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璜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50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璜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 時,明知其姐蔡淑津之夫劉增利,擔任原告承受訴訟人之訴 訟代理人,向該法院承審法官陳述:「首先是6 月23日的文 章,也就是附件二的第二段這邊,這邊一開始祈,就是保佑 ,天刑,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家6 痞戶的意思,這邊 台痞包括傘耀津敏玲世仇…」等語,係說明其所提出之網頁 部落格內容「祈天刑它家6 痞戶:台痞`傘`耀`津`敏`玲`世 仇」,並無藉此恐嚇蔡政璜「殺全家」之意,竟意圖劉增利 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誣告劉增利於上開法院審理庭期,當庭恐嚇蔡政璜 及蔡王閃即蔡政璜之母「殺全家」云云。嗣上開恐嚇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987號為不起 訴處分,因蔡政璜不服而提起再議,再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
二、案經劉增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 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二)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原審二卷第46 頁及原審三卷第89頁),於本院亦一再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64頁、第8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
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於辯論終結後, 復具狀表示不同意使用傳聞證據,自不受影響。二、事實認定
(一)不爭事實與爭點:
㈠被告之父蔡世榮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上 述101年度親字第71號事件,下稱家事事件),蔡世榮於101 年11月10日病故,由蔡世榮配偶蔡王閃及其子女蔡仁耀、蔡 淑敏、蔡淑津承受訴訟,蔡淑津為被告胞姐,劉增利為蔡淑 津之夫,其於家事事件101年11月21日第1次言詞辯論庭(下 稱第一次開庭)擔任證人,於同年12月3日第2次言詞辯論庭 (下稱第二次開庭)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後作證及當庭 陳述。被告嗣於同年12月10日檢具「刑事檢察告訴狀」,以 劉增利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述:「 事實理由:(蔡淑津)再涉偕(劉增利)於12月03日高雄家 事法院101 親71庭:…⒉(劉增利)涉嫌恐嚇(岳母與小舅 子)生命安全:(劉增利壯男)狂凶?果狂敢於家事法院, 又再恐嚇(殺我全家),(劉增利壯男)隱凶?惡語恐嚇殺 我全家(恐嚇蔡政璜與蔡王閃)」,而指述劉增利於上述第 二次開庭時恐嚇蔡政璜及蔡王閃「殺全家」。
㈡經檢察官就上述恐嚇案件偵查後,認劉增利犯罪嫌疑不足, 而處分不起訴,因蔡政璜不服而提起再議,再經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已據劉增利於偵審時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該案101年12月10日告訴狀(101年度他 字第10363 號卷第1至2頁)、被告於前案之偵訊筆錄(同上 卷第1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8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1623號處分書、家事事件影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認定。被告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劉增利於家事 事件第一次開庭就有恐嚇要殺被告全家,於第二次開庭,劉 增利因為心虛想要掩蓋,解釋部落格內容之前後言行,致令 被告合理懷疑其欲恐嚇殺被告全家,被告並非誣告云云。本 件之爭點在於:其一劉增利於上述二次開庭,有無對被告說 出殺全家之內容或意旨?其二被告是否合理懷疑或虛構事實 劉增利恐嚇,而有無誣告意圖?茲分述如下:
(二)劉增利於開庭有無說殺全家之旨?
