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進昆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Rangam Bi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所為移送管
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名統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即聘用業務主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雙方就此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 係經濟上強勢之法人團體,該勞動契約又屬定型化契約,抗 告人無磋商空間,又抗告人住在嘉義市○區○○里○○○00 號,兩造間因僱傭所生勞務履行地,亦在嘉義市○○路000 號0樓0,且相對人總行設在台北市,並有法務人員可代理實 施訴訟,相較之下抗告人僅係市井小民,又遭相對人資遣, 生活已無收入且陷入困頓,若須至台北地院應訴,勢更造成 抗告人之嚴重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合意 管轄約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本件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另 抗告人之服務單位係相對人址設嘉義之分支機構,勞動契約 之履行地係嘉義市,依同法第12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繼 續審理本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 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 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 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 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 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
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係以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不定期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自係因契約涉訟。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 「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惟 查,相對人係經營人身保險業之法人,營業所在地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 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相對人復為 法人,抗告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並考量抗告人在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本件訴訟即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㈡又查,抗告人受聘為相對人嘉義分支機構(嘉薪通訊處)之 處經理,有抗告人提出其在相對人嘉義市○○路000號0樓分 支機構之處經理名片(上有嘉義地區電話、傳真及網址等) ,及兩造間曾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綜合所得稅 資料清單等及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聘用系爭契約、保險承攬 人員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23頁),堪認 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包括相對人之主營業地及派駐工 作(嘉義市)之地點。相對人未爭執抗告人受其聘僱於嘉義 市任職業務主管(處經理),徒言抗告人每月薪資高達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遠高於受僱(國民)平均薪資46,461元 ,非市井小民,不致經濟嚴重負擔云云,並非可採。四、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而未遑詳察,遽認其無管 轄權而依相對人之聲請狀將本件移送予台北地院,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抗告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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