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3號
HLHV,103,上易,43,201503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美珠 
      劉民富 
      劉蕓陞 
      劉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詹益仁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5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原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00號1 層至4層等3棟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郭汝台拍定 取得,嗣於民國95年間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其中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建號000號之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1層至4層建物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暫借其共同無償使用 ,後經被上訴人要求遷讓歸還,卻共同占用不予歸還,遂於 100年1月21日訴請其等遷讓房屋,並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2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然上訴人仍不遷讓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778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7日強制執行上訴人 搬遷並接管,是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1日起訴並為終止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即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使用至花蓮 地院於102年8月27日強制執行上訴人搬遷並接管等共計31個 月之期間,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賠償給付相當於 房租之租金,而系爭房屋經仲介估價每月之租金約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則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受有6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之。
㈡上訴人在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00年1月21日至102



年8月27日間,其中102年6月4日至102年8月5日期間之1樓電 費3,046元及2樓電費17,273元未繳納,合計為20,319元(30 46+17273=20319),此為上訴人共同使用所生之電費,自 應由渠等共同負擔,因被上訴人已先代為繳納,而上訴人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共同使用所產生電費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應共同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319元。 ㈢綜上,上訴人等自100年1月21日至102年8月27日無正當權源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62 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受有共同使用所產生電費20,319元之 利益等,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民法第471條、第273條規 定共同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等共同連帶賠償。並聲明:⑴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0,319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借予上訴人等一家使用,並非係僅借 予上訴人劉美珠一人,此觀被上訴人在前訴即花蓮地院100 年訴字第25號請求遷讓房屋自明,前訴原審亦判斷而肯認被 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等終止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更有甚者,上 訴人等在前訴訟即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中,並 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借予「被告等一家使用」,有任何相反之 主張、答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可見上訴人等在前訴原審並未 主張借用人僅上訴人劉美珠一人,而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禁 止反覆之遮斷效力,上訴人不能在後訴主張借用人僅劉美珠 一人,足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等,其等既為 共同借用人,即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不當得利,係以上訴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礎,目前不 動產交易向地政機關申報登錄之價格,亦以巿價實際交易價 格為實價登錄,有關租金不當得利亦應以當地同地段房屋之 實際出租金額為基準,始符合上訴人實際獲得利益之實情, 並不是以地政機關公告的價值為不當得利之基礎。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之相對人即借用人僅有上 訴人劉美珠一人,而其餘上訴人係因與劉美珠具有親屬關係 ,經徵得借用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以借用人僅 係劉美珠,而其餘上訴人並非借用人,渠等間對於被上訴人 並非共同借用人,自無以援民法第47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 劉民富劉春英劉蕓陞主張應與劉美珠負連帶責任之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連帶」債務關係。



㈡若認上訴人等為共同借用人者,惟按民法第471條之立法理 由謂:「謹按貸與人約定以物無償貸與借用人使用,而借用 人有數人時,其對於貸與人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任若何,不 可不明文規定之。此本條所由設也。」,顯見本條之規範意 旨乃謂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其應負責 之範疇僅係因借貸「契約」所應負之返還責任及當出借物受 有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即請求權基礎為契約或侵權行為 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乃無契約、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非上開規範所涵攝,且核其債之性質 並無不可分之情事,是以民法第471條之連帶規範應無適用 於本件事實,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亦無「連帶」債務之關 係。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系爭房屋位偏處○○鄉,且附近多屬住家,尚 非工商繁榮之處,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上訴人 徒憑不明來源之房仲估價所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數額方 式,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本件有關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經檢閱花蓮地區之實務見 解,大抵皆低於原審判決所採認之百分之7,法定最高年息 為百分之10,而本件系爭房地所處地段位置並無商業區,生 活機能益係低落不便,且並非位於市中心之腹地所及,原審 所認年息百分之7,尚嫌過高,並不合理。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劉美珠向原所有權人郭汝台所買受,約定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 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為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48,764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其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本件系爭房地鄰近○○路與○○路口,而自系爭房屋至花蓮 火車站僅需3至5分鐘,交通便利,在相同路段以相同條件之 1層至4層房屋1棟之每月租金,斷不可能會低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10,595元之利益。又上訴人所 提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乃係將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 判決認定每月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19,056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誤認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陳述錯誤。另上訴人所提之參考判決及其計算方式(見鈞 院卷第8頁),其判決年度、坐落地區與交通便利性,皆不 能與本件相提並論,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狀均不同,是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㈡兩造於前訴訟即鈞院100年度上字第36號審理過程中,已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理由 列為爭點,並經前訴訟於判決理由中就該爭點判斷認其主張 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前訴訟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係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為有權占用。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同段000建號、000建號、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00號、0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劉高明所 有,並由上訴人等共同居住使用,嗣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郭汝台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郭汝台購買其 中之系爭房地,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為由,於100年1月21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遷 讓系爭房地,經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100年度 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 裁定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確定,嗣 經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 10 2年度司執字第778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7日強制執行



上訴人搬遷,並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等自100年1月21 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就102年6月4日起至102年 8月5日止之系爭房地1、2樓電費共計20,319元未繳納,嗣由 被上訴人繳納。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於100年1月21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等遷讓系爭房地,經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 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4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各該 判決及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6頁), 且兩造於前訴訟即本院上開100年度上字第36號審理中已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 理由?」列為爭點,並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6號審理後認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無可採, 因認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以系爭房屋係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㈡又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為由,於100年1月21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遷 讓系爭房地,經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100年度 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



裁定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確定,嗣 經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778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7日強制執行 上訴人搬遷,並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等自100年1月21 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明知渠等無正當權源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為有效利 用,自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相當於租金損 失之金額及期間所代繳電費之損害: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77.9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70.4元,系爭房屋面 積為381.0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則為882,500元,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 附卷可憑。又系爭房屋為鄰花蓮縣○○鄉○○路之○路0樓 半透天店面式房屋,周邊商業活動尚稱繁榮,附近住戶亦多 ,距火車站車程約5、6分鐘,距自強夜市車程亦約5分鐘等 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狀,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 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系爭房地之租金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應為10,595元〈計算式:( 2470.4×377.97+882500)×7%÷12=10,595),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0年1 月21日至102年8月27日共31個月之租金損失,於328,44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原審就系爭房 地之租金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尚嫌過高,並不合理云云, 為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就102年6月4日起至102 年8月5日止之系爭房地1、2樓電費共計20,319元未繳納,嗣 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電費損失,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48,764元及自10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另上訴人已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撤回有關抵 銷之抗辯,是本件兩造有關抵銷所為之攻擊防禦,均不再贅 引,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