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永宗及黃逸嫻等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271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抗 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請假狀,敘明抗告人為金 門縣長候選人,對現任縣長李沃士涉嫌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 有優先出庭之義務,因福建金門地檢署(下稱金門地檢署) 通知抗告人出庭作證時間為103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與 系爭案件開庭期日為同日上午衝庭,抗告人基於公義須優先 至金門地檢署開庭;再抗告人為縣長候選人,在11月29日選 舉前非常忙碌,故請原審改訂庭期,惟承審法官明知抗告人 有正當理由未於103年10月2日上午到庭,竟枉法認定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抗告人於103年10月13日再次具 狀陳明因金門縣長選舉非常忙碌請承審法官斟酌上情改訂庭 期。詎料承審法官未加斟酌,亦未告知抗告人程序上之不利 益,即訂同年10月27日庭期,並因抗告人未到庭逕認無正當 理由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顯有偏頗枉 法之嫌;又承審法官明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最高可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在相對人未為答辯下,遽命抗告人整 理請求事實、理由及依據,足證承審法官偏頗枉法。末承審 法官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已過,若撤回起訴 重新起訴,將罹於時效,竟當庭欺騙抗告人「乾脆撤回起訴 ,重新對3人起訴」,足證承審法官施用詐術偏頗云云。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 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 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 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變更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 聲請權,故當事人倘為期日變更或延展之聲請,除審判長認 有重大理由而准許外,無對之為裁定之義務。再所謂「重大 理由」指天災或戰事阻斷交通致難以到場始足認有重大理由 。況因民事訴訟法得允許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故當事 人僅因有病或同時須在二處出庭而別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均不得認有重大理由,審判長自得不准變更期日。 本件抗告人主張103年10月2日上午同時須在金門地檢署開庭 ;11月29日前因金門縣長選舉忙碌不克於10月27日出庭聲請 改期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指並非重大理由,亦 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承審法官因此不准變更期日 ,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定承審法官關於期日之指定有偏頗 枉法之情。
㈡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指揮權及闡 明權適度之運用,有利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均屬 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經查,承審法官認抗告 人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之聲明陳述有所不明瞭及不完足, 而於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令抗告人補充,此乃審判 長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自不得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偏頗枉法。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欺騙「乾脆撤回起訴,重新對3人起訴」云云。然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開言詞之記載。況抗告 人並未撤回起訴,承審法官亦當庭改期續審,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承審法官上開訴訟行為乃屬職權上對於訴訟進行 之指揮,尚不得認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指係屬 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抗告人 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究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 事,依上說明,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