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生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生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5 月30日執 行完畢。緣陳○碧(另經原審通緝)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1 樓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陳○生明知其並無擔任○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真意,竟受陳○碧之邀,自98年6 月3 日起迄今,擔任○通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歐○園代為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取得統一發票購票 領用書,供請領統一發票之用,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陳○生明知陳○碧有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商 號,及向其他商號取得無實質交易之統一發票,仍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陳○生基於幫助○通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先由陳○碧於附 表一「發票月份」欄所示月份,取得與○通公司無實際進貨 交易之附表一「進項來源廠商」欄所示○億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公司)、○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公司) 、○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公司)等3 家公司所虛 開之不實統一發票3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96 萬 4,452 元,再分別於98年7 月15日、98年11月13日、99年1 月15日持以充當○通公司之進項憑證,記入○通公司「營業 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而提出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114 萬8,22 8 元。
㈡陳○生與陳○碧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3 「銷項去路廠商」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幫助附表二編號4 ○義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陳○碧,下稱○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陳○ 碧於附表二「發票月份」欄所示月份,接續將無實際銷貨交 易之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0張後,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銘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公司)、○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駟公司)、○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公司)及○義公司 等4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後由該等公司持○通公司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稅額,作為扣抵 銷項稅額使用,金額共計4,104 萬5,537 元,以此不正當方 式逃漏營業稅額205 萬2,27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生(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陳○碧說自己信
用不好,找伊當○通公司名義負責人,順便讓伊在○通公司 工作,伊去工地幫忙監工,薪水不固定,但伊沒有在管公司 的帳目,錢都是陳○碧在管。且○通公司一直有在營業,作 砂石買賣,直到開庭時伊才知道有假發票的事云云。經查:㈠、○通公司於97年8 月12日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尤○鎮,嗣於 98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並委由歐○園代為申 辦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公司營 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委任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8年 6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國稅卷,共六卷)卷一頁22至28、 41至48、57、58〕,堪可認定。
㈡、○通公司於取得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共2,296 萬4,452 元之 統一發票共32張後,資為○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二個 月為一期,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於98年7 月15日、98年11月13日、99年1 月15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辦理申報○通公司各該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通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通公司原應繳交之營業 稅因而減少114 萬8,228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通公司記帳業者歐○園於國稅局訪談、偵訊中證述 在卷〔見國稅卷二頁18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814號卷(下稱他字卷)頁68 至69、140 至142 〕,復有○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3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卷一頁 84、86、87、99、104 、115 、133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 附件(見國稅卷二頁197 至204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定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簡字第897 號簡易判決影本(見國稅卷二頁205 至224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琮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卷二頁225 至232 )等資料在卷可稽 ,亦堪認定。
㈢、○通公司於98年5 月起至99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
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共4,104 萬5,537 元 之統一發票共20張,分別交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等 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供扣 抵銷項稅額,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原應繳交之營業稅因而減少 205 萬2,27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歐○園於 國稅局訪談、偵訊中(見國稅卷二頁186 、他字卷頁68至69 、140 至142 )、證人即○秉公司負責人林○寬於偵訊中〔 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74 號卷(下稱偵卷)頁45 反至47、68至69〕、證人陳○碧於偵訊中(見他字卷頁79至 81)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銘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說明書 、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卷二頁233 至23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00 年1 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國稅卷三頁577 至586 )、附表二編號3 所 示○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 年2 月 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書、進 項憑證明細表、○通公司執行董事陳○碧名片、買賣契約合 約書(見國稅卷四頁852 至863 )、附表二編號4 所示○義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 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12月9 日 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號函及訪談紀錄紙、承諾書 、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提 貨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申請 書查詢、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電話客戶基本資料、遠傳 公司用戶查詢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查詢資料( 見國稅卷五頁1121至1194)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㈣、被告固自98年6 月3 日起擔任○通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於 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為○通公司員工,實際負責人 是陳○碧等語。查證人即○通公司員工楊○萱於偵訊中證稱 :伊曾於98、99年間任職○通公司約2 、3 個月,工作內容 是接電話、打掃整理,當時公司是作砂石買賣,地址在五甲 的翠亨北路,負責人是陳○碧,伊去應徵時就是陳○碧面試 的,薪水也是陳○碧直接拿給伊,陳○生不是老闆,應該算 是職員等語(見偵卷頁39至40);證人即○通公司員工鄭○ 昌於偵訊中證稱:伊在○通公司任職約10個月,擔任雜工,
