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祥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 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祥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3月2日合 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 並略以:被告所拾牛樟木係他人所遺棄,是主觀上並無竊取 意圖,所為拾取犯行至屬僅構成刑法第337條之罪,尚難遽
依森林法第50條論處。再者,縱認應依法論處,其情節既輕 ,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論知,卻命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 動服務,顯然過於嚴苛,爰提起上訴查明真相認事用法云云 。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 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 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因修路始發現之該枯死樹 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參照)。故他人盜 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 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 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 ,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 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次按倘森林主、副產物仍在森林內,而在林務機關管領力支 配下,而予以竊取,即構成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倘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則成立森林法第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佐以實務並進一步認為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具有竊取行為 為前提,而所謂竊取亦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 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 而拋棄其管領權,則該物自成為無主物,如僅失去持有或管 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故保留對物之管領權,並非當然對該物具有實質上之管 領力或支配力,此觀乎刑法第337條定有處罰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明文自明(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森林法所處 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 令係他人盜伐或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 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而置於該森林管理 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其他處所」,則因該竹、木、殘 材等已非留存於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嗣後 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至 其是否及應如何究責,則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而異其結 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之,判斷究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或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取決於林務機關對於 森林主、副產物是否具有實質管領力支配。而判斷林務機關 對於森林主、副產物是否具有實質管領力或支配力之一般標 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相關實 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第33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可認縱屬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之森林主 、副產物,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 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 處;且竊取櫸木及雜木之地點若係在國有林地內,縱係漂流 物,亦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
五、經查:
(一)被告吳明祥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41林班地係非屬保安林 之國有林地內(座標:X:286136、Y:0000000),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東縣成功鎮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 區第41林班地富家溪,再沿溪床步行進入,徒手竊取不詳人 士切割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重32公斤,實材積0.0 19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4,800元),將之沿溪滾下山而竊 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經警查悉上情,此有成功事業區第41 林班牛樟盜採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103年11月12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林區 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警員李長峰及李昌和職務 報告書可按,前開牛樟木揆諸上揭之說明,縱非屬保安林之 林內木,然仍在臺東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應屬森林主產 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又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明祥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見原審卷第 13頁背面、第17頁),核與證人李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前揭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除具任意性外
,亦經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行 ,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應予依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論罪科刑。
(三)另被告吳明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竊取意圖,是 被告之犯行應屬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云云 。然揆以首揭說明,並依前開牛樟木仍在臺東林管處之管領 力支配下,應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 物無訛,自難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物罪 。
(四)承上可知,上訴人並非對事實認事不服,而係對該犯行法院 所適用法律評價有異,惟經本院核后,上訴人所辯稱,除不 符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外,再綜合上開事證,亦與事實 不符,故上訴人據此為由,係再事爭執,顯屬上訴無具體理 由之情,應予駁回。
六、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已婚、育有2個小孩,經濟狀 況小康,目前待業中,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考量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併予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見原審判決第 3頁以下)。因之,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犯行等具體相關 情狀以為合法妥適之量刑,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 法或不當,亦難逕以上訴人主觀認知予以指摘,而認有上訴 具體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或量刑過重等理由,惟均未能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