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萱融
被 告 彭玉雲
被 告 徐葵倫
被 告 黃雅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1號、101 年度偵
續字第82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萱融部分撤銷。
洪萱融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萱融於民國96年初以洪志雄(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設立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於96年2 月16日核准設立,營業地點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9 樓之1 ,下稱德威公司),由被告洪萱融擔任 實際負責人。至100 年初復以陳勇國名義,申請設立炬統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核准設立,100 年9 月 1 日停業,營業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 2 ,下稱炬統公司),亦由被告洪萱融擔任實際負責人,於 100 年3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洪萱融。被告彭玉雲 自97年6 月起,在德威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任職至100 年1 月底被告黃雅卿接任為止。被告徐葵倫自99年11月15日起, 在德威公司任職,炬統公司成立後,即轉至炬統公司任職, 至該公司停業為止,擔任行政櫃臺人員兼會計助理及法務工 作。被告黃雅卿自100 年1 月底起,在炬統公司任職,至該 公司停業為止,擔任會計工作。被告洪萱融於99年3 月至10 0 年4 月間,因其個人及德威、炬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亟 需資金支應其個人開銷及公司營運支出,並償還公司欠款, 竟分別與被告彭玉雲、徐葵倫、黃雅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招攬卡債族委託德威或炬 統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辦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貸款事宜 之營業模式,從中詐取財物,其等詐欺取財之手法為:先利 用德威或炬統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 訪問,過濾出如附表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蔡○村等有信用卡債
務之人,向其等佯稱為花旗、中國信託、大眾等銀行之特約 中心人員,可提供低利率債務整合及貸款方案,並留下蔡德 村等人之個人資料,與之約定見面洽商之時間、地點,再由 被告洪萱融本人或由其指示楊雅棋(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出面與蔡○村等人接洽,自稱為花旗、中國信託等銀 行之特約中心人員,以取得蔡○村等人之信任,表示可代為 整合其等之債務,向銀行洽辦前置協商事宜,或代為向銀行 申辦貸款,並可爭取年利率2%至5%不等之低利率,甚至可能 零利率,使其等簽訂(專任)委託前置協商契約書或專任委 託貸款契約書,約定其等應支付德威或炬統公司高額之代辦 費用【書狀或諮詢顧問費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或25,0 00元,勞務報酬為協商債務總金額之5.2%至8%,僅石○芬未 簽合約,亦未約定代辦費用】,又趁此機會,遊說其等授權 德威或炬統公司將渠等信用卡剩餘額度刷完,再一併納入債 務整合協商之範圍,適用上揭低利率,形同以低利率向銀行 貸款,而刷卡換得之現金扣除代辦費用後,即可有一筆資金 供其等週轉運用,並謊稱以信用卡刷卡所得款項扣除代辦費 用之餘款,於刷卡後1 週至1 個月內,即可全部撥付予蔡德 村等人,使其等誤信以此方式,可於短時間內以低利率貸得 資金供週轉運用,遂依被告洪萱融或楊雅棋之指示,當場以 行動刷卡機刷卡,並在線上訂購到貨簽收憑證上簽名確認; 或提供信用卡相關資料或簽具授權金額、消費金額空白之信 用卡付款授權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或出貨單,交與被告洪 萱融或楊雅棋,被告洪萱融或楊雅棋再將取得之蔡○村等人 信用卡資料、線上訂購到貨簽收憑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或出貨單,交與被告彭玉雲、徐葵倫或黃 雅卿,若被告洪萱融尚未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或出貨單上填載刷卡消費金額及商品名稱等內容,則 由被告彭玉雲、徐葵倫或黃雅卿填載補足後,交由不知情之 板新國際公司(全稱不詳,下稱板新公司)人員或顏○銓(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刷卡購買商品,而取得該 等以蔡○村等人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使蔡○村等人負擔對 發卡銀行之債務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洪萱融等人藉由委託板 新公司人員或顏○銓,以蔡○村等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 該等商品後,復委由板新公司人員或顏○銓代為出售,得款 由板新公司人員或顏○銓自行扣除8%或9%手續費後,於刷卡 後至遲1 週內,即匯入由不知情之洪○雄、孫○玲(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提供予被告洪萱融使用、由被告洪萱融與 彭玉雲或黃雅卿共同掌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洪○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洪志雄)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孫○玲)內。