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3號
TNHV,104,聲,13,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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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 江 和
      鄭 丁 福
      鄭 明 源
      鄭 進 財
      鄭 丁 邜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或事件終結後三 個月內為之。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2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不同而有異。而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 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 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0471號裁判參照)。再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 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 多而溢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原臺南縣永康市公所)間請 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 鈞院以民國(下同)98年度上字 第018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等就附帶請求賠償金等部分上 訴第三審,鈞院命聲請人等預納全部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即 附帶請求賠償金部分)27,465元(包含聲請人鄭江和8,760 元、鄭丁福5,955元、鄭明源5,79元、鄭進財4,140元及鄭丁 邜2,820元)。茲因訴訟費用溢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6規定,狀請退還。
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揭。而「 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792號裁定所示。聲請人等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另件請求相同被告返還 土地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等事件,僅裁定就請求 返還土地預納裁判費;聲請人等認為相同類型案件裁判費應 循相同標準依法徵收,不應有認定不同之徵收標準,亦不因 人而異,以昭司法之公正與公平。
㈢本件聲請人等請求返還土地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金、國家賠償 、給付不當得利等,其中損害賠償金、國家賠償或給付不當 得利等之請求,係因相對人無權占用所生之損害賠償,該當 於返還所有物之附帶請求。故依前揭法條、決議、裁定意旨 ,針對本件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給付不當得利 等之請求,不應計收裁判費。
㈣依上,本件應徵收之上訴裁判費為 0元,而聲請人鄭江和已 經預納裁判費27,465元,故聲請退回溢收之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27,465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於97年間以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無權占有渠等之系爭土地,及賠償 因受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渠等所受之損害,由原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086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予以受理; 期間經原法院於 98年8月19日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分別無 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等,而駁回聲請人等其餘之 請求(即聲請人等本於侵權行為、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賠償之金額,至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相對人並未表示 不服而確定);嗣聲請人等就其分別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則如附表所示,惟仍經本院於100年9 月13日以98年度上字第0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866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揭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確定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後聲請人等不服本院之判決,而於100年10月6日具狀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閱其上訴聲明,渠等分別請求給付 之賠償金額與上訴至本院時所提上訴聲明主張之金額(即如 附表所示)一致,有民事上訴狀影本 1份在卷可參;亦即聲 請人等係就利息、損害賠償等部分提起上訴;則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㈢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 1百元;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依 聲請人等提出之100年10月6日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請求金 額予以核算,聲請人鄭江和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538,429元, 應繳納裁判費為8,760元;聲請人鄭丁福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 64,509元,應繳納裁判費為 5,955元;聲請人鄭明源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357,697元,應繳納裁判費為5,790元;聲請人鄭 進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9,727元,應繳納裁判費為4,140元 ;聲請人鄭丁邜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73,507元,應繳納裁判 費為2,820元;並通知聲請人繳納,而聲請人等於100年10月 28日已依上開金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依上,聲請人等主張本件應徵收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裁判費用 為0元,故聲請退回溢收之裁判費27,465元等語,於法尚有 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表: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339,653元,及自97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 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地號、同 段427-14地號、同段427-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 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28,600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明源357,697元,及自97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 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返還上訴人鄭明源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明源9,900元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進財259,727元,及自97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 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進財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進財9,900 元。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江和264,976元,及自97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 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江和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江和18,700 元。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48,651元,及自97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 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邜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1,000元 。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1,680元,上訴人鄭丁邜11,6 80元及上訴人鄭江和128,490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 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 還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021元、上訴人鄭丁邜1,021元及上訴 人鄭江和11,235元。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5,090元、上訴人鄭丁邜5,090 元及上訴人鄭江和56,00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 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 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鄭丁福445元、上訴人鄭丁邜445元及上訴人鄭江 和4,897元。
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8,086元、上訴人鄭丁邜8,086 元及上訴人鄭江和88,99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 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以97年10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鑑定書圖所示甲(D─E─F─G─D連接線所圍區域)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7 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占用面 積為26.6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707 元、上訴人鄭丁邜707元及上訴人鄭江和7,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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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