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及背面),亦採相同認定,認 為本案事故係因柯春敏闖紅燈右轉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因此本案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應予注意車前狀況 注意且可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至就鑑定及覆議結果所 指之案發時間雖為「17時31分」之前後,與上開檢察事務官 之勘驗結果所指時間「17時53分」相差近20分鐘,惟其原因 係在於勘驗畫面來自不同之監視錄影鏡頭,因此機器時間設 定有所落差所致,惟其所攝畫面均是案發之實際時點,並無 二致,此見卷附之勘驗報告畫面角度、所攝位置不同可明( 見偵二卷第18至21、38至44頁),自不因此即可認為鑑定、 覆議結果有瑕疵,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惟柯 春敏既係違規自熱河二街右轉博愛一路,並在甫轉入之際即 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柯春敏乃突然出現在被告之機車右 前方,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又公 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事,然經本院函查 案發地點之限速,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復略以:高雄市三 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南向平面車道無設置限速標誌標線



,故行車速限為50公里,有該局103 年3 月18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照片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55、56頁),而被告供陳其於案發時之時速為時速40至50公 里(見偵一卷第9 頁),則依被告自承之時速,並無超速之 情;至於本案被告、柯春敏2 人機車碰撞之後,柯春敏之機 車固有倒地滑行且導致地面刮有4.2 公尺長之刮地痕,惟柯 春敏自己機車於碰撞時為行進之狀態,則其機車與被告機車 發生碰撞而倒地,基於物理作用,本會向前滑行一定之距離 ,方會停止,本難僅依刮地痕之長度,據以逕認被告機車時 速必然逾越50公里,況被告、柯春敏2 人機車碰撞時,倘若 被告未超速,最高得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進,如依被告供 陳之時速,亦在40公里至50公里之間,有一定之速度,則本 於柯春敏自己機車行進狀態加上被告機車之碰撞力道,柯春 敏機車向前滑行一定之距離,亦有可能形成本案刮地痕之長 度,自難因刮地痕長有4.2 公尺乙節,遽認被告有超速之情 。
㈤基上,本案交通事故係由柯春敏違規闖紅燈右轉所致,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亦無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過失。 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蘇怡甄,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