詎被告洪萱融等人並未於刷卡 後1 週至1 個月內,將扣除代辦費用之餘款全數撥付予蔡德 村等人,而係藉故不為給付,經蔡○村等人一再催討,為規 避詐欺刑責,始於蔡○村等人每次催討後,小額匯還部分款 項予其等,更有甚者,迄今分文未付,以致刷卡後已歷經1 、2 年餘,蔡○村等人均仍未取得全部款項,然卻須以遠高 於5%之信用卡循環利率或債務前置協商協議之利率,負擔對 發卡銀行之債務,其等至此始知受騙(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及簽約、刷卡、撥款、欠款之 細節均如附表所示)。嗣於100 年8 月2 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炬統公司執行搜索 ,查扣電腦主機等物;另至被告洪萱融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炬統公司100 年4 至6 月份客戶帳款明細表等物等情。因認被告洪萱融(附表所示 犯行)、彭玉雲(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犯行)、徐 葵倫(附表編號5 、6 、10至12所示犯行)、黃雅卿(附表 編號5 、10至12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人除須主觀上有 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外, 客觀上亦須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始足該當;若僅係債務不履行等民事糾紛,自難 遽認債務人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故意,而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獲取財物。
四、檢察官認被告洪萱融等4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洪萱融等4 人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潘○竹、 呂○蓉、顏○銓、林○伶之證述;及專任委託前置協商契約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授權書、簽帳單、電子帳冊、客戶應 付暫收款明細、到貨簽收憑證、電話錄音譯文、撥款明細、 線上刷卡客戶資料、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給付協議書、金 融機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洪萱 融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萱融辯稱: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向客戶保證利率,只有拿成功案件給 客戶看,利率不一,雖曾跟客戶稱係銀行特約人員,但簽約 當時,伊出示公司營業登記、合約及名片,上面並未寫銀行 特約,也有跟客戶解釋。有向客戶解釋刷卡必須扣除手續費 及價差,未全部給付客人刷卡後之現金,是因為公司營運發 生困難,但之後已經和解、返還。至於勞務報酬、書狀顧問 費用未退還之原因,係伊確實有幫忙協商銀行案件等語。被 告彭玉雲辯稱:伊只是受僱擔任會計人員,盡自己本份,不 知公司犯罪,雖知道公司未依約給付刷卡金額,但曾向洪萱 融反應,洪萱融說會處理,沒有詐騙之犯意等語。被告徐葵 倫辯稱:不知公司有無違法,伊僅擔任公司行政,處理公司 交辦事務,做好職員之本份,未思考公司內部事情,並未詐 欺,老闆如何跟客戶講,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黃雅卿則以: 知道公司未按期給付金額,並告訴洪萱融,洪萱融會跟客戶 處理,錢係由洪萱融控管,不知公司行為是否違法,僅單純 從事會計工作,沒有詐騙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洪萱融係德威公司、炬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彭玉 雲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德威公司, 擔任會計工作;被告徐葵倫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 止,分別任職於德威公司、炬統公司,擔任行政櫃檯等工作 ;被告黃雅卿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止,任職 於炬統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洪萱融本人或透過員工楊 雅棋,以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簽
