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建治
魏春英 Asa Putal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伍、林慧臻、林阿美、林正子、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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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3年度原重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玖仟玖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對本院103年度原重 上字第1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0,976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為159,900元;另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