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春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莉吟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04
號、第29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富春、王莉吟為夫妻關係(民國102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而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王莉吟所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工具,黃富春所有之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供為秤重、預備分裝工具,而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販賣海洛因行為: ㈠於102 年8 月1 日11時6 分至11時14分許止,李玉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春、王莉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聯繫,李玉海稱「我要處理東西啦,我要處理三隻」等語 ,而談妥交易海洛因事項,後即由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黃 富春至高雄市旗山區廣聖醫院旁,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 價格,販賣海洛因3 包予李玉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載為「2 包」,應予更正),而完成交易。
㈡於102 年8 月1 日19時14分至19時31分許止,李玉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莉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李玉海稱「再替我處理一趟,2 個而已啦」等語,而談妥交 易海洛因事項,後即由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黃富春至高雄 市旗山區廣聖醫院旁,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價格,販賣 海洛因2 包予李玉海,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警察機關已對李玉海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警於102 年10月8 日搜索黃富春、王 莉吟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8所示電子磅秤1 台、編號21所示夾鏈袋1 包、編號30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 李玉海警詢、偵訊(已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李玉海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李玉海於警詢分別具體陳述如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通聯之目 的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過程,而於原審及本院則均證稱「未 曾向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等語,而與其於警詢陳述 有實質上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李玉海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觀諸筆錄之內容, 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項,均係證人李玉海主動 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述,始被動回答「是」與「否」;且 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 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 導(詳如後述);又依證人李玉海係於102 年10月8 日16時 55分起至18時40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王莉吟、黃富春則分別於同日17時
19分至17時40分止、18時10分起至18時32分止,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1 、21、37頁),證人李玉海於警詢時,被告黃 富春、王莉吟未在場,其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 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或他人之壓力 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黃富春、 王莉吟之機會;再者,證人李玉海係親身經歷與被告黃富春 、王莉吟聯繫、見面過程之人,其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黃富 春、王莉吟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 必要性。是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應認證人李玉海警詢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可採 為本件證據。
⒉證人李玉海偵訊陳述(已具結)─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李 玉海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 認證人李玉海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富春、 王莉吟、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23 頁),本院並依被告黃富春 聲請傳訊證人李玉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 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 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 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 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 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 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被告王莉吟申辦供其等使用,且曾以該行動電話與 證人李玉海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
話等情(見警二卷第114 頁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 紙,103 訴 214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41-45 頁勘驗筆錄),惟均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黃富春辯稱:「 102 年8 月1 日我沒有去旗山廣聖醫院與李玉海見面;當天 中午李玉海打電話來,應該是指打麻將,當時如果李玉海帶 一個新的客人來打麻將,我要拿1,000 元給李玉海;當天晚 上李玉海打電話來,我不清楚李玉海說要處理什麼,那些都 是李玉海在講的」云云;被告王莉吟則辯稱:「102 年8 月 1 日我沒有跟李玉海在廣聖醫院那邊見面;當天李玉海打好 多通電話來,電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電話 中講『要處理』、『處理三隻』、『2 個而已』是指什麼」 云云。
㈡經查:
⒈依證人李玉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富 春、王莉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⑴如附表一編號1
①102 年8 月1 日11時6 分53秒
李玉海:喂,我海哥,要去夜市還是哪裡?我要那個。 王莉吟:恩,現在要過去嗎?
李玉海:恩,我要處理啊。
王莉吟:恩,一樣嗎?
李玉海:一樣到那裡嗎?
王莉吟:跟昨天一樣嗎?
李玉海:沒有啦,你拿來廣聖醫院這,我比較近,你要我在 廣聖醫院等嗎?
王莉吟:你要什麼,要說啊。
李玉海:我要處理啊,處理東西啊。
王莉吟:要處理?
黃富春:喂。
李玉海:喂,老二喔,我要處理東西啊。
黃富春:你誰啊?
李玉海:我早上那個啊,我要處理東西啦,我要處理三隻。 黃富春:我現在有朋友,要等一下好不好?
