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63號
KSHM,103,上易,763,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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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樹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金樹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1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1 年12月2 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欲往高雄 市新興區民主路附近之九福賓館休息,在途中遇見友人郭元 偉與劉天明(其二人被訴結夥三人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也 欲前往民主路附近,黃金樹遂搭載郭元偉劉天明同行,於 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佶莉旅 館興建工地對向車道停車後,黃金樹即自行到該旅館工地隔 壁之九福賓館休息,郭元偉劉天明則待在該旅館興建工地 外四處張望,嗣因郭元偉劉天明發現該旅館工地並未上鎖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偕進入該旅館 工地尋找財物,發現羅思源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鋸臺1 臺及保管價值約2 萬元之電纜線1 批,乃先行置 放於該工地內,尚未脫離羅思源就該工地空間內物品之支配 ,迄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與黃金樹見面後,要求黃金樹以上 開自小客車配合接應,黃金樹遂基於與郭元偉劉天明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車輛掉頭,停於該旅館工地 前,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郭元偉即上前打開右後座車門 ,由劉天明接續2 次從該旅館工地內將前述電纜線1 批竊出 (其中一次是用雙手搬運成捲電纜線),置入上開自小客車 後座;郭元偉亦從該旅館工地內竊出上開鋸臺1 臺,置於上 開自小客車後座內,3 人結夥竊盜得手後,隨即由黃金樹啟 動車輛離去。
二、案經羅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81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郭元偉劉天明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九福賓 館,並於離開前有至該旅館工地前暫停,使郭元偉劉天明 搬運東西上車後,搭載郭元偉劉天明離去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郭元偉劉天明偷東西, 是他們拜託伊載運拾得之回收物,伊並不清楚該回收物的內 容,亦未與渠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與郭元偉劉天明共同前往遭竊工地: 被告黃金樹於101 年12月2 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 之 自小客車欲往高雄市新興區民主路附近之九福賓館休息, 在途中遇見友人郭元偉劉天明也欲前往民主路附近,遂 搭載郭元偉劉天明同行,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抵達 高雄市○○區○○路00號佶莉旅館興建工地對向車道停車 後,被告黃金樹自行到該旅館工地隔壁之九福賓館休息, 郭元偉劉天明則在九福賓館1 樓等候被告黃金樹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天明於原審證 稱:我跟郭元偉有遇到黃金樹,聽到黃金樹要去六合夜市 後面的九福賓館,就想說要一起去六合夜市吃宵夜,我們 到了之後,黃金樹就上去九福賓館休息,我在九福賓館1 樓大廳睡覺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903 號卷《下稱 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元偉於 原審證稱:我有遇到黃金樹,他問我要不要去六合夜市,



我們就說好,到了之後,黃金樹九福賓館,我跟劉天明九福賓館的1 樓大廳等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 頁 )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顯示 上開抵達之時間及停車之位置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
(二)101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44分前郭元偉劉天明並未完成 竊盜行為
被告前往九福賓館休息後,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待在 該旅館興建工地外四處張望,嗣因發現該旅館工地並未上 鎖,相偕進入該旅館工地尋找財物,發現鋸臺1 臺及電纜 線1 批,而先行置放於該工地內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66 頁),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原審亦均供述尚未將鋸臺 、電纜線等物品搬離工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 第131 頁),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 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為既遂,若着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可知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之評價標準係在於客觀上行為人 對於竊盜之標的究竟是否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依同案被 告郭元偉於原審供稱:伊去九福旁邊的工地看到電線,就 找劉天明一起到旁邊工地的地下室去搬,伊就跟劉天明一 起把電纜線跟鋸臺用塑膠袋包起來云云;另同案被告劉天 明於原審供稱:郭元偉跑到隔壁工地上廁所回來後,就跟 伊說有一些東西要伊一起去搬,後來伊有跟他去搬,把東 西搬到接近工地門口的地方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 、131 頁),惟從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 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並非從工地門口處搬運電纜線和 鋸臺,且電纜線亦非已用塑膠袋打包完畢(鋸臺部分則無 法分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3 頁、偵 卷第67-72 頁),是以,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上開供 述業已將竊得物品打包及移動至工地門口云云,顯無足採 。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於101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44分前 既僅進入工地尋找財物,且並未將電纜線和鋸臺移出工地 ,即上開物品尚未脫離羅思源就該工地空間內物品之實力 支配,依前揭所述,尚難認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二人 行為已達竊盜既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於101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44分前已達竊盜既遂



