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曜宗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上訴人 洪千雅
曾聯炎
追加被告 葉玲玲(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葉玲玲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如本判決附圖一乙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追加被告葉玲玲應將前項所示通行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供上訴人通行。
追加被告葉玲玲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土地,提供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葉玲