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等罪,有相關被害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 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詐欺取財6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得易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在案,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嫌重大,且係佯稱以代為疏通 司法案件或關說人事升遷為由,而犯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共計11次詐欺取財罪嫌,足見再犯機率甚高,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103 年10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 嗣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應自104 年1 月22日起,延 長2 月。
二、茲本院經詢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4 年3 月22日起,延長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