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儒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5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泓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法、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溫良國、黃文欽、李興烘、李淑蕙、陳玉龍、黃煜煌、邱建 彰等人(其中編號4 李興烘、編號7 黃煜煌積欠購毒價金未 付)。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 63-64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 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儒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及66頁),核與證人溫 良國、邱健彰、黃煜煌、陳玉龍、李興烘、黃文欽、李淑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毒品交易情節一致(見警一卷第3-9 頁 、第32-38 頁、第60-65 頁、第122-128 頁、警二卷第10-1 2 頁、第33-39 頁、警三卷第292-298 頁、偵二卷第4-6 、 10-12 頁、14-15 頁、第18-20 頁、23-25 頁、28-29 、98 -100頁),並有各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4-29 、55-57 頁 、81-84 頁、145-155 頁、警二卷第30頁、56-57 頁、313- 318 頁)、扣案販毒用手機可憑(見103 偵字第7084卷第11 頁),以及購毒者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徵( 見警三卷第123 頁、168 頁、248 頁、321-1 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復查愷他命屬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 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三級毒 品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屬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 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非有 利可圖,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 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將持有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他 人之理。查附表所示購毒者與被告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 ,自無平價或低於購入價格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 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 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 義,被告於原審中否認有賺錢云云,並無足採。綜上,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9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 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見偵二卷第93頁刑事答辯狀 )、審程序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22頁) ,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 、9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多次販賣毒品予 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擴散,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 害,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智慮有欠周延,暨其賣 出毒品次數為9 次,每次販毒所得僅200 元至1,000 元,所 得非鉅,以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 說明遭查扣之5,500 元現金為其所有,而其販毒所得款項( 共3,500 元)顯已混同包含在扣案現金中,無從與其自身財 物分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將扣 案現金(5,500 元中之3,500 元)各於其所犯附表除編號4 、7 外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販賣愷他命 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又雖原審此部分雖
未及審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 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並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對原判決關於就其販賣毒品之刑 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 原審宣告刑 │
│ │ │ │ │ │
├─────┼───┼─────┼───────┼─────────┤
│ 1 │溫良國│於103 年5 │溫良國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30日22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5分59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南寧路上某│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加油站 │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易,以新臺幣(│佰元沒收。 │
│ │ │ │下同)300 元現│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
│ 2 │黃文欽│於103 年6 │黃文欽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 日20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5分59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東寧村之妙│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善宮廟門口│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易,以500 元現│佰元沒收。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
│ 3 │黃文欽│於103 年6 │黃文欽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5 日22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2分12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內埔村光明│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路與勝利路│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口之「依山│易,以500 元現│佰元沒收。 │
│ │ │園藝店」門│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口 │愷他命。 │ │
├─────┼───┼─────┼───────┼─────────┤
│ 4 │李興烘│於103 年6 │李興烘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8 日5 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5分5 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柒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南寧路│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某朋友家中│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 │
│ │ │ │左列地點碰面交│ │
│ │ │ │易,向陳泓儒購│ │
│ │ │ │得愷他命,但積│ │
│ │ │ │欠300 元購毒價│ │
│ │ │ │金未付。 │ │
├─────┼───┼─────┼───────┼─────────┤
│ 5 │李淑蕙│於103 年6 │李淑蕙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2日20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1分26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某超商前 │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 │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易,以200元現 │佰元沒收。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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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玉龍│於103 年6 │陳玉龍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9日22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1分14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含○九八一三一五│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七五九號門號卡壹張│
│ │ │某加油站 │話聯絡,相約在│)沒收。扣案販賣毒│
│ │ │ │左列地點碰面交│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易,以1000元現│沒收。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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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煜煌│於103 年6 │黃煜煌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0日20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5分17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光明路上之│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 │
│ │ │「玄祖羊肉│左列地點碰面交│ │
│ │ │店」 │易,向陳泓儒購│ │
│ │ │ │得愷他命,但積│ │
│ │ │ │欠1 千元購毒價│ │
│ │ │ │金未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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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健彰│於103 年6 │邱健彰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30日0 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1分52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南寧路上某│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加油站 │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易,以500 元現│佰元沒收。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
│ 9 │黃文欽│於103 年7 │黃文欽於左列時│陳泓儒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 日17時│間以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 分30秒後│號行動電話與陳│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 │ │之某時在屏│泓儒持用之0981│壹支(含○九八一三│
│ │ │東縣內埔鄉│315759號行動電│一五七五九號門號卡│
│ │ │東寧村之妙│話聯絡,相約在│壹張)沒收。扣案販│
│ │ │善宮廟門口│左列地點碰面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易,以500 元現│佰元沒收。 │
│ │ │ │金向陳泓儒購得│ │
│ │ │ │愷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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