李玉海:喔,我要在哪裡?我現在在旗尾。
黃富春:恩,一樣夜市那裡,我老婆過去啦。
李玉海:喔,你老婆要在哪裡等啊?
黃富春:恩,到. . 一樣早上那裡啊。
李玉海:好,好啊,到早上那裡。
102 年8 月1 日11時14分49秒
王莉吟:到了嗎?
李玉海:到了,在檳榔攤後面那裡。
王莉吟:恩。」(見警一卷第12-13 頁)
則依上開2 通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李玉海向被告王莉吟表示 「我要那個」、「我要處理啊」,被告王莉吟即答稱「一樣 嗎?」,顯見被告王莉吟就證人李玉海「要那個」、「要處 理」之事,了然於胸;而其後由被告黃富春接聽時,證人李 玉海再表示「我要處理三隻」,被告黃富春仍即答以「我老 婆過去」,亦顯示被告黃富春明白並同意證人李玉海所稱「 處理三隻」之事,後於8 分鐘後,被告王莉詢問證人李玉海 是否已到達約定地點,證人李玉海並為肯定答覆。綜上,足 認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與證人李玉海確有為「要處理三隻」 之事而見面。
②證人李玉海就上開2 次通聯之目的,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 :「通話內容『我要處理東西啦,我要處理三隻。』就是購 買3 小包海洛因,通話後,我在廣聖醫院旁檳榔攤跟黃富春 以900 元購買海洛因。我向黃富春及王莉吟打電話購買毒品 時,我會表明我是誰,他們認識我,我們沒有用暗語做為毒 品交易的暗號,我都說要過去他們住處,他們就知道我要過 去買毒品,我們電話中不會說毒品名稱」(見警二卷第47- 48頁)、「這2 通電話,一開始是王莉吟接,後來變成黃富 春,這是我要向黃富春購買海洛因;後來我們在廣聖醫院旁 邊交易海洛因,900 元買海洛因2 包(本院認應為3 包,理 由詳如後述),是王莉吟開車載黃富春過來,黃富春坐在副 駕駛座拿海洛因給我,我再交錢給他」(見102 偵24504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等語在卷。則依證人李玉海上開 證述,此2 次通聯之目的,係與向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購買 海洛因有關,並有與社會一般男女同車時,係由男子駕駛汽 車之常態不同,而本件則係由女子(即被告王莉吟)駕駛小 客車搭載男子(即被告黃富春)前來交易之特殊過程。 ⑵如附表一編號2
①102 年8 月1 日18時55分47秒
黃富春:喂。
李玉海:喂,我旗山海哥,你知道廣聖嗎?
黃富春:廣聖我知道啊,怎樣?
李玉海:處理一個小的。
黃富春:恩。
李玉海:我到了打給你。
黃富春:我現在在圓潭這裡。
李玉海:喔,我到廣聖等,你有要回來嗎?
黃富春:恩恩,我去找朋友一下,差不多半小時。
李玉海:好啦。
黃富春:恩。
102 年8 月1 日19時14分18秒
王莉吟:喂。
李玉海:喂,我等一下再替我處理一趟,2 個而已啦,你看 要在哪裡?
王莉吟:恩恩,一樣啊。
李玉海:喔喔,我到了再跟你說到了,我從省立醫院騎腳踏 車要出發而已。
王莉吟:喔,好好。
102 年8 月1 日19時24分34秒
李玉海:喂。
王莉吟:喂,我們馬上過去。
李玉海:沒有,我現在人在廣聖,還有5 分鐘才會到你那裡 ,我便當要三粒。
王莉吟:我們過去廣聖就好了。
李玉海:好好,我在廣聖這等,我在對面喔。
王莉吟:好好。
102 年8 月1 日19時31分11秒
王莉吟:喂。
李玉海:喂,你要到了嗎?