約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村等12人,或洽談 代為整合債務,並協助向銀行辦理前置協商事宜;或簽立專 任委託前置協商契約,委託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代為向金融 機構協商整合債務(關於協商債務金額、諮詢顧問費、勞務 報酬費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7 部分,並未簽約;其中 編號9 部分,嗣改簽委託貸款契約書;其中編號10部分,被 害人蔡○毅於100 年3 月30日通知炬統公司終止契約)。又 被告洪萱融、楊雅棋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村等12人, 洽談債務整合時,被害人同意將信用卡所剩餘之額度,一併 列入債務協商之範圍內,嗣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即委由板新 公司人員或顏○銓,先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進行 網路購物消費,再將所購得之物品出售,於扣除相關手續費 用後,將餘額匯入洪○雄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 孫○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信用卡消費金額、餘額匯 款金額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萱融、彭玉雲、 徐葵倫、黃雅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5 8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潘○竹、呂○蓉、顏 正銓、蔡○村、陳○慈、陳○忠、簡○喬、謝○花、劉○柱 、石○芬、陳○佳、黃○美、蔡○毅、李○帆、楊○旭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卷㈠之2 第39頁;卷㈡之3 第11頁 第9 行、第27頁背面第12行、第36頁至第37頁;卷㈡之5 第 40頁背面;卷㈢之2 第276 頁至第279 頁;卷㈢之4 第235 頁至第236 頁(卷內出現2 次235 頁、236 頁,指第1 次部 分)、第246 頁至第247 頁(卷內出現2 次246 頁、247 頁 ,2 次均包含)、第296 頁至第297 頁(卷內出現2 次296 頁、297 頁,指第2 次部分)、第318 頁至第319 頁、第35 5 頁至第356 頁、第371 頁至第372 頁、第382 頁至第383 頁;聲搜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復有信用卡刷卡消費明 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消費明細表、專任委託 前置協商契約書、郵局及渣打銀行存摺內頁、信用卡持卡人 授權書、派維爾科技網路金流服務消費簽帳單、德威公司電 子帳冊明細、德威公司應付暫收款細表、渣打銀行帳戶明細 、藍新科技網路商城暨通路出貨單、線上訂購到貨簽收憑證 、支付款明細、客戶進件明細表、出貨單、土地銀行存摺內 頁、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契約終止通知書、給付協議書、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函附洪志雄帳戶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函附洪志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函附孫○玲帳戶交易明細、員工離職申 請書在卷可參(詳卷㈠之1 第29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
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03 頁 背面至第104 頁、第105 頁背面以下、第106 頁背面至第10 7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卷㈠之2 第8 頁至第12頁、第 19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卷㈠之3 第17頁、第21頁 至第22頁;卷㈡之5 第22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 76頁;卷㈢之2 第318 頁以下、第349 頁以下、第385 頁以 下;卷㈢之4 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360 頁至第361 頁; 卷㈢之5 第3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35頁至第36 頁、第62頁背面、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82 頁至第83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背面、第131 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 第183 頁、第201 頁、第211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 230 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至第255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至第310 頁、第312 頁、第362 頁以下;原審卷㈠第66頁 至第67頁、第25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與銀行並無特約關係,但該公司電訪人 員於撥打電話招攬客戶之初,即自稱係銀行特約中心人員之 事實,業據被告洪萱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 卷(詳原審卷㈠第230 頁第15行至第18行;本院卷第96頁倒 數第7 行至倒數第6 行)。