㈠上開家事事件第一次開庭時,原告蔡世榮已歿,由蔡仁耀、 蔡淑津及蔡淑敏承受訴訟,並由蔡王閃擔任證人,被告亦有 到庭,於蔡王閃作證完畢後,經承審法官點呼劉增利入庭擔
任證人,劉增利證述該家事事件係其岳父蔡世榮口述後,由 其擬稿並經蔡世榮閱覽簽名後所提起等情;第二次開庭時, 原告承受訴訟人委由劉增利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及蔡王閃 亦有到庭,此有上開二次庭期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家 事卷第65至72頁、第105至112頁)在卷可稽。而第一次開庭 錄音勘驗結果,總長度1小時7分,劉增利均無言及殺他家之 語,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第二次 開庭錄音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 ,全程均無蔡政璜指訴劉增利說要「殺他全家」之言語(再 議卷第10頁)。嗣原審就上開二次開庭錄音進行勘驗,均查 無劉增利恫嚇要殺被告全家或殺他家之語(原審三卷第63至 64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原審指明:劉增利第二次開庭稱:「首先是6 月23日 的文章,也就是附件二的第二段這邊,這邊一開始祈,就是 保佑,天刑,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它家6 痞戶的意思, 這邊台痞包括傘耀津敏玲世仇」之語,就是劉增利假藉部落 格行使他的恐嚇意圖(原審三卷第64頁)。然該段文句所指 為何?劉增利於原審證稱:第二次開庭時從頭到尾都是跟法 官間進行問答,並未與被告對話,也沒有看被告一眼,當時 為了透過部落格文章,向法官講述被告早就知道不是蔡世榮 所親生,因為被告文字自成一格,難以閱讀,所以劉增利是 在說明部落格全文上「祈天刑它全家」的意思,把類似文言 文翻成白話文來報告,解釋對象也是承審法官,朗讀及說明 的內容是家事卷第125頁附件二「蔡政璜2011年6月23日日誌 裡面「祈天刑它家6 痞戶」「台痞`傘`耀`津`敏`玲`世仇」 「(世仇`傘教父)(蔡淑敏`蔡仁耀`蔡淑津`主凶)」這段 ,並解釋被告所指對象為何人,均係向承審法官陳述,沒有 說要殺被告全家等語(原審三卷第90至93頁)。 ㈢觀諸劉增利於第二次開庭時陳稱:「今日所提出的證據補充 狀可以證明其非蔡世榮之子,因被告已經透過蔡王閃得知其 非繼承人,可從被告的網路部落格所得知,今日書狀的27篇 日記,根據被告去年在文章中稱蔡世榮是養父」(家事卷第 107至108頁)等語。經核劉增利當時確實是以上述附件二部 落格內容做為佐證,向家事事件法官解釋及說明無訛。再查 ,上述部落格內容(家事卷第123至130頁)係被告所撰,為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背面),亦張貼被告照片、手 機號碼及相關畢業、修業證書。也曾向家事法庭法官供認上 開部落格資料,是其口述再請朋友繕打,源於受不了蔡仁耀 、蔡淑津及蔡淑敏對我攻擊等語(家事卷第108 頁)。復於 原審供述:「祈天刑它全家,就是祈求上天要有刑罰,因為
他們家暴我,我告不了他刑法,所以只能祈求上天刑罰他全 家」(原審三卷第95頁背面),均足認部落格文章應係被告 所為。從而劉增利於家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的既然是被告 所為之部落格內容,並僅向法官解釋部落格內容的意思,自 難認有何藉此恐嚇被告之可能。
(三)被告是否虛構事實或基於合理懷疑?