清潔辦公室、查電腦標案,公司是作石頭買賣,地址在翠亨 北路,負責人是陳○碧,伊應徵時也是向陳○碧應徵,薪水 是由陳○碧發現金,陳○生是公司職員,如果公司去台東買 砂石,陳○生會去台東負責開單交給運貨公司,單子分別會 給砂石業者、地磅、貨運司機,交貨地點也會有一張等語( 見偵卷頁45至45反);證人即受○通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歐 ○園於國稅局訪談、偵訊中證稱:伊的事務所自○通公司設 立時起即幫該公司記帳,該公司設立時負責人是尤○鎮,後 來做的不好,才變更負責人,辦變更登記的資料是陳○碧拿 給伊,在伊的認知中,尤○鎮不作後,負責人改為陳○碧。 伊沒有看過陳○生,都是跟陳○碧接觸等語(見國稅卷二頁 186 、他字卷頁68至69、140 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所 示○秉公司負責人林○寬於偵訊中證稱:○通公司實際負責 人應該是陳○碧,陳○生是掛名的,陳○碧帶陳○生來翠亨 北路時,伊才認識陳○生等語(見偵卷頁47)。審酌上開證 人分別為○通公司之員工、記帳業者、交易對象,彼此間及 與被告、陳○碧之間均無何利害關係,卻均一致證稱陳○碧 方為○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足認被告辯稱其僅為掛名之登 記負責人,實為員工乙節,並非無據。此外,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認被告實為○ 通公司員工並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
㈤、茲有疑議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實際負責人陳○碧有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爰分點說明如次: ⑴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偵訊時,對於其是○通公司負責人一 節並不否認,且其於該次偵訊時對於○通公司之營業項目是 砂石買賣、貨物主要是石頭、來源是疏浚廠商、下游廠商是 營造公司或工程行,出貨時有過磅、會將過磅單給客戶,另 2 聯過磅單,一聯給過磅公司、一聯公司留存、公司無車輛 運輸砂石,及收付款均是以票在支付等業務執行方式,均能 詳為說明(見他字卷頁55、56)。嗣於101 年9 月27日偵訊 時仍不否認其係負責人,經檢察事務官詳細詢問○通公司之 營業細節時,因其非實際負責人故以忘記了、不清楚等語回 答,然其對於員工人數、公司統一發票是由阿峰及會計小姐 處理等情,仍能陳明在卷(見他字卷頁79反至80反)。至10 2 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其為負責人(見他字卷頁 29)。又被告前曾因○通公司逃漏稅捐,而其係負責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另案),於101 年 8 月2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30反至31)。被告既已因
擔任登記負責人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當知其利害關係, 而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之前揭訊問時間,均在另案執行完畢 後所為,且於訊問前均有告知所犯法條為「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被告仍堅稱其是負責人,並能說明公 司營業內容、執行業務方式,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一般 員工,而是有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之人。
⑵附表三編號4 所示○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負責 人蘇○誠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陳○生跟伊簽約,收受帳單 及送發票者都是陳○生等語(見他字卷頁116 反),而被告 於原審對此節亦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頁65反至66、67)。 復佐以被告曾以支票向金主林○婷調現乙節,此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有一陣子營造廠一直扣錢,○通公司現金 不夠,伊向陳○碧建議可以拿支票去調現,陳○碧或○通公 司會計就拿支票給伊,伊去向林○婷換現金付給(貨運)司 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頁67反、70);證人林○婷於偵訊中 亦證稱:伊之前也是作砂石業,作這種行業通常沒有自己的 運輸設備,為省費用,大多跟外面個人的運輸業者配合,每 天要先付現金給司機,一週才跟營造商請款一次,所以砂石 業幾乎每天都要調度資金,因為○通公司每天都要給配合運 輸的司機現金,就先跟伊調度。而陳○生曾拿○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仁營造有限公司開給○通公司之支票給伊要周 轉資金,也曾因伊幫○通公司代墊運輸及石材費用,陳○生 開本票給伊作擔保,等○通公司將石材運到○源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後,陳○生請伊去○源公司領支票並兌現以償還伊之 前代墊的款項,另伊也曾兌現過○山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 也是同樣的狀況等語(見他字卷頁70、141 至141 反)。而 ○通公司與○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營造有限公司間之 交易,確係由林○婷持○通公司統一發票向該二公司請款, 經該二公司簽發支票交付林○婷乙節,業據○源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黃○姜、○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楠於偵 訊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頁116 反),是被告曾持屬於○通 公司之支票向金主林○婷調現,周轉現金供○通公司使用, 並曾開立本票予林○婷擔保○通公司積欠林○婷之債務等情 均堪認定。被告既出面與客戶簽約,並能向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碧建議資金周轉方式,且獲同意而由其執行,復開立本 票予金主供擔保,均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一般完全無知之登記 負責人,而是有參與業務執行之人。
⑶綜上所述,被告雖非實際負責人,然其對○通公司之組織、 運作方式均有相當之瞭解,並有參與○通公司業務之執行, 且所執行之內容除一般業務外,尚包括公司之資金周轉、擔
保債務等核心事項,衡情對於陳○碧有虛開統一發票及收受 不實統一發票等節,自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自 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非實際負責人,然其對於○通公司之經營 有相當影響力及決策力,故其對於陳○碧有對外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並交付○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等情,自難諉 稱不知。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法律適用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 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通公司先後3 次持附表一 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既為商業負責人,且明知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幫助犯,惟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既為 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則其就此部分 自非幫助犯可比擬,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 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
,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 」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依 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⑵按陳○碧於本案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行為主體,惟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是 陳○碧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商業負責人即被 告既具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 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 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 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 犯之適用;從而被告與陳○碧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幫助逃 漏稅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其與陳○碧利 用不知情之歐○園代為申領三聯式發票以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⑶○通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密集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後,再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於上開期間內交 付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先 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均僅各論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另其以 一填製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⑷又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 處,是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 ,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 29),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判決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執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 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 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性,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犯行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 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 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 收。又被告係受陳○碧之指示參與本件犯行,陳○碧始居本 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多次犯行之主導地位,故 被告之非難性較陳○碧為低。