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春平日以玉石加工、買賣為業,具 備以小型馬達磨光雞血石表面後,即可自粉末判斷該雞血石 真偽之技術,而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接受客戶即告訴 人彭品美(原名:彭鈺珊)之委託,代為尋找雞血石之賣家 ,介紹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王仔」)與告訴人交易。被告明知「王仔」欲出售予告訴 人之雞血石(重26.4公斤,下稱本案雞血石)為石粉及塑膠 混充之贗品,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王仔」共同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花蓮 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先以機器打磨上開雞 血石表面後,向告訴人詐稱:「該雞血石為真品,妳若不買 我就要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雞血石為真, 遂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 85度C咖啡店內,以新台幣(下同)14萬8,000元,向「王仔 」購入上開雞血石。返家後告訴人自行以刀具刮磨雞血石表 面後發覺有異,要求「王仔」退款未果,方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而所謂無瑕疵,係 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 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 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 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 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 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 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 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彭品美於警 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王仔」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 -****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雞血石贗品照片2 張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1月間,接受告訴人之 委託,代為尋找雞血石賣家,並介紹「王仔」與告訴人交易 ,及告訴人、「王仔」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被告於 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被告有以機器打磨 本案雞血石發現為贗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幫告訴人代尋雞血石賣家,拍攝本案雞血石照 片後,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相片中之雞血石是假的,她 不要買,然後伊打電話給「王仔」說人家說雞血石是假的。 嗣於某日告訴人帶同「王仔」到伊家叫伊打磨本案雞血石, 尚未打磨時本案雞血石係紅色,但打磨之後本案雞血石就變 黃色,且有塑膠味,伊當場跟告訴人說本案雞血石是假的不 要買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11 月間,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尋找 雞血石賣家,並介紹「王仔」與告訴人交易。告訴人、「王 仔」於101年11 月下旬某日,前往花蓮縣○○鄉○○村○○ ○街00號被告住處,被告有以機器打磨本案雞血石表面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品美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又告訴人於 原審提出其與「王仔」於同年12月11日交易之本案雞血石, 與被告打磨之雞血石是同一顆之事實,亦經被告確認無訛( 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8至150頁),故告訴人經被告介紹 雞血石賣家「王仔」,且與「王仔」於101 年11月下旬打磨 本案雞血石後,於同年12月11日交易雞血石之事實,堪予認 定。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訛 稱「該雞血石為真品,妳若不買我就要買」?經查:(一)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因被告向伊表示「該雞血石為真品,妳 若不買我就要買」,伊因此相信本案雞血石是真品,而向「 王仔」購買本案雞血石,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否認,且依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基於信賴陳天春有能力鑑定 雞血石,所以你請陳天春鑑定本案雞血石之真偽?)不是。 我是因為陳天春介紹小王給我,之後我才向小王買上述雞血 石。」、「我基於信賴陳天春是玉石店老闆的身分,不會誤 判雞血石,所以相信陳天春說『這是真的,妳不買我要買喔 』,而購買本案雞血石。」