且觀之卷附上開公司之電訪話術 (詳原審卷㈡第1 頁、第9 頁),確實亦記載:「先生/ 小 姐您好:我們是花旗特約中心,敝姓‧‧」或「先生/ 小姐 您好:我這裡是花旗特約中心,敝姓‧‧」等語。堪認德威 公司或炬統公司為招攬客戶,曾偽以銀行特約中心人員之身 分,與客戶接洽。又當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電訪人員與客戶 聯繫後,被告洪萱融本人或員工楊雅棋,即與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洽談整合信用卡卡債之事,期間或表示可降低、節省 利息(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或表示 可爭取3%至5%之低年利率(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 或表示可爭取3%之低年利率(即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被害 人)等情,復經證人蔡○村、陳○慈、陳○忠、簡○喬、謝 妹花、劉○柱、石○芬、陳○佳、黃○美、蔡○毅、李○帆 、楊○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卷㈠之3 第3 頁倒數 第10行至倒數第9 行;卷㈡之3 第36頁背面第11行以下;卷 ㈡之5 第39頁背面第7 行、第41頁第15行;卷㈢之4 第235 頁背面第13行以下(卷內出現2 次235 頁,指第1 次部分) 、第246 頁背面倒數第8 行、第246 頁背面倒數第6 行(卷 內出現2 次246 頁,2 次均包含)、第296 頁背面倒數第8 行(卷內出現2 次296 頁,指第2 次部分)、第318 頁背面 倒數第8 行、第355 頁背面倒數第8 行、第371 頁背面倒數
第7 行;聲搜卷第113 頁背面倒數第5 行】。本院審酌: ①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為招攬客戶,其電訪人員固曾偽以銀行 特約中心人員之身分,與客戶接洽。惟當被告洪萱融本人或 員工楊雅棋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含石○芬),洽談協 助整合債務時,均係以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名義,簽立專任 委託前置協商契約書,該契約書並載明:「茲因甲方(即各 被害人)為減輕債務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即炬統公司) 提供諮詢建議,並協助處理相關前置協商事宜」或「茲因甲 方(即各被害人)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即 德威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辦前置協商事宜,免除甲方需個別 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等語,並未載明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 係屬金融機構之特約中心等情,有前開專任委託前置協商契 約書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洪萱融與被害人陳○慈、石○芬 、陳○佳、黃○美、蔡○毅洽談整合債務協商時,係表示其 公司係代辦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慈、石○芬、陳○佳 、黃○美、蔡○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卷㈢之4 第237 頁 背面倒數第8 行(卷內出現2 次237 頁,指第1 次部分)、 第298 頁背面第5 行(卷內出現2 次298 頁,指第2 次部分 )、第320 頁第11行、第357 頁背面第9 行、第373 頁背面 第6 行】。顯見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電訪人員招攬客戶時, 雖曾使客戶誤認該公司係銀行特約中心,但被告洪萱融或員 工楊雅棋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洽談協助整合債務、簽立 契約書時,均係以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名義為之,甚且向部 分被害人表示其公司係代辦公司,已難認定被告洪萱融所屬 之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始終均係欲以銀行特約中心之名義 ,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簽約。