又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 分別為114 萬8,228 元、205 萬2,277 元,難謂不高,兼衡 被告之年齡、犯案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碧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充作 ○通公司進項憑證,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 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而提出行使,就此部分另涉有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 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 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 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內,無由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等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固以陳○碧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廠商取得不實 之發票,充作○通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作為認定此部分涉有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之依據。惟查: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陳○碧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廠商之發票 後,如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予以舉證說明,且卷附○ 通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前揭判決意旨,在性質上並 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將上 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自無法以刑 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相繩。故被告此部 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均屬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其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一 ㈠),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事實欄一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通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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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項來源│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
│ │廠商 │ │ │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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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億實業│98年6月 │FU00000000│126萬600元 │6萬3030元 │
│ │有限公司├────┼─────┼──────┼──────┤
│ │ │98年6月 │FU00000000│98萬6600元 │4萬9330元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142萬4000元 │7萬1200元 │
├──┼────┼────┼─────┼──────┼──────┤
│2 │○定實業│98年6月 │FU00000000│75萬元 │3萬7500元 │
│ │有限公司├────┼─────┼──────┼──────┤
│ │ │98年6月 │FU00000000│51萬4286元 │2萬5714元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82萬5000元 │4萬1250元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62萬8571元 │3萬1429元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67萬5000元 │3萬3750元 │
├──┼────┼────┼─────┼──────┼──────┤
│3 │○琮建設│98年9月 │HU00000000│70萬8470元 │3萬5424元 │
│ │股份有限├────┼─────┼──────┼──────┤
│ │公司 │98年9月 │HU00000000│66萬5735元 │3萬3287元 │
│ │ ├────┼─────┼──────┼──────┤
│ │ │98年9月 │HU00000000│69萬1005元 │3萬4550元 │
│ │ ├────┼─────┼──────┼──────┤
│ │ │98年9月 │HU00000000│65萬3975元 │3萬2699元 │
│ │ ├────┼─────┼──────┼──────┤
│ │ │98年9月 │HU00000000│60萬4170元 │3萬209元 │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9萬1285元 │3萬4564元 │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56萬4305元 │2萬8215元 │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8萬8625元 │3萬4431元 │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53萬4345元 │2萬6717元 │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4萬6975元 │3萬2349元 │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4萬5015元 │3萬2251元 │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6萬7870元 │3萬3394元 │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2萬6255元 │3萬1313元 │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61萬2325元 │3萬616元 │
│ │ ├────┼─────┼──────┼──────┤
│ │ │98年11月│JU00000000│58萬110元 │2萬9006元 │
│ │ ├────┼─────┼──────┼──────┤
│ │ │98年11月│JU00000000│58萬110元 │2萬9006元 │
│ │ ├────┼─────┼──────┼──────┤
│ │ │98年11月│JU00000000│79萬9710元 │3萬9986元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58萬110元 │2萬9006元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80萬8250元 │4萬0413元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80萬8250元 │4萬0413元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88萬3890元 │4萬4195元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58萬0110元 │2萬9006元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57萬9500元 │2萬8975元 │
├──┴────┼────┴─────┼──────┼──────┤
│總計 │共32張 │2296萬4452元│114萬8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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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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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銷項去路│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
│ │廠商 │ │ │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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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銘工程│98年12月│JU00000000│24萬4813元 │1萬2241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駟實業│98年5月 │FU00000000│68萬元 │3萬4000元 │
│ │有限公司├────┼─────┼──────┼──────┤
│ │ │98年6月 │FU00000000│215萬4000元 │10萬7700元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184萬6000元 │9萬2300元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104萬5600元 │5萬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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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秉企業│99年3月 │LU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
│ │有限公司├────┼─────┼──────┼──────┤
│ │ │99年3月 │LU00000000│165萬元 │8萬2500元 │
│ │ ├────┼─────┼──────┼──────┤
│ │ │99年3月 │LU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 │ │99年3月 │LU00000000│155萬元 │7萬7500元 │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140萬元 │7萬元 │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140萬元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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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義企業│99年4月 │LU00000000│260萬4000元 │13萬0200元 │
│ │有限公司├────┼─────┼──────┼──────┤
│ │ │99年4月 │LU00000000│280萬元 │1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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