等語(見偵卷一第44、61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其是否有信賴被告具備鑑定雞血石真品之能 力,證詞已有反覆不一之情況。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雞血石買賣時,有我、我小孩彭○○、王先生、開黑 色賓士車的人共4 人。」、「被告不是該位開賓士車的中年 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8、43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與 「王仔」交易本案雞血石當天並不在場,倘告訴人確實信賴 被告有鑑定雞血石真品之能力,理應於交易當天請求被告陪 同驗貨,始符常情,告訴人為何私下與「王仔」進行交易, 實令人不解,是以告訴人是否有因信賴被告鑑定雞血石真品 之能力,而誤信本案雞血石為真品乙情,即有可疑。(二)告訴人於原審時復證稱:「我第一次看完石頭之後,小王開 2 、30萬,我覺得太貴了,我就回去。因為當時我覺得那種 東西價值應該沒有那麼貴,我想那個東西應該只有10幾萬元 ,所以我想說我要用10幾萬跟他買,我不要買那麼高的價錢 。」、「(妳會有價格上的想法依據為何?)每個人想要買 的東西就會有一個價格,但是也不知道要買的東西是真的還 是假的。」、「(後來為何會繼續跟小王談石頭事情?)後 來因為小王有降價了,小王說價格可以談,小王是降價到15 萬元。」、「去被告家磨石頭之前,小王降價到1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亦徵告訴人於打磨本案 雞血石前,已有購買本案雞血石的意願,且其評估雞血石價 格純粹係因個人之喜好,並非依據雞血石為真品或贗品作為
判斷價格高低之依據。而一般市售雞血石真品是以「兩」為 計價單位,倘以公斤計算,至少上百萬,如為上品則高達千 萬以上,以本案雞血石為例,如為真品,市場價值應該不斐 ,豈有僅僅告訴人願買之10幾萬元之價?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王仔」沒有提供真品鑑定證明書作為真品的保證 ,雞血石也不會有真品鑑定證明書;伊沒有能力辨識雞血石 之真偽或進行專業鑑定(見偵卷一第44、60頁),堪認告訴 人在無法確認雞血石真偽的狀況下,即與「王仔」商談價格 。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12月11日當天開車 將雞血石送到臺南,伊在臺南將雞血石用刀片刮刮看,結果 發現是塑膠與石頭混合,才發現受騙(見偵卷一第39、62頁 );及於原審中證述:當天買的時候,伊就開車去臺南一個 朋友那邊,他幫伊刮一刮發現是假的,伊才拿回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即知可以刮磨雞血石表面方式初步 判斷真偽,然而被告於打磨本案雞血石當時,告訴人本可藉 由被告打磨下來的粉末,以眼觀或用手觸摸方式,判斷本案 雞血石有無以石粉填充之情形,且告訴人係為辨識本案雞血 石之目的而前往鑑驗,並全程在場,則告訴人是否誤信被告 所言而認本案雞血石為真品,至為可疑。勾稽上開各情以觀 ,告訴人向「王仔」商談價格購買本案雞血石,並未受到本 案雞血石為「真品」或「贗品」因素之影響,且在進行交易 前,已觀看被告以機器打磨本案雞血石之過程,於交易之時 亦非不得簡易刮磨本案雞血石表面以判斷貨品真偽,其竟捨 此而不為,則告訴人是否係以工藝品價值衡量而決定購買本 案雞血石,亦非無可能。
(三)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磨下去後陳天春就說這是真的、 若我不買他要買,並拿一把錢出來,大概有5、6萬。」(見 偵卷二第82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妳剛才說被告拿一 疊錢出來,被告當時拿多少錢出來?)就是這樣。(證人以 手指比出高度),我不知道這樣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是新 鈔還是舊鈔,當時是在被告家門口外面,天色暗暗的,我沒 有數,我不知道被告拿的那疊錢有無超過15萬元。」(見原 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指摘被告於打磨本案雞血石當天, 有佯稱購買之意,營造搶購之氛圍,居間鼓吹、誘導告訴人 誤認本案雞血石為真品,作出錯誤的購買決定乙情。然依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1年11月底主動打0000-0000 00電話給小王說我要購買雞血石。」、「(妳為何會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花蓮市和平路與民國路交岔 路口之85度C咖啡專賣店出現?)小王於101年12月10日打我 的手機,與我約定在上述時間地點買賣本案雞血石。」(見
偵卷一第61頁),及原審中證稱:「((打磨雞血石)當天你 們有無討論買賣的事情?)沒有。」(見原審卷第124 頁) ,可認告訴人並非於被告打磨本案雞血石當天,因被告鼓吹 而未及深思,即衝動決定購買,而係在告訴人個人對本案雞 血石價格評估下,並於事隔近半個月後,與「王仔」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益徵告訴人係經過事後深思熟慮後,自行審 慎評估所下之購買決定,是尚難遽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陳 述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又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是被告自己給伊電話,被告 說可以跟那個人(即「王仔」)聯絡,所以伊才跟那個人( 即「王仔」)聯絡;被告有跟伊說過可以自己打電話給小王 ;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雞血石照片給伊看,把小王的電話給 伊,叫伊打電話給小王,說雞血石是小王的,被告說小王會 帶來給伊看;第一次小王帶雞血石給伊看,伊有跟被告聯絡 ,被告跟伊說你們如果要買賣,妳直接找小王就好了;伊後 來在101 年11月下旬時有跟「王仔」拿本案雞血石一同到被 告家打磨;第一次看到雞血石(約101年10月左右)到同年12 月11日購買期間,伊有跟「王仔」聯絡殺價的事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頁正面、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 正反面),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僅提供本案雞血石照片 給告訴人賞閱,並將「王仔」聯絡電話交付告訴人後,即要 求告訴人自行與「王仔」聯絡買賣事宜、價格之磋商等,亦 無積極參與買賣交易訊息之傳遞、介入買賣交易之商議過程 ,且係告訴人經「王仔」提議後同意前往被告家中打磨本案 雞血石,則被告是否會反於先前中立態度,進而主動佯稱「 本案雞血石是真的,妳不買我要買喔!」