㈠被告先於前案告訴狀指稱:「(劉增利)於12月03日高雄家 事法院101 親71庭:(劉增利)涉嫌恐嚇(岳母與小舅子) 生命安全:狂凶?果狂敢於家事法院,又再恐嚇(殺我全家 ),隱凶?惡語恐嚇殺我全家(恐嚇蔡政璜與蔡王閃)」( 前案他卷第1至2頁);於偵訊時指稱:劉增利於101年12月3 日在家事法庭陳述,蔡政璜在網站說請求上天懲罰那五個人 ,並且很生氣說殺他全家啦,就是要殺我跟我媽媽」(前案 他卷第16頁);嗣再陳稱:有告劉增利於12月3 日開庭時恐 嚇「殺你全家」,印象中開了三次庭,只能確定這三次開庭 時有被劉增利恐嚇,劉增利是陳述被告網站時就很生氣的說 「殺他全家」,然後才繼續陳述(偵四卷第9 至10頁);於 原審先供稱:沒辦法確定劉增利恐嚇「殺全家」在何部分, 於勘驗錄音後則明指12月3日光碟20分30秒至21分5秒的內容 ,劉增利假藉部落格行使恐嚇意圖;嗣改稱劉增利在家事事 件第一次開庭時恐嚇,第二次開庭時佈局說解釋部落格內容 ,其實是在掩飾(原審三卷第63至64頁、第94頁背面、第97 頁)等語。
㈡綜上可知,被告初指劉增利於家事事件第二次開庭時恐嚇「 殺全家」,然經檢察官勘驗第二次開庭光碟後,改稱不記得 是何次開庭有恐嚇,再經原審勘驗第一次開庭劉增利出庭作 證部分及第二次開庭全部內容後,被告改口辯稱第一次、第 二次開庭都有恐嚇云云,就何次庭期遭恐嚇、次數,劉增利 到底是陳述部落格內容解釋時和被告認定有間,還是另外恐 嚇「殺全家」,前後供述數異其詞,已證其係就故意違反自 己明知之事實所為之申告內容,試圖模糊化以達其申告目的 。準此,劉增利既係於第二次開庭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 持被告之部落格文章內容作為家事事件之佐證,並向承審法 官解釋部落格各篇文字之意義,其敘述對象既然為「承審法 官」,且係本於「被告所為之部落格內容」,當時除附件二 外尚就其餘網誌內容一一說明,縱使在說明「祈天刑它家6 痞戶」之部落格文,與被告自己認定之涵義有間,衡之常理 推斷,也不可能誤認劉增利是在「恐嚇」「殺『蔡政璜』全 家」。何況勘驗時劉增利語氣平和(原審三卷第63頁背面) ,與一般恐嚇他人時以語氣、表情加強等常情大相逕庭,難
以合理想像被告如何以資認定是對「自己」恐嚇。況且倘被 告自認已遭到恐嚇,理當當庭向法官請求處理或表示害怕, 然被告卻全無異狀(家事卷第108 頁),而是於庭後將近一 週始具狀提告,益見其事後歪曲劉增利原意而虛捏情節誣告 之情,至為明確。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 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親身參與之庭訊,明知劉增利係因 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向承審法官陳述說明被告部落格 內容,根本無恐嚇被告之情,竟以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 誣告劉增利恐嚇,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應以誣 告罪相繩。至證人蔡王閃於本院證述其夫蔡世榮過世後,被 告說要驗屍,劉增利說如果要驗屍,就要殺被告云云,非但 無何佐證可憑,且與被告歷次所辯之時地不合,顯不能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足 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就親自參 與之家事事件審理,明知劉增利係向承審法官解釋說明其部 落格內容,藉以作為家事事件認定之佐證,並無任何恐嚇之 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卻意圖使劉增利受刑事處分,利用劉 增利確曾口述「殺全家」之語句,刻意斷章取義,故意違背 自己明知之前開事實,而虛捏劉增利對其恐嚇「殺全家」之 情節,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致劉 增利無端遭受告訴之訟累,不但須出庭應訊,還負擔心理上 壓力,甚至於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後,尚無悔意或尋求告訴人 見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原審就卷內事證參互判斷,逐一論述其採證之理由,並說明 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猶以劉增利於開庭時有說殺他家之 言詞,或非憑空捏造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主觀 之自我說詞,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其上 訴自無理由。被告聲請再查詢除上開二次開庭外,是否尚有
預備庭?經本院查詢該股書記官表示「本件除該二次庭訊外 ,沒有其他庭期」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被告先前聲請 傳喚倪茂益檢察官、告訴人劉增利到庭作證,惟前者待證事 項不明,且與本案無何關聯;後者於原審已經明確作證,被 告已反詰問(原審三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 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