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甲○○、乙○○、丙○○、庚○○共同私行拘禁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壬○○、甲○○、乙○○、庚○○、丙○○及綽號「石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因己○○積欠甲○○等人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以上,且 拒不清償避居國外,為催討債務,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 探聽得知己○○偕子洪嘉陽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自國外搭 機返國,先由被告壬○○、甲○○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佯裝接機,俟接得二人後 即載至桃園縣大園交流道旁,將己○○及其子洪嘉陽強押至乙○○、庚○○、丙 ○○及綽號「石頭」等四人備好之車號ES-八七五六號廂型車上,將己○○、 洪嘉陽強載駛離,挾持至苗栗縣卓蘭鎮乙○○妹婿辛○○住處,又輾轉透過不知 情之辛○○、詹朝廷等人向不知情之癸○○借用蘇女所有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與臺 中縣東勢鎮交界之大安溪河畔上之鐵皮屋工寮住宿,將己○○私行拘禁在該鐵皮 屋內,期間並毆打己○○,逼迫高女還債,己○○遂以行動電話向其姐戊○○緊 急調借一千萬元,要求匯入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甲○○戶頭,旋為戊○○察覺情 況有異而拒絕。己○○因不堪甲○○等人於拘禁期間施以凌虐,遂屈從甲○○等 人所提償債計畫,於同年月十五日,甲○○等人將己○○押至台北市○○○路鍾 招榮律師事務所,由己○○簽下債權清償同意書,約定以現款一千萬元及支票十 紙計面額四千六百七十六萬元作為清償。事畢,己○○趁機逃脫報警,翌日循線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廿七號五樓甲○○、壬○○住處救出洪嘉陽,並 起出己○○所有大型旅行箱、機票等物,再循線查獲乙○○、庚○○、丙○○等 人。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乙○○、庚○○固坦承有至機場接機,惟被告甲○○ 、莊淑磚、乙○○、壬○○、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己○○犯 行,被告甲○○、莊淑磚、乙○○、壬○○辯稱:並未挾持拘禁己○○二人,該
期間內己○○與洪嘉陽均居住甲○○家中,僅陪同己○○到處尋找籌錢以便償債 ,且高女係自願簽署清償同意書,並無任何脅迫行為,更無毆打己○○情事;被 告丙○○則辯稱:伊並未與被告甲○○、莊淑磚、乙○○、壬○○至機場接機, 遑論有共同挾持己○○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自警訊以迄偵審中指述綦詳,並堅指不移,且核 其前後指訴關於重要之處亦大致相符,是顯非虛構。次查,己○○確實曾在八 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十五日期間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二處、鼻挫傷、左眼鈍 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背部、臀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瘀腫之傷害,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驗傷診治,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於偵卷可稽。再查,告訴人己○○並提出被害之「全案自述經過」附卷可依( 計三十四頁,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二四頁) ,且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查電話租用戶結果 ,依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南服四八十八字第四四二號函檢送八十 五年三月十日至三月十五日間資料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租用戶 為被告乙○○;依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基服字第八八C060 0049號函檢送資料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租用戶為被告壬○ ○;依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北北服字第八八C0600974號 函檢送資料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租用戶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依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服四八八字第三九一號檢送 資料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租用戶為金昌興有限公司(下稱金昌 興公司),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而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審理 時供稱「(問00000000號是何人電話?)00000000是我家電 話」,足證00000000號電話為證人戊○○之電話;另證人戊○○於本 院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0電話係供其兄高銘克 使用」云云;被告庚○○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審理時供稱「(問0000 00000號是你大哥大嗎?)是,他有時打大哥大,有時打我家」云云,足 認000000000之租用戶為庚○○;又檢察官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該公 司000000000號(按如上述係被告乙○○電話)及00000000 0號(按如上述係被告庚○○電話)電話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十三日之通話紀 錄,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檢送「通話紀錄」(見八十五年偵 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一頁),經本院比對告訴人己○○ 上開「全案自述經過」及中華電信公司檢送之「通話紀錄」結果,發現有﹕1 、通話紀錄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十七秒由000000000 (按如上所述係被告庚○○電話)打給000000000(按如上述係被告 壬○○電話)計十九秒;「當時時間是清晨五時卅多分,取行李後出關,在入 境大廳遇見甲○○...之後車行未到五分鐘在大園交流道上,忽然停車,車 外看到丙○○硬敲後車窗後,開車門硬強行把我及洪嘉陽拉下車,使我碰到護 欄,拉扯我的衣袖,不顧及我手上抱著一歲大的小孩,硬拖到前面一輛紅色廂 型車(八人座型)車號-5867,車上有乙○○、庚○○及駕駛座位由綽號〝石
