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春治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和解筆錄所載,向李錦坤、盧初子、李錦哲、李淑貞、李素卿、李淑慧、李淑滿各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匯入李錦坤等人指定帳戶內。
事 實
一、黃春治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 年10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市建國路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 許,至建國路(台1 線北上車道393 公里680 公尺處)前, 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之規定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約72.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金明騎乘腳 踏車橫越建國路,亦有疏於注意侵入快車道,致黃春治未能 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 撞及李金明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金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挫裂傷、胸部挫傷氣胸、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不治死亡。黃春治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金明之子李錦坤告訴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黃春治 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坤、證人陳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相字第704 號卷第11-14 、55 -5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 (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102 年11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相驗卷第23-25 、27、33-5 4 、59-74 頁;原審卷第65-92 頁)。按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 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查(見相 驗卷第22頁),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狀況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被告所駕駛ZD-2920 自小客車車頭停止位置至人體擦地 痕距離及被害人李金明0.45秒拋擲距離,得知被告當時撞擊 前之車速約72.6公里,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被告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當時並未有超速之證據即無可採。被告疏未注意速限 標誌時速70公里之限制及車前狀況,導致與被害人李金明發 生擦撞,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已甚明顯;又 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被害人李金明受有頭部 挫裂傷、胸部挫傷氣胸、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死亡一節,有卷附上開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15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稽,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 責任,至為明確。
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 害人李金明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就此自應知悉,而依上開 事故地點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 李金明騎乘腳踏車橫越建國路,亦有疏於注意侵入快車道, 致被告未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是被害人李金 明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以:李金明騎乘腳踏車,行 經設有中央分項島路段,由北往南侵入快車道,致與東向西 行駛,由黃春治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黃 春治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視線良好處,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102 年11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92 頁),被 害人李金明就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 度輕重及告訴人李錦坤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 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徵,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按已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詳後述),獲得諒解,復衡量被害人就 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亦非輕微,是綜合被告之 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犯罪情
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 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 事訴訟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本院 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 年,並為確保上開和解筆錄之確實履行,斟酌上開給付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並應依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和解筆錄所載,向李錦坤 、盧初子、李錦哲、李淑貞、李素卿、李淑慧、李淑滿各支 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之損害賠 償。其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匯入李錦坤等人 指定帳戶內。被告如有給付,關於本案所諭知之支付義務以 及該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均同時消滅,並應注意刑法第 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