②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於簽約後,確實協助被害人蔡○村(協 商結果:年利率為7%,期數120 期)、陳○忠(協商結果: 年利率為4%,期數180 期)、簡○喬(協商結果:年利率為 6%,期數65期)、謝○花(協商結果:年利率為2.28% ,期 數120 期)、劉○柱(協商結果:年利率為6%,期數119 期 )、陳○佳(協商結果:年利率為6%,期數96期)、李○帆 (協商結果:年利率為10% ,期數100 期)、楊○旭(協商 結果:年利率為8%,期數79期)與金融機構完成債務協商【 (被害人陳○慈、石○芬部分,未經金融機構核准;被害人 黃○美部分,已改簽委託貸款契約書;被害人蔡○毅部分, 終止契約後,自行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協商結果:年利率 為1%,期數120 期)】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 司103 年12月1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債務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7 頁以下)。雖被害
人蔡○村、陳○忠、簡○喬、劉○柱、陳○佳、李○帆、楊 琇旭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利率高於年利率3%。惟達成債務協商 前,被害人陳○忠、簡○喬、謝○花、劉○柱、陳○佳、李 書帆、楊○旭之原有信用卡循環利率,至少在年利率15% 以 上之事實,有訴訟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詳卷㈢之1 第157 頁 、第162 頁、第166 頁、第170 頁、第180 頁背面、第190 頁、第195 頁)。該達成協商後之年利率顯低於達成協商前 之年利率,已確實達到降低、節省利息之結果。再者,觀之 被害人謝○花與金融機構協商結果,年利率為2.28% ,亦足 徵與金融機構協商後之利率,確實可爭取到低於年利率3%。 是被告洪萱融與各被害人談及可降低、節省利息;可爭取到 年利率3%或以下之利率,尚非無據。尚難僅因各協商當事人 債信基礎不同、金融機構核准條件不一,造成協商後之年利 率不一或高於3%,即將該無法控制之因素,歸責於被告洪萱 融,並認被告洪萱融有詐騙之情事。
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村等12人,洽談債務整合時,同意 將信用卡所剩餘之額度,一併列入債務協商之範圍內,嗣板 新公司人員或顏○銓受德威公司、炬統公司委託,以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進行網路購物消費及出售,於扣除相 關手續費用後,將餘額匯入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指定之帳戶 後,不論之後契約是否終止、有無達成協商,德威公司或炬 統公司至少在其認為應給付之範圍內(如應否扣除手續費、 諮詢顧問費、勞務報酬費),自應依約定將該款項全部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本件德威公司、炬統公司並未完全給 付該金額,尚延欠部分金錢【詳如附表。如未扣除刷卡手續 費,金額計算方式:(刷卡金額)-(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 已交付被害人金額)-(被害人原應給付之諮詢顧問費或勞 務報酬費)】等情,固經證人蔡○村、陳○慈、陳○忠、簡 可喬、謝○花、劉○柱、石○芬、陳○佳、黃○美、蔡○毅 、李○帆、楊○旭證述明確(出處同四之㈠之同次筆錄), 復有前開電子帳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惟本院審 酌:
①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蔡○毅部分,被害人蔡○毅 係於100 年3 月24日與炬統公司簽立專任委託前置協商契約 書,約定諮詢顧問費25,000元,勞務報酬費4 萬元,以信用 卡刷卡代付為清償。並約定契約於雙方簽定後生效,若甲方 (即被害人蔡○毅)於契約生效3 日後起,有片面終止契約 ,除諮詢顧問費不予返還,亦須支付違約金2 萬元、契約有 效期間之勞務報酬費用(以每日收取全部勞務報酬費用之百 分之2.5 計算)。嗣被害人蔡竣毅於100 年3 月30日以書面
終止契約等情,有專任委託前置協商契約書、契約終止通知 書、給付協議書在卷可參(詳卷㈢之5 第82頁至第83頁、第 85頁)。本件被害人蔡○毅雖經刷卡13,993元,惟因被害人 蔡○毅於100 年3 月30日,即契約生效(100 年3 月24日) 後3 日後,始片面終止契約,依前開約定,仍應給付諮詢顧 問費25,000元、違約金2 萬元,及按比例計算之勞務報酬費 用,該刷卡金額扣除應給付之相關費用,已無餘額,是炬統 公司未將刷卡金額給付被害人蔡○毅,係依前開約定,尚難 認有詐欺情事。
②另刷卡手續費部分,係板新公司或顏○銓依約定所收取之款 項,且無證據證明板新公司人員或顏○銓收取該款項後,曾 將部分款項匯回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是不論刷卡手續費是 否約定由客戶負擔,均難認該款項係被告洪萱融詐得之財物 。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黃○美部分,被害人黃貴 美遭刷卡之金額為252,400 元,但板新公司匯回222,112 元 (差額30,288元即為手續費),德威公司匯予被害人黃○美 233,841 元。扣除非詐欺所得之手續費後,德威公司實際匯 予被害人黃○美之款項,超過板新公司匯予德威公司之款項 ,足徵德威公司雖有延遲給付之情事,但已將板新公司匯回 之款項,全匯予被害人黃○美,且溢額給付,應無詐欺之犯 意。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陳○忠部分,被害人陳憲 忠遭刷卡之金額為1,056,000 元,但板新公司匯回929,280 元(差額126,720 元即為手續費),德威公司匯予被害人陳 憲忠794,400 元。扣除非詐欺所得之手續費,及被害人陳憲 忠應付之諮詢顧問費、勞務報酬費計89,100元,德威公司實 際匯予被害人陳○忠之款項,與板新公司匯予德威公司之款 項,僅短缺45,780元。如被告洪萱融有詐欺之犯意,應不至 於仍給付被害人陳○忠794,400 元,僅餘低比例之款項未付 ,尚難因有延遲給付之情事,即認被告洪萱融有詐欺之犯行 。
