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裕窗
視同再審原 王朝杰
告 巷2號5樓
王鋒斌
陳財旺
王文華
陳德旺
王志麟
陳有朋
陳青連
陳哲生
蔡乾三
陳傳福
翁正雄
許献忠
許金德
陳敏常
陳柳金
蔡監
蔡發興
陳洲兠
王隆成
王盾
洪呂郎
王昆山
張春義
蔡老業
王金貴
魏世昌
陳建宗
陳建瑞即陳建騰
蔡清
蔡進福
蔡進添
張春雄
魏世和
魏嘉宏
魏嘉良
張榮盛
張茂己
張奇富
張家銓
黃國章
王萬居
王秀雪
蔡勝凱
蔡勝諺
蔡萬順
蔡萬得
王榮賢
王榮郎
石芙蓉
陳固榮
蔡明郎
蔡登富即蔡明昆
蔡中和
謝玉妹
蔡酉鴻
陳清池
陳清海
張宗斌
張文一
張德彰
陳王美玉
翁霞
翁月秀
翁月鶴
翁月照
翁道濟
視同再審原
告 翁正振
蔡趂(蔡在之繼承人)
蔡清通(蔡在之繼承人)
陳蔡卜(蔡在之繼承人)
蔡其伯(蔡在之繼承人)
蔡宗孝(蔡在之繼承人)
蔡明浩(蔡在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邵綉芳(蔡在之繼承人)人
視同再審原
告 蔡佳容(蔡在之繼承人)
蔡敏(蔡在之繼承人)
蔡幼美(蔡在之繼承人)
王春蘭(陳清順之繼承人)
陳啟勝(陳清志之繼承人)
陳炳和(陳清靜之繼承人)
陳平合(陳清靜之繼承人)
陳志福(陳清靜之繼承人)
陳炳郎(陳清靜之繼承人)
陳炳章(陳清靜之繼承人)
黃源宗(黃明松之繼承人)
黃源凱(黃明松之繼承人)
黃源有(黃明松之繼承人)
黃宏益(黃明松之繼承人)
黃惠怡(黃明松之繼承人)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素雲
再審被告 陳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確定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王裕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9號(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經判決即告確定。如前所述,係送達前即確定 之判決,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本件再審原告王裕窗( 下稱王裕窗)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 決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104年1月15日送達王裕窗,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102年上易字第69號卷6第121頁 ),王裕窗於104年1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之收文章),揆諸首開說明,顯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 期間,此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 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此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陳 敏村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王裕窗對於系 爭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然就形式上觀之,此乃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人全體,是王裕窗以外之90人雖未對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視為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併列為再審原告。三、王裕窗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 ,訴外人陳樹泉盜刻王裕窗、王鋒斌、王朝杰及王志麟等4 人印鑑,偽造民事委任書,自任王裕窗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再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表示同意不考慮地上建物請求分割, 致使系爭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王裕窗等4人需拆除地上 建物欠缺公允,陳樹泉偽造民事委任狀及未經合法代理之行 為,業經王裕窗於104年1月29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 屯派出所報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上開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分割方法如原 確定判決中之乙案。
四、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此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乃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 者,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 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屬之,自不 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自明。王裕窗主張陳樹泉於一審偽造民 事委任狀自任王裕窗之訴訟代理人,陳樹泉未經合法代理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利於王裕窗本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云云。經查,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陳樹泉為王裕 窗之訴訟代理人,王裕窗既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應已知悉陳 樹泉代理之情事。而系爭確定判決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王裕
窗於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陳述意見及參與辯 論,然王裕窗對於陳樹泉於一審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並未有任 何主張。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王裕窗對於陳樹泉於一 審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於收受一審判決書後已知其情形之 存在,於上訴後得主張而不主張,自不得再以此為再審理由 。
六、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 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王裕窗主張陳樹泉偽造王裕窗等 4人印章自任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經其於104年1月 29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報案,此對於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有重大之影響,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上開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前已述及,王裕窗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陳樹泉未經合法代理之事 實為主張及聲明調查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第二審 法院對於已存在並聲明調查之證據,未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 查,以及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易言之 ,不合於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要件。更遑論向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之報案係於判決確定後始 為之,第二審法院根本無從審酌之。故王裕窗主張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七、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 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王裕 窗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既已提出分割方案供法院審酌, 法院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經濟利益、 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此 為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王裕窗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判決 所採之分割方案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空言抗 辯有欠公允,顯無再審理由。
八、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卷及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97號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及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資料之
實質證據調查,亦無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出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