王莉吟:快到了。
李玉海:我在對面等,那台白色的不是你們嗎? 王莉吟:不是。
李玉海:喔,我在這等,快一點,快要下雨了。 王莉吟:我知道,到了。
李玉海:喔。(見警一卷第13頁)
則依上開4 通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李玉海先向被告黃富春表 示「處理一個小的」,因被告黃富春要去找朋友一下,乃改 約半小時後再聯絡;約20分鐘後,證人李玉海再撥打電話, 改由被告王莉吟接聽,其向被告王莉吟表示「替我處理一趟 ,2 個而已啦」,被告王莉吟即答稱「恩恩,一樣啊」,並 表示「『我們』馬上過去」,顯見被告王莉吟就證人李玉海 「處理2 個」之事,了然於胸;而其後證人李玉海詢問被告 王莉吟是否已到達約定地點,被告王莉吟亦答以「快到了」 。綜上,足認被告王莉吟確有會同另一人(「我們」)與證 人李玉海為「處理2 個」之事而見面。
②證人李玉海就上開4 次通聯之目的,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 :「102 年8 月1 日18時55分這次通話,本來要買海洛因1 小包,但因黃富春在外面所以未交易;之後再打電話,要買
海洛因2 小包,我們就有在旗山區廣聖醫院旁以1,000 元( 本院認應是900 元,理由詳如後述)交易完成」(見警卷第 48頁)、「之後19時14分這通是王莉吟接聽的,我說『替我 處理一趟,2 個而已』,這是講海洛因2 包,王莉吟說『恩 恩,一樣啊』指的是在同一個地點,就是在廣聖醫院那邊。 我們這次有交易成功,是由王莉吟開車載黃富春過來,黃富 春坐在副駕駛座,我也是向他們購買900 元的海洛因,我把 錢交給黃富春,黃富春交給我2 包海洛因」(見偵一卷第7 頁)等語在卷。則依證人李玉海上開證述,此4 次通聯之目 的,係與向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有關,並有由女 子(即被告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男子(即被告黃富春) 前來交易之特殊過程。
⒉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李玉海於原審、 本院均證稱「未曾向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等語,並 於原審證稱「因刑事組要我至少交出3 件,如果不說的話, 不要讓我回去,要讓我待久一點,講話的口氣有恐嚇的意思 ,我才會說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另辯護人亦以證人李玉 海於本院證稱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換取便當維生,如要有 1,800 元現金,需撿拾資源回收物約20日始能取得,而質疑 證人李玉海何以能於一日內2 次購買海洛因達1,800 元。惟 本院審酌:
⑴依證人即為李玉海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和松於原審證稱: 「102 年10月8 日到黃富春家中搜索我有參與,但只是支援 ,有對李玉海製作警詢筆錄,我沒有看到有員警強迫李玉海 說至少要交出3 件之事,因李玉海是被帶到建國派出所進行 隔離偵訊,製作筆錄過程只有我一人,旁邊沒有別人,製作 筆錄前我有口頭先跟李玉海談本案案情,他的說法與筆錄大 致一樣,並未提到去黃富春家是為了賭博,筆錄製作完後並 沒有其他員警來看筆錄,之後我就將筆錄交給承辦的偵查隊 ,李玉海也一併帶到偵查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5-142 頁),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解送李玉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偵訊之員警黃朝新到院稱證:「我們有移送李玉 海施用毒品案,在解送李玉海過程中,並沒有要求李玉海在 檢察官那裡要怎麼講,也沒有要求他要講得跟警詢一樣;並 沒有要李玉海交出3 件案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 背面);又經本院調閱證人李玉海施用毒品案卷宗,證人李 玉海確因於102 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後,經移送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復因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莊基峰、李國隆而被移送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153 、229 頁)。本院衡以證人黃和松、黃朝 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並無任何 恩怨、嫌隙,並無使證人李玉海設詞陷害被告黃富春、王莉 吟之必要,其等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 ,仍於原審、本院為上開證述,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 擔保;而以證人李玉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遭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2 偵2942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26 頁),以其背景,對於販賣毒 品係屬重罪、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如何進行、如何保障自身 權益,證人負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等自有 相當程度瞭解;又證人李玉海確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依 法移送,自亦難認員警有以證人李玉海如指訴他人販毒,即 得不被移送,而致證人李玉海為不實指訴之誘因。是尚難認 證人李玉海警詢陳述,係受員警不當訊問或恫嚇所致。 ⑵依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及證人李玉海對上開通聯譯文歷次之 解釋
①本件於102 年10月8 日查獲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被告黃富 春、王莉吟卻對僅2 個月前與證人李玉海之上開通聯係為聯 絡何事,被告黃富春於警詢、偵訊表示「我忘記內容是什麼 意思」、「我不知道李玉海要我做什麼」等語,及被告王莉 吟於警詢亦表示「我不知道是什麼事」等語,此種與常情有 違之舉動,是否顯示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刻意隱瞞本件通話 之實情,即非無疑。
②證人李玉海於原審:
Ⅰ關於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我要處理3 隻」之意,先 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稱:「『我要處理3 隻』是指前一天打 牌時我帶的錢不夠,打電話請王莉吟幫我處理賭本」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47頁),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則稱:「『我 要處理3 隻』這是指我要帶3 個人去黃富春那邊賭博,一個 人要給我1,000 元介紹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頁)。 Ⅱ關於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處理一個小的」中 「小的」之意,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稱:「『小的』是指 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8頁),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則 稱:「『處理一個小的』是指我欠『小子』賭債,希望被告 幫我處理一下,拿錢給『小子』」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頁 )。
Ⅲ關於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等一下再替我處理 一趟,2 個而已」中「2 個」之意,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稱
:「『2 個』是指我等2 個要賭」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8頁 ),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則稱:「『2 個』係指我還有欠 2 個賭徒的錢,請黃富春幫我還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 頁)。
Ⅳ綜合證人李玉海就同一通話內容所表示之意義,其於原審同 次交互詰問程序中尚為不同之證述,足以顯現係臨訟虛捏, 始生前後無法連貫、不一之情形。則證人李玉海於原審就事 涉本案重要事項之通話內容意義之證述,其真實性顯然有疑 。
③證人李玉海於原審另證稱:「我與黃富春、王莉吟聯絡,均 係為處理賭本的事,因我錢帶不夠,所以向黃富春、王莉吟 借錢,或請黃富春、王莉吟處理欠別人的錢」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54頁),而被告黃富春亦於原審陳稱:「我接到李玉 海電話,是因為李玉海要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8 頁)。惟衡諸常情,倘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係在家中經營賭 場,而證人李玉海為賭客,則當證人李玉海因欠缺資金無法 加入賭局而需向賭場主人借款時,通常係在賭局進行中當場 向賭場主人借款,若有欠其他賭客款項需請求賭場主人代為 償還,亦應係當場與賭場主人協商處理完畢,斷無離開賭場 後再以電話聯絡賭場主人,並指示賭場主人將借款帶至約定 地點借予其之可能。是證人李玉海、被告黃富春於原審上開 證(陳)述,明顯與常情相悖,應係互為應和之詞,是否可 信,更屬有疑。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及證人李玉海對上開通聯 譯文之歷次解釋,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有刻意隱瞞通話之實 情之舉動;且證人李玉海就同一通話內容所表示之意義,於 原審有臨訟虛捏,而產生前後無法連貫、不一,被告黃富春 並有附和證人李玉海證詞之情形。是應認證人李玉海於原審 就本件上開通聯譯文所含意義之證述,明顯與通聯譯文文義 不符,為迴護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李玉海固於本院證稱:「我是每天撿資源回收物換取便 當,如果換現金約可換百元;1,800 元現金,我需要撿資源 回收物約2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惟無業之 人,未必即無收入,證人李玉海撿拾資源回收物,是否為其 唯一收入,本非無疑;而施用毒品者,於1 日內需購買多少 數量之毒品、購買之次數為何,會受其施用量、該時身上持 有之金錢多寡等種種因素影響而不一,自非不可能於一日內 購買2 次毒品。則證人李玉海之經濟來源,非為判斷其購買 毒品次數之唯一標準,自尚難依此即認證人李玉海不可能於 一日內購買2 次毒品。又證人李玉海如每日僅靠回收資源百
餘元之收入維生,其豈有餘款去賭博,故其於本院之證詞, 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⒊是本院綜合上開通聯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與證人李玉海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互為勾稽,及證人李玉海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習慣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證人李玉海亦就其購買海洛 因之過程係由女子(即被告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男子( 即被告黃富春)前來交易之特殊過程為證述,業如前述;復 有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所有供秤重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電子磅秤1 台、預備分裝海洛因用之編號21所示夾鏈袋 1 包,及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扣案編號30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可資佐證。是應認證 人李玉海於警詢、偵訊所為上開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通聯 之目的,係為向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符 於事實而可信。至於: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關於證人李玉海該次購 買海洛因之數量究為3 包抑或2 包一節,證人李玉海固曾於 偵訊中證稱:「是以900 元購買海洛因2 包」等語(見偵一 卷第7 頁),然其於警詢即已明確證稱:「通話內容『我要 處理東西啦,我要處理三隻』就是購買3 小包海洛因」等語 (見警二卷第47-48 頁),核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其於偵 訊證稱:「900 元購買海洛因2 包」等語,應係與同日另一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 )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混淆所致。應認 證人李玉海本次向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為 3 包。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 )關於證人李玉海該次購 買海洛因金額究係900 元抑或1,000 元一節,證人李玉海於 偵訊證稱:「以900 元代價購買海洛因2 包」等語(見偵一 卷第7 頁),惟於警詢則證稱:「以1,000 元代價完成交易 」等語(見警二卷第48頁),而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李玉 海就係購買海洛因一節於警詢、偵訊所證並無不同,而依相 關通聯譯文亦未有明確之金額表示,自應為有利被告黃富春 、王莉吟之認定,應認證人李玉海本次向被告黃富春、王莉 吟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900 元。另證人李玉海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19時24分34秒通話中雖曾提及「我便當要三粒」等語 ,惟此用語明顯與「處理2 個」不同,應屬不同之事,而證 人李玉海於警詢、偵訊亦均證稱本次係購買2 包海洛因而無 不同,自應認定證人李玉海本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為2 包, 併此說明。
