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3號
HLHM,103,上訴,223,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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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君印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46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君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君印(下稱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00巷口之「R2遊戲場」(下稱R2)門口巧遇告 訴人陳宏鑫,藉機向告訴人要求由告訴人騎乘○○0-000號 重型機車載其前往朋友家,告訴人應允之,途中被告要求告 訴人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街之○○國宅附近,抵 達後被告即拿出其預藏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手抓住告訴 人之左手肘,另一手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胸前,向告訴人稱: 「搶劫,錢拿出來」,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將其身上之現 金新臺幣7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又向告訴人稱:「卡片呢( 以台語發音)」,經告訴人向其表示未帶,被告始作罷,隨 後被告又持水果刀抵著告訴人,脅迫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載 其返回臺東市區,告訴人在回程途經臺東市○○路與○○街 路口時,見人車較多,且確認被告手中未持有水果刀之際, 即拔掉機車之鑰匙,跳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報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 未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 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盜及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陳宏鑫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陳致廷孫美鈴之證述、路口 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 *** (詳卷)號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資為依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之機車至臺東市○○國宅 附近訪友未遇,告訴人於回程時,在臺東市○○路與○○街 路口棄車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刀強盜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向我催討債務,我用三字經罵他,可能 因為這樣他就說我強盜他財物。當天我在R2打電動玩具,我 要出來的時候剛好在門口遇到告訴人,我拜託他載我去朋友 家,告訴人就載我過去,剛好朋友不在,就請告訴人載我回 去R2,在回程接近R2附近,告訴人向我要錢,我才罵他。因 我之前在R2跟告訴人換遊戲儲值卡片,之前有還他2 千元, 還欠他1千800元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及 報案外,並無其他物證、人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言屬實,且 告訴人指稱被告從機車後座抓住其機車把手,使其無法離開 ,此違反經驗法則,因一般人騎乘機車時,若有其他人抓住 機車把手,可能會影響機車的穩定。又監視器畫面亦看不出 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101 年11月28日下午4時7分55秒,告訴人以0000000***號電 話向110報案,指稱其在臺東市○○街00巷0000號前遇到1名



不詳姓名男子搭訕並佯稱要搭便車,不疑有他,以機車搭載 該男子沿○○街往市區方向行駛,至○○街與○○路口之東 海運動公園時,該男子持預藏水果刀抵住其脖子,喝令其停 車並交付錢財,其交付現金8千元後,該男子逃逸等情,有 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99頁)。是告訴人於報案時並未指稱遭人脅迫、強制才 載人,係稱遭男子搭訕並佯稱搭便車,遂騎機車搭載該男子 沿臺東市○○街往市區方向行駛,至東海運動公園時該男子 始喝令停車並持刀強盜,告訴人遂交付現金8千元予該男子 ,該男子得手後即自行逃逸至明。