頭〞男子所坐,我上車後丙○○也隨即上車,來勢洶洶叫我乖一點合作一點, 他們又深怕我喊叫,當時我抱住洪嘉陽深怕他們對小孩不利,我表示會合作, 但他們車行不到五分鐘,由庚○○打大哥大給壬○○的大哥大,叫他把小孩抱 走,立即就停車,由甲○○把小孩帶走」(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 卷第一九二頁)。2、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六秒由0000 00000(被告乙○○電話)打給000000000(被告壬○○電話) 計卅七秒;「到達那工寮已是下午五時許。然後他 (她)們的動作是拿出預備 好的紙筆,脅迫我寫下〝自願書〞,而且全照他 (她)們寫好的草稿,我照抄 ,內容約是:我於三月二日在美國主動與乙○○、庚○○、甲○○聯絡... 。在這種脅迫下我能不寫嗎?當寫好這份〝自願書〞之後,得知壬○○要來此 工寮,乙○○等人打大哥大給壬○○,叫他買照相機、底片、錄音機,當時我 心想不知他 (她)們又要搞什麼花樣。」(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 卷第二0五頁)。3、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十一秒由000 000000(被告庚○○電話)打給000000000(台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電話)計七十秒;「我也知今天是我的死期到了,因今天根本沒有錢給 他們領。於是私下與那陌生女子說:萬一今天沒有錢讓他們領到的話,若我遭 不測,求她們把小孩送回我婆之家。我的心好難過,到了中午十二時許,他 ( 她)們就已打電話給台北三信五常分社問有沒有錢進來,銀行回答我的戶頭已 被〝設定〞。當時我並不知情,到了下午二時許才從他 (她)們的口中得知。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4、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下午九時四十一分卅六秒及同日下午十時零六分一十二秒由000000 000(被告庚○○電話)打給00000000一(告訴人之二姊戊○○電 話)分別為計廿五秒及卅二秒;「後來我說不然試著找我二姊去銀行取款匯到 乙○○、庚○○、甲○○的戶頭內,好不好?結果她們在工寮外協議的結果是 壹仟萬匯到甲○○的戶頭內。同意讓我打電話給我二姊戊○○當時是用庚○○ 的大哥大 (000000000 )打到二姊的家 (00-0000000)時間為當晚九時四十五分 左右,接電話的人是姊夫,姊夫告訴我姊姊在洗澡。就由他 (她)們操控掛電 話,於是在十時左右再撥一次給二姊,是二姊接的電話與我交談內容也是依照 他 (她)們事先指示我如何說匯款一事,內容是:請她明天中午十二點前匯壹 仟萬到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甲○○戶頭內,否則我會玩完了 。說完這些話,他 (她)們馬上操控掛電話。」(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 號偵查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5、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零三分十 五秒及同日零時零四分廿二秒由000000000(被告庚○○電話)分別 打給00000000一(告訴人之二姊戊○○電話)及000000000 0(金昌興公司電話)分別計四十二秒及廿七秒;「隨即〝石頭〞又告知我, 外面黑、白兩造都在找我,而且強調找母子倆為〝肉票〞。他又再叮嚀我,妳 二姊最好明天中午十二時前要匯到甲○○戶頭內,否則他 (她)們要撤走,由 黑道兄弟來處理我母子倆。當時我很害怕,請求讓我與我二姊打一通電話,當 時時間為三月十四日零時。他們有暗碼,用BBCALL來傳達與對方聯絡的代號。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等處相互吻合。是告訴
人己○○上開「全案自述經過」與中華電信公司檢送之「通話紀錄」,二者大 致吻合。是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己○○對被告等人之指訴顯非捏造,堪可採 信。
(二)據告訴人己○○指稱其遭被告等人挾持至苗栗縣卓蘭鎮被告乙○○親戚住處, 其後轉往某民宅,適該處正辦理喪事,乃透過該民宅主人轉介向某中年婦女借 用偏僻鐵皮屋工寮住宿拘禁,對相關人、地等特徵描述甚詳,並繪製現場圖及 路線圖,檢察官依告訴人陳述,先後兩度循線至苗栗縣卓蘭鎮查訪結果,確實 在苗栗縣卓蘭鎮與臺中縣東勢鎮交界之大安溪河谷發現鐵皮屋工寮,有現場照 片及履勘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並查訪得該鐵皮屋主人即證人癸○○。又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稱「己○○(經指認照片)確實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帶著一名 幼兒,連同其他不知名男女住宿其所有之鐵皮屋內,據其鄰居詹朝廷稱本係借 住於詹某住處,因詹朝廷母親剛過世,正辦理喪事有所不便,遂透過詹某向其 借用果園之鐵皮屋,當時高女隨身攜帶一只出國用之大皮箱,其他人則說高女 係從國外回來玩」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三三九頁反面)、「 (提示被告壬○○、甲○○、乙○○、庚○○、丙○○等五人相片,問有沒有 來過工寮﹖)那時有來三、四個女的,有一個很小,一個比較大,有一個抱小 孩的,己○○叫她嫂嫂,其中有一個帶著一個出國用的大皮箱,瘦的那個叫「 阿嫂要去我家﹖」有一個男的一七o多公分,瘦的是壬○○,說話很斯文」、 「(提示己○○小孩相片,問這個人有沒有來﹖)有,是嫂嫂在抱...,她 們本來是到詹先生的家去,因詹先生家中有喪事,就說去我的工寮」等語(見 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四o五頁、第四o六頁正面);核與證人詹朝廷 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叫你去借用癸○○的工寮﹖)是黃茂松(按係辛○○ 之兄),他說有朋友自國外回來」、「(問當時你家有喪事﹖)是的,我母親 剛過世」等語相符(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五o三頁反面、第五o四 頁正面)。