⒋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本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行為,有負責接聽證人李玉海之電話、談論交易毒 品事宜,後並由被告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富春前往 約定地點,由被告黃富春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李玉海並收取價 金而完成交易,足見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本件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李玉海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 達到販賣海洛因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富春、王莉 吟,自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負 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本件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李玉海之理,足認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自係有利潤 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減輕
⒈論罪、共犯
⑴核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等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 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惟第4 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上開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 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 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 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僅 分別以9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李玉海 2 次,足見其等並非販賣毒品集團之大盤毒梟,僅為圖得有 毒品可供己施用或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被告黃富春、王莉 吟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所犯之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有關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原審贅引第 18條第1 項前段,應予更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 審酌「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 僅藉以謀圖利益,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國民 之健全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富 春、王莉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 易之毒販,被告黃富春為販賣毒品之主謀,被告王莉吟則係 受被告黃富春之指示從旁協助等分工情節,復考量被告黃富 春、王莉吟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所得利益、檢察官之求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所 為上開犯行,2 次販賣予同1 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 情形,就被告黃富春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就被告 王莉吟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復說明「⑴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0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1 支,乃被告黃富春、王莉吟用以與李玉海聯絡販毒事宜所 用之物,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可佐,且該 行動電話乃被告王莉吟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富春所用之物,亦 經其於警詢供陳甚明(警一卷第4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富春、王莉吟2 次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⑵附表二編號 18所示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黃富春所有供其秤量毒品重量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原審二卷第239 頁),應可 合理推論此乃係供被告黃富春、王莉吟秤重分裝毒品以販賣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 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名項下均予以 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透明夾鏈袋1 包,乃 被告黃富春所有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40 頁),而觀諸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持有 之透明夾鏈袋為數眾多,衡情應非單純供己施用毒品時所用 ,是堪認此乃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販賣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