③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11至12所示之被害人蔡○ 村、陳○慈、簡○喬、謝○花、劉○柱、石○芬、陳○佳、 李○帆、楊○旭部分,板新公司或顏○銓匯回款項後,雖德 威公司或炬統公司僅給付上開被害人部分金額或未給付。惟 觀之卷附99年度德威公司客戶資料表、100 年度炬統公司客 戶資料表(詳卷㈢之4 第第513 頁至第515 頁),上開被害 人刷卡後,另有其他客戶亦曾刷卡,但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 就其他客戶刷卡部分,曾有匯回全部款項之情形,且匯回之 金額甚至高於上開被害人之刷卡金額。再者,德威公司、炬 統公司自98年至100 年間,累積積欠客戶金額近700 萬元;
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間,每月須發放之薪資均在40萬元以 上等情,有圖表、薪資總表在卷可參(詳卷㈡之5 第186 頁 至第188 頁、第209 頁至第220 頁;卷㈢之1 第36頁)。整 體而言,如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係以詐騙客戶簽約、刷信用 卡餘額作為手段,詐取客戶財物,在經營模式同一之下,不 至於一部分客戶均匯還款項;一部分客戶僅匯還部分款項。 本件應係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薪資負擔甚重,加上其他經營 開銷及累積積欠客戶之債務,致經營陷於困難,故為維持經 營,遂將板新公司或顏○銓匯回款項統籌分配,或先給付客 戶全部款項;或先給付客戶部分款項,而有延欠客戶款項之 情形,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萱融有將款項挪作公司經營以外 用途之情形下,能否因此即認被告洪萱融有詐欺之犯意,已 非無疑。再者,本件案發後,被告洪萱融就如附表所示積欠 未還金額,已於原審當庭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另調 解賠償損失等情,有原審準備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詳 原審卷㈠第291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調解筆錄附本院 卷),亦足徵被告洪萱融應無詐欺之犯意。
㈣準此,本件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電訪人員招攬客戶時,雖曾 使客戶誤認該公司係銀行特約中心,但嗣後簽約時,均係以 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名義為之,且被告洪萱融曾向部分被害 人表示其公司係代辦公司。又簽約後,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 確實協助部分被害人與金融機構完成協商,達到整合債務、 降低利息之目的,部分被害人之年利率甚至係在3%以下。另 德威公司或炬統公司雖有延欠款項之情事,但應係經營不善 之故,並無詐欺之犯意等情,均業如前述。是綜合上情,德 威公司或炬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萱融應無詐欺之犯行 ,而被告告彭玉雲、徐葵倫、黃雅卿僅係受僱於德威公司或 炬統公司,分別擔任會計、行政櫃檯等工作,亦應無詐欺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萱 融等4 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洪萱融等4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被告洪萱融等4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萱融有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原 審為被告洪萱融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洪萱融以 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洪萱融無罪之判決。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彭玉雲、徐葵倫、黃雅卿犯罪,而均為 被告彭玉雲、徐葵倫、黃雅卿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 官以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簽約對象│犯罪行│約定代辦│被害人信│板新公司或顏○銓將刷│犯罪行為人事後還款│積欠未還金│
│ │姓名 │/何種契 │為人 │費用/債 │用卡各次│卡購買商品變賣所得款│予被害人之日期(年│額(新台幣│
│ │ │約/時間/│ │務總金額│刷卡卡別│項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犯│/月/日)/金額/總金│) │
│ │ │地點/被 │ │(新台幣│(卡號)│罪行為人所使用帳戶(│額(新台幣) │ │
│ │ │害人提供│ │) │/日期(年│以下稱洪志雄之中國信│ │ │
│ │ │之信用卡│ │ │/月/日)│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 │ │
│ │ │資料 │ │ │/金額 │00000000號、洪志雄之│ │ │
│ │ │ │ │ │/總金額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 │ │