等語?尚屬可疑。 況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打磨雞血石當天訛稱:「本案雞血石是 真的,妳不買我要買喔!」,卻證稱:「因為我發現雞血石 是假貨之後,我於101 年12月12日打電話給陳天春,陳天春 在電話中立刻跟我說雞血石是假的,所以我認為陳天春早就 知道本案雞血石是假的」(見偵卷一第61頁),果被告真有 與「王仔」對告訴人共同施行詐術之犯意,在其提供住家即 打磨本案雞血石之工廠,告訴人能隨時找到被告究責的前提 下,豈會在交易次日即承認本案雞血石為「贗品」之行為, 是告訴人前開證述,依一般人之認知,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自難僅憑告訴人最終向「王仔」購買本案雞血石,遽認被告 客觀上曾有陳述「該雞血石為真品,妳若不買我就要買」之 詐術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五、又告訴人證述內容有違交易常情,並有瑕疵可指如下:(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1 年10月向曹正興說伊要買雞
血石,被告把「王仔」聯絡方式留給伊,伊不知道「王仔」 真實姓名及住址,伊就直接與「王仔」聯絡購買雞血石的事 了;伊於購買雞血石當場與「王仔」口頭約定若買賣之雞血 石為假貨無條件退還價款,伊當天(同年12月11日)支付現 金14萬8,000 元給「王仔」等語(見偵卷一第38、39、42頁 );另於原審中證述:當天以現金交易,去現場除了「王仔 」及伊,另有一個長得很高大的人,但伊不知是誰;14萬8, 000 元對伊來講是很多錢,伊是一次給「王仔」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125頁)。依上開證述可知,對告訴人而言14萬 8,000 元為大數目的金錢,而其於交易當天支付如此大筆金 錢,卻未要求「王仔」簽立任何收訖憑證及保證為真品之立 據,亦未確認「王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和地址等交易重 要資訊,況其等間僅認識約月餘左右,顯相交未深,告訴人 亦僅有行動電話號碼可聯絡「王仔」之情況下,即冒然交易 並願意交付上開大筆現金,且如此信賴「王仔」,僅口頭作 成假貨無條件退款之約定,實令人不解。
(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12月11日當天開車將雞 血石送到臺南,伊在臺南將雞血石用刀片刮刮看,結果發現 是塑膠與石頭混合,才發現受騙(見偵卷一第39、62頁); 於原審中證述:當天買的時候,伊就開車去臺南一個朋友那 邊,他幫伊刮一刮發現是假的,伊才拿回來;伊去臺南是要 讓朋友確定是不是真的,如果是真的,伊就放心等語(見原 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並未要求具 鑑定能力之友人陪同現場鑑定本案雞血石,何以告訴人選擇 不在交易現場確認買受之本案雞血石是否與打磨當天為同一 顆雞血石及是否為真品,即一次給付價金完畢,並運至臺南 才進行鑑驗,核與一般買賣經驗不符。
(三)告訴人對其自身為大筆資金14萬8,000 元之來源,於原審中 證稱:是伊的,伊自己拿給「王仔」的,伊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只有錄影帶有拍到「王仔」在數錢,還是拿錢給「王仔 」的畫面。伊沒有提款證明,錢都是放在家裡,沒有拿去存 ,隨時要買東西就可以帶著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 )。嗣原審函詢有無告訴人所稱之錄影畫面,經承辦警員黃 泰俊表示,因相關當事人所坐之位置(靠和平路騎樓)店內 監視器無此角度錄影無法顯現交易時之影像,有職務報告可 參(見原審卷第161-2頁),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支付14萬8,0 00元乙情,僅有告訴人之證述,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四)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仔」101 年11月初拿雞血石 給伊看,伊說伊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若有人要買再打電話 給「王仔」(見偵卷一第37頁),其雖於原審中改稱:伊找
雞血石是自己要買,買石頭的目的是想要收藏,等以後如果 有朋友要買再賣出(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6頁反面) ,然依告訴人偵查中證稱:「『王仔』本來開價15萬元,後 來我因要將雞血石送到臺南,我要求折價2000元,『王仔』 說OK。」(見偵卷一第61頁),經原審承審法官詢以:「會 不會因為客戶不想買,妳才想要退錢?」時,告訴人卻稱「 我記不得了,我當時是請我朋友看之後,聽到是假的,我就 想要退錢,其餘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得了」( 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對於是否因客戶不願 意買而反悔想退款一情,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明顯有迴避閃 躲的態度,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如非因要運往其他縣市出售 第三人,僅自己想帶給朋友欣賞,不會以要運往其他縣市要 求上游賣家分擔運送成本,則告訴人否認係因客戶不願意購 買而生本次買賣糾紛乙節,亦尚非無疑。