云云,即無可採。
(三)101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44分後被告與郭元偉劉天明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於101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44分 許與被告見面,要求被告黃金樹以上開自小客車配合接應 ,被告黃金樹遂將車輛掉頭,停於該旅館工地前,郭元偉劉天明於同日3 時44分59分進入工地竊取財物,由劉天 明接續2 次從該旅館工地內將前述電纜線1 批竊出(其中 一次是用雙手搬運成捲電纜線),置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 ;郭元偉亦從該旅館工地內竊出上開鋸臺1 臺,置於上開 自小客車後座內,隨即由被告啟動車輛離去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佐,復據同案被告郭元偉於原審供稱:...等黃 金樹下來就請他幫我載一下東西,他同意後就去開車,在 工地門口等我們把東西搬上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 頁),以及同案被告劉天明供稱:...之後回到旅館等 黃金樹,待黃金樹下來,郭元偉就拜託黃金樹幫他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核與被害人羅思源於警詢中 證稱:我所有之鋸臺及電纜線於101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 47分許被竊,其中電纜線價值約2 萬元,鋸臺價值約1 萬 元等語(他案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電纜線 是他人所有,鋸臺是我所有,因為我負責裝修,所以電纜 線也由我保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復有警製扣押 筆錄一份,載明扣得共同被告郭元偉所交出之上開鋸臺1 臺可憑。足認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確有先告知被告載 運物品且經過被告同意始進入工地內行竊並由被告開車接 應而將電纜線及鋸臺置於實力之支配下。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並不知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進入工地係為行竊云 云,惟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且與渠等為犯罪之 分工:
1、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時間為 101 年12月2 日3 時44分29秒起至3 時48分29秒止,勘驗 結果為「一、郭元偉劉天明2 人與被告黃金樹一起走向 小客車後,曾在車子後方短暫停留,其後僅被告黃金樹自 己上車。二、被告黃金樹將車子掉頭,停於工地前等候。 三、於3 時47分09秒,經被告黃金樹指認,郭元偉一人由 工地出來,先看看左右後,打開右後方車門再進入工地。 四、於3 時47分36秒劉天明從工地內提物出來,由已經打 開的右後車門放入後座,再進入工地。五、於3 時48分07 秒時,劉天明又雙手從工地拿成捲電纜線進入車子後座。



六、於3 時48分19秒郭元偉一個人從工地拿物品出來,直 接進入後座,關上車門。七、於3 時48分29秒車子啟動離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從畫面開始消失 。」,顯示在101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44分許,被告將車 子掉頭後停於工地前等候,已知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 係進入佶莉旅館興建工地內,且被告亦坦承明知劉天明郭元偉均非該工地之員工(見原審易緝卷第116 頁),衡 諸常情,凌晨時分進入他人之工地所為何事,依被告成年 人之智識不可能不知;且於當日3 時47分9 秒許,郭元偉 從工地出來,先左右查看後,行為至為可疑,被告焉有不 起疑之理?再者,被告辯稱誤信郭元偉劉天明係要撿拾 回收物云云。然而,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所進入之佶 莉旅館興建工地,豈是一般人撿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2、復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劉天明係用雙手從工地 拿成捲電纜線進入車子後座,該電纜線既係以成捲方式搬 運,而非放置於塑膠袋內遮蔽,是被告一望即知劉天明將 電纜線搬運上車,且該綑電纜線之體積非小,劉天明將該 綑電纜線搬運上車後,係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故身 處駕駛座之被告縱使當時正在講電話,亦應知悉劉天明所 搬運上車者為成捲電纜線,顯非資源回收物,故被告於路 邊等候劉天明等人自工地內部將該綑電纜線搬運上車時, 應已知悉劉天明等人係從事偷竊行為,然被告仍駕車等待 迄郭元偉將鋸臺搬運上車後始載離現場,足認被告與郭元 偉、劉天明有共同行竊之犯意甚明。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郭元偉他們說是撿一些瓶瓶罐罐的資源 回收要我幫忙載,我有看到他們用袋子裝著東西搬運上車 ,且那些袋子無法從外觀上看出裡面裝哪些東西,且亦未 分得贓款云云,然查:
1、案發當時劉天明曾將成捲電纜線搬運上車等情,業據本院 勘驗明確,已如前述,故劉天明將該綑電纜線搬運上車時 ,未以任何袋子裝置,外觀上得明顯看出所搬運者為成捲 電纜線,並無被告黃金樹所稱無法從外觀看出袋子內所裝 物品之情況,是被告黃金樹辯稱劉天明郭元偉等人所竊 取的物品有用袋子裝著,外觀無法看見袋子所裝置的物品 ,顯與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的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又 劉天明所搬運者既係成捲之電纜線,則一般人均不至於誤 認成捲之電纜線為資源回收物,參以被告黃金樹明知郭元 偉及劉天明均非該工地之員工,故被告黃金樹應知悉該二 人並無從工地內將電纜線搬出之理由,是被告黃金樹辯稱