檢察官據詹朝廷之證詞再循線查得卓蘭鎮之辛○○,而辛○○係被 告乙○○、莊淑磚(因分別從父姓、母姓所致)之妹婿,乙○○於家中排行第 二,故稱呼林女二姐等情,復據辛○○到庭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 (二)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雖因時隔一年,證人癸○○無法明確指 認當時同行之其他男女即為甲○○、莊淑磚、壬○○等人,然而被告莊淑磚於 偵查中曾供稱: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曾跟著己○○,有到苗栗、桃園等處云云。 質諸被告乙○○、莊淑磚亦自承辛○○確實為其妹婿,案發之前並未曾帶己○ ○至卓蘭鎮胞妹處。是告訴人己○○事先既不知此情,則其自不可能憑空捏造 被告乙○○有胞妹居住卓蘭鎮之事實,足徵告訴人指訴情節應非虛構之詞。次 查,該鐵皮屋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與臺中縣東勢鎮交界之大安溪畔,並非風景名 勝,更無遊客出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回國,尚未及返家,甫下飛機 及連同其幼子及行李帶往苗栗偏僻山區,顯與一般人回國通常先行返家卸下行 李休息之常情不合,且無立即至該處遊玩之迫切需要,是告訴人己○○與被告 甲○○等人至該偏僻處所,應非出於自願,至堪認定。綜上,益見告訴人己○ ○指稱遭被告等人挾持應可採信。
(三)查證人丁○○(即告訴人己○○之婆婆、被告甲○○之生母)於警訊時供稱「
己○○的二姊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向我說己○○曾打電話給她 要戊○○馬上匯一千萬元到甲○○的銀行戶頭,如果超過十二時就要己○○好 看」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於偵查中到 庭證稱「三月十六日在警察局找到己○○,當時己○○眼鏡破掉、頭部受傷、 眼睛瘀青,全身受傷,洪嘉陽全身髒兮兮,感冒變瘦,身體狀況很差」、「( 問甲○○曾否單獨照顧洪嘉陽﹖)不曾」云云(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一) 第六十四頁正面、反面、第三四九頁正面),核與證人戊○○於檢查官偵查中 所供「三月十五日晚上六點多,我恰好在娘家,高女回家,他左眼瘀腫、衣服 有血,我到廁所看,他的腳部背部都有挫傷,頭部也有傷痕,他只說他要我哥 的票,並要籌現金一千萬元,我詢問他為何變這樣,他不說話,只說他要錢, 神情有些恍惚,他有提及九點許有人來接他,要我們不要跟,洪嘉陽在別人手 上」云云相符(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六十七頁正面、偵續字第一六 四號卷(三)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是被告甲○○辯稱洪嘉陽於 三月十日至十六日一直住在其家中,由伊照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四)被告甲○○與告訴人己○○為姑嫂關係,其母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經 己○○胞姊戊○○告知己○○二人已於三月十日凌晨返國,卻未返回臺北市○ ○街住處,警覺情況有異,於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向延平派出所報案 指稱己○○無故失蹤,有失蹤人口登記表在卷可依,是茍如被告甲○○所言, 係招待己○○在其住處居住,則於家人已知己○○已定期返國之情形下,竟故 作神祕,數日不告知其生母?且己○○在台亦有住家,其焉有居住被告甲○○ 住處之必要?抑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由莊淑磚開車載高女母子二人至 某處共五天,五天中與莊淑磚、乙○○及己○○母子五人一起相處,於三月十 五日始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卷第九頁 反面、第十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在大園與莊淑磚會合,曾回 家一趟,其後約三、四天都在外面,住在車上,三月十五日返回臺北等語甚明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益見被告甲○ ○等人辯稱己○○一直居住在被告壬○○、甲○○家中云云,純屬虛言。(五)被告丙○○辯稱並未與被告莊淑磚等人一起接機及挾持告訴人己○○云云,惟 據共犯即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甫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接 機把己○○載至交流道旁,甲○○、乙○○及丙○○一同帶己○○從南部走, 高女說她有時差,要去玩」等語甚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卷第 四十三頁反面),且被告等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 、緊張高點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丙○○就:(一)其僅於律師事務所在場、 (二)無「石頭」其人;被告乙○○、甲○○、壬○○、莊淑磚等人就:換車 時丙○○及「石頭」未在場等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認應係說謊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陸三字第八六○三一六一七號鑑定 通知書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清償 同意書、照片、贓物認領收據等件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莊淑磚、乙○○、壬○○、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等先後數個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私 行拘禁罪。被告甲○○、莊淑磚、乙○○、壬○○、丙○○與綽號「石頭」之男 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核尚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 ○○、庚○○、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甲○○雖 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緩刑貳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等人因與告訴人己○○間之債務糾紛, 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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