㈡101年11月28日下午8時7分許,在臺東市○○路之被告居處 (詳卷),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物品,有 搜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 29頁)。又警方調閱案發 當時在R2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畫面中之2人有拉扯 施暴之情形,有該監視器截取畫面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鑫就被害經過先後陳述、證述不一,顯有 瑕疵
⑴101年11月28日案發當日之警詢陳稱:當天下午4時左右,在 臺東市○○路附近有1 男子叫我載他,他指向○○國宅,我 騎機車載他,到○○國宅後面時,他下車拿出水果刀叫我把 錢交出來,我就把身上的7 千元左右的現金交給他,之後又 叫我載他回去,我騎到東海運動公園外面時,見人多就拔機 車鑰匙跑走,我沒有受傷,只記得他拿刀威脅我等語(見警 卷第9-10頁)。
⑵同年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在R2門口遇到被告,他 叫我載他往○○國宅,我有載他到○○國宅的1 個巷子,他 說到了就下車,下車後1手抓住我左手肘,1手亮出刀子抵在 我胸口附近,他說「搶劫,把錢交出來」,我第1 個反應是 楞住,以為他在開玩笑,回神後,他刀子愈來愈近,我就把 身上的 7千多元交給他,後來他叫我載他沿原路回去,我看 到人多的地方,先把車子停下來,引擎關掉,鑰匙拔掉就跑 掉,他在後面追我,我機車是往○○路的方向騎,我是往左 邊方向跑,看到他越追越遠,他是往○○路方向走,我才回 原來的地方;我身上帶的錢是平常放在身上要花用的,是之 前工作存下來的,一直到我逃跑的地方,被告的兩隻手都抓 住機車把手,我確定他沒拿刀子在手上,我才敢逃跑;回程 時被告只說載他回去,沒有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3- 15、 20頁)。
⑶102年1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4 時,我在R2門



口,被告叫我載他,我說沒空,被告直接跳上車,我沒辦法 只好載他,沒說要去哪裡,只用手指跟我比要騎的方向,到 ○○國宅1 個很偏僻的地方,他突然下車,從衣服拿出水果 刀(刀刃部分約有15公分),第1 句話就說「搶劫,錢拿出 來」,我就把身上的7 千元左右給他,他又問我「卡片呢? 」(台語),我說沒帶,他就拿刀抵著我,我再載他回去; 我目前沒工作,身上的錢是之前存的,在回程的路上,他一 直摸我的口袋確認我有無把身上的錢全部給他,他怕我逃跑 就用他的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我確認刀子不在他手上,就趁 機把機車鑰匙拔掉逃跑,被告也從反方向逃跑等語(見偵卷 第85頁)。
⑷103年4月25日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R2門口看到我, 叫我載他,我剛好要下車,被告半強迫把我推回去,直接跳 上機車的後座,我沒辦法只好載他,他沒說要去哪裡,一直 繞,繞到○○國宅與外環道交接很偏僻的地方,被告下車後 突然拉住我的手說「搶劫」,然後把約15公分的水果刀拿出 來,我沒注意看是抵著我脖子還是胸口位置,然後被告說「 搶劫,把錢交出來」,我就把將近7 千元的錢拿給他,之後 被告叫我載他回去,沒說要載到哪裡,被告在回程時雙手是 搭在我騎機車的手上,差不多到公園的地方,我看到人多, 且確定他手上沒有握刀子,就趕快跳車逃跑,被告手上拿刀 架在我身上要我載他回來;我在案發時已失業2 年,靠以前 工作存下的錢過活,我會去R2玩,也會在那裡賣自己所玩贏 來的卡片(會員卡)給人家,1 張卡片櫃台賣1千元,我賣6 百元至8 百元不等,被告應該有跟我買過卡片,案發當天回 程被告雙手是搭在我騎乘機車的雙手,我確定他雙手沒握刀 後,在靠近公園人多的地方就跳車跑了,我有聽到被告在後 面追的聲音,可是我不敢回頭看,跑到R2我發現被告好像沒 有再追,才敢回去牽車,我邊跑邊用手機報案,警員有到現 場蒐證,監視器畫面可能是警員調的,被告在案發現場是拿 刀大概抵住我脖子、胸口處,但我沒有低頭去看,製作筆錄 時有向警員說被告拿刀抵住我脖子附近,回程時被告雙手是 靠住機車把手,我是撞開被告後跑離,被告搶完錢後,刀子 還是拿在手上朝著我的方向,被告當時除了搶錢外,還說「 卡片交出來(台語),我身上只有帶R2的晶片卡,就交給被 告,那是空卡,但我騙被告說裡面的代幣還滿多的;我逃跑 時被告在後面喊「你的車,你的車」(台語),追到一半我 聽被告沒有再喊的時候,我才回頭看,我往R2的方向跑,被 告往○○路跑,跟我是反方向,我邊跑邊按手機報案,沒有 按好,是回到跳車處才順利報案的,被告離開後就沒再回來



,在回程時被告的雙手一直從後將手搭在機車的把手上,環 抱圍住我,當天是我親自報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151 頁、第152頁反面-第155頁正面、第157- 159頁、第161頁) 。