郭元偉劉天明要求幫忙載運資源回收物,其不知郭元偉劉天明係在偷竊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2、至劉天明於原審供稱:我是有拿東西,可是我不知道裡面 是什麼東西,黃金樹是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云云(見原審易 字卷第105 、106 頁);郭元偉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們所 偷的東西都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電纜線裝成一袋一袋 ,黃金樹他看不到我們搬的東西是什麼,也沒有一起分配 贓物云云(見易字卷第130 頁),然郭元偉劉天明上開 供述均與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劉天明係用雙手將成捲的電 纜線搬運上車」等情不符,已如前述,又郭元偉劉天明 雖坦承犯行,然郭元偉劉天明均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知悉普通竊盜與結 夥3 人竊盜有刑度上之差別,故郭元偉劉天明一致供稱 被告黃金樹不知情,亦得因此適用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 ,是郭元偉劉天明均有迴護被告黃金樹之合理理由,故 郭元偉劉天明於另案雖均為有利於黃金樹之供述,然渠 等供述與事實不符,又有迴護被告之虞,自無法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3、另依同案被告郭元偉於警詢中供述「(問:你們竊得之物 是否變賣給他人?如何分贓?)原先言明變賣後平均分贓 ,但是我將竊得之物變賣後,尚未分贓款時就發生車禍, 所以還沒有分贓款。」等語(見警卷第4 頁),依上開供 述,郭元偉因車禍受傷致未能分配贓款,故被告未分配到 贓款,亦屬合理,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另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係於被告進入九福賓館房間後 ,於等候時進入旅館工地搜尋財物,先將欲竊取之物品集 中放置於工地內,嗣於當日凌晨3 時44分與被告黃金樹會 合時,方商得被告黃金樹同意開車參與,已如前述,則被 告黃金樹係此時始與郭元偉劉天明有共同竊盜之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起訴意旨指郭元偉劉天明與被告黃金樹於 當天從高雄市彌陀區出發前往新興區民主路時,即有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尚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郭元偉劉天明3 人之間有竊盜之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渠等對於所竊之財物均無任 何權源,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疑義, 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郭元偉劉天明雖於被告開車至工地前,已尋得欲偷竊之電 纜線及鋸臺,但既仍存置於工地內,並未移出,顯然尚未脫



離工地原監督權人羅思源之監督,故此時郭元偉劉天明之 竊盜行為尚未既遂,直至被告駕車將電纜線及鋸臺移置被告 在外等候之車內並載離現場,被告及郭元偉劉天明始共同 將上開電纜線1 批及鋸臺1 臺竊盜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郭元偉劉天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1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郭元偉竊得 財物後,並未參與分配財物,然其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知悉他人之財物不得 竊取,惟仍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所 竊財物為價值2 萬元之電纜線1 批及價值1 萬元之鋸臺1 臺 ,其中鋸臺部分已經被害人羅思源領回,亦有羅思源出具之 領據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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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