六、再者,賣家「王仔」於事發後即逃逸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自 始以真實姓名示人,案發後仍按址居住原處即打磨本案雞血 石工廠,毫無此案果若爆發,可能即將身陷囹圄之警覺,實 難僅以被告打磨鑑驗本案雞血石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上開陳 述或與「王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既僅提供「 王仔」電話、本案雞血石照片供告訴人賞閱後,亦未主動介 入告訴人與「王仔」交易,且告訴人與「王仔」二人私下交 易,既未知會被告在場,均如前述,更得見被告單純係依告 訴人之指示代為找尋賣方「王仔」,因之,自不得以告訴人 自身未謹慎進行買賣交易,未確認「王仔」真實身分即交付 價金之輕率舉動,推認被告有隱匿本案雞血石非真品,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藉以從中獲利之犯意。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證述:「我於購買上述雞血石的當場與王先生、開黑色賓 士車的人之間約定若買賣之雞血石為假貨,無條件退還價款 」、「王先生說等我回花蓮會退錢給我,我於隔天回花蓮, 王先生就關機了,我才找陳天春。」、「(你對被告提告詐 欺之部分,是否純屬雞血石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糾紛?)我要 告的是陳天春介紹小王給我,共同幫助小王對我完成詐欺。 」、「(你對被告提告幫助小王詐欺之部分,是屬何人拒絕 退貨雞血石贗品之糾紛?)是小王,因為我找不到小王,所 以我才對被告提告幫助小王詐欺。」、「(你對被告提告幫 助小王詐欺之部分,是否純屬小王拒絕退還雞血石購買價金 之糾紛?)是。」(見偵卷一第39、62頁),可徵告訴人係 因「王仔」未依約定無條件退還價款、拒絕退貨返還價金, 且其無法找到「王仔」之情況下,才認定被告介紹小王給其 認識,有共同詐欺之嫌疑,而被告居於中間介紹人地位,可
獲取居間費用,竟未能盡責查明「王仔」之真實身分,雖有 過失,然被告並未為了賺取介紹費用催促告訴人完成交易或 積極居中進行買賣磋商,且告訴人既均自行與「王仔」洽談 價金及交付本案雞血石事宜,被告均未在場,實無從認定被 告有故意、積極利用告訴人之錯誤,故意不告知本案雞血石 為贗品之情。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王仔」之人 有如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無從以詐欺罪相繩。七、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在找不到「王仔」的情況下, 全額退還14萬8,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4、61、62頁), 然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否認其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偵查中是檢察事務官說要調解,伊才想 說虧一點沒關係,伊說給伊2、3個月找「王仔」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正面、第48頁反面),核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 告訴人要求被告聯繫「王仔」及被告要求3 個月期限允諾找 到「王仔」一情相符(見偵卷一第44頁),可認被告係為了 換取2、3個月的時間,希望能找到「王仔」,而作出上開允 諾,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尚 不足僅以此佐認被告有與「王仔」有共同出售本案雞血石之 詐騙行為。又被告雖曾於101年12月1日晚間9 時42分許、同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51分許、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 、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取得 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 第145 頁正面),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仔」 有與被告買賣檜木成品(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可徵被 告與「王仔」間之聯繫非僅限於告訴人購買雞血石乙事,尚 難憑此遽認被告與「王仔」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復依 告訴人證稱於交易隔天(即101 年12月12日)即因買賣糾紛 而聯絡被告,要求被告退款(見偵卷一第39、43頁),且被 告密集聯繫時間亦於交易日後,則被告辯稱其依告訴人要求 聯絡「王仔」,要「王仔」出面處理本件買賣糾紛等語,依 常情尚能理解,非不能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或與「王仔」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於判決書中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 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 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