⑸更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不認識被告,則既然不認識被告為 何讓被告上車,還騎車四處奔走?告訴人所述顯與情理有違 。嗣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卻又證稱曾經見過被告,後來在房東 處遇到,才比較有印象(見偵查卷第19頁)。而依照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2 人分站兩邊,靠近機車,並未發 現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施加身體暴力之處,狀似談話,則告 訴人連是否曾經認識被告,尚且前述陳述不一,也與監視器 畫面不符,則告訴人與被告是否因為遊戲卡費用問題,而有 怨隙,即有可疑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 強盜、強制犯行。尤其,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其身高172 公 分,體重89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而被告經當庭 測量身高為168公分,體重自稱64公斤,並有被告全身照2張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第242-243頁),兩人身 高差距4公分,被告較告訴人矮小,如何能在機車後座始終 強暴脅迫告訴人,不無可疑。再以體重而論,被告遠較告訴 人瘦小,如何能從機車後座,環抱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抗 拒,更非無疑。再者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還從後座繞 經告訴人身體,而以雙手搭在告訴人手握之機車把手,以兩 人身材而言,實難確信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且衡諸常情, 兩人同握機車把手,由於重心、施力點之不同,即容易導致 機車失衡傾側,更何況告訴人騎機車搭載被告之地點,係繁 華人眾之通街大道。又若被告曾經雙手握住機車把手,又如 何持刀威嚇被害人,凡此益證告訴人所稱遭強盜、強制之情 節,並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無可置疑的確信。自不能以告訴 人之指述,認定被告之強盜、強制犯行。
⑹綜上可知,證人就案發當天是否遭被告強暴脅迫才騎機車載 被告往返;有無於交付現金後再交付R2的卡片;被告取得現 金後,有無摸告訴人的口袋確認其是否將身上的錢全部交付 ;跳車離開時是否確定被告在後追逐;被告追逐時有無說話 等事實,先後證述不一。且針對被告強取金錢之數額、是否 遭被告強暴脅迫才騎機車載他、是否因被告持刀喝令而停車 、被告持刀抵住其身體部位、被告何時收刀等被害經過,證 人上開證述亦與其向110 報案之陳述不符,是其陳述、證述 即有瑕疵,尚難遽信為真實。
㈣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在101 年11月13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 領5千元,加上身上其他的錢,故案發當天身上約有7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3日自其郵局 帳戶提領5 千元之事實,固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66頁),惟告訴人自承案發時已失 業2 年,且帶在身上的錢是供其平時花用,已如上述,本件 案發日期為同年月28日,距其提領5 千元之日已達半月,自 難執此逕為案發當天告訴人身上確有7、8千元之認定。 ㈤證人即警員陳致廷於偵訊結證稱:101年11月28日下午4點多 ,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是否在豐里那邊涉有刑案,他 說是誤會,是金錢糾紛,當天是豐里派出所警員知道我認識 被告,打電話要我幫忙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 51頁)。 證人即警員孫美鈴於偵訊結證稱:101年11月28日下午4點多 接獲報案,快5 點到達現場並拍照,當時告訴人神情很慌張 ,告訴人之機車還倒在○○路上,可能告訴人太過緊張,敘 述事情時有說被告拿水果刀抵住他的身體及拿走現金,但無 法詳細說明被告拿水果刀抵住他身體何處等語(見偵卷第95 - 96頁)。是被告於證人陳致廷詢問是否在豐里涉及刑案時 ,立即表明是金錢糾紛,而證人孫美鈴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 ,告訴人縱有神情慌張之情形,然造成告訴人神情慌張之原 因甚多,並非只有遭人強盜、強制一途,實難以證人陳致廷孫美鈴之上開證述,證明被告有上開強盜及強制犯行。 ㈥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平面圖僅能證明警員據報抵達臺東市○ ○路與○○街口現場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倒於現場及機車倒 地位置之客觀事實,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有上開強盜及強制 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 罪,卷存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 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 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被告無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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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