│ │ │ │ │ │(新台幣│000000000 號、孫○玲│ │ │
│ │ │ │ │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 │
│ │ │ │ │ │ │戶帳號為00000000000 │ │ │
│ │ │ │ │ │ │號)之日期(年/月/日│ │ │
│ │ │ │ │ │ │)/ 金額/ 總金額(新│ │ │
│ │ │ │ │ │ │台幣) │ │ │
├──┼───┼────┼───┼────┼────┼──────────┼─────────┼─────┤
│1 │蔡○村│德威公司│洪萱融│書狀顧問│渣打銀行│板信國際公司於99/10/│99/11/04還款20000 │152375元(│
│ │ │/專任委 │(簽約)│費20000 │(卡號:│13匯款53944元、61688│元(其中30元為匯款│已扣除代辦│
│ │ │託前置協│彭玉雲│元、勞務│00000000│元、23672元;99/10/15│手續費);99/11/25 │費用77600 │
│ │ │商契約書│ │報酬5760│00000000│匯款69432元、22352元│還款20017元(其中 │元) │
│ │ │/99年10 │ │0元(協 │) │;99/10/19匯款50688元│17元為轉帳手續費)│(起訴書 │
│ │ │月初某日│ │商債務總│99/10/13│入洪志雄之中國信託銀│;99/12/3還款21300│原記載1513│
│ │ │/桃園縣 │ │金額7200│61300元 │行帳戶 │元;100/2/1還款200│30元,經檢│
│ │ │○○鄉○│ │00元之8 ├────┤ │17元(其中17元為轉│察官於原審│
│ │ │○路000 │ │%)/720│花旗銀行│ │帳手續費);100/2/│當庭更正)│
│ │ │巷0號蔡 │ │000 元 │(卡號:│ │19還款10017元(其 │ │
│ │ │○村住處│ │ │00000000│ │中17元為轉帳手續費│ │
│ │ │/提供信 │ │ │00000000│ │) │ │
│ │ │用卡供影│ │ │) │ ├─────────┤ │
│ │ │印、簽具│ │ │1、 │ │總計還款91270元 │ │
│ │ │信用卡持│ │ │99/10/1 │ │ │ │
│ │ │卡人授權│ │ │78900元 │ │ │ │
│ │ │書、信用│ │ │2、 │ │ │ │
│ │ │卡消費簽│ │ │99/10/18│ │ │ │
│ │ │帳單 │ │ │57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大眾銀行│ │ │ │
│ │ │ │ │ │(卡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99/10/13│ │ │ │
│ │ │ │ │ │70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元大銀行│ │ │ │
│ │ │ │ │ │(卡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23500)│ │ │ │
│ │ │ │ │ │99/10/15│ │ │ │
│ │ │ │ │ │26445元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原記載25│ │ │ │
│ │ │ │ │ │400 元,│ │ │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 │ │於原審當│ │ │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 │聯邦銀行│ │ │ │
│ │ │ │ │ │(卡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99/10/13│ │ │ │
│ │ │ │ │ │26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刷卡│ │ │ │
│ │ │ │ │ │321245元│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原記載32│ │ │ │
│ │ │ │ │ │0200元,│ │ │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 │ │原原審當│ │ │ │
│ │ │ │ │ │庭更正)│ │ │ │
├──┼───┼────┼───┼────┼────┼──────────┼─────────┼─────┤
│2 │陳○慈│德威公司│洪萱融│書狀顧問│新光銀行│板新國際公司於99/5/1│99/6/25還款15000元│27936元 │
│ │ │/專任委 │(簽約)│費20000 │99/05/08│1匯款112200元入洪志 │;99/6/28還款10000│(因陳○慈│
│ │ │託前置協│彭玉雲│元、勞務│14100元 │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99/6/29還款 │不符合前置│
│ │ │商契約書│ │報酬 ├────┤ │10000元;99/7/12還│協商機制申│
│ │ │/99年5月│ │38800元 │中國信託│ │款10000元;99/7/14 │請資格,故│
│ │ │8日/○○│ │(協商債│銀行 │ │還款21639元;100/2/│德威公司於│
│ │ │市○○區│ │務總金額│99/05/08│ │22還款4000元;100/│100/2/11與│
│ │ │○○路 │ │648000元│42200元 │ │3/7 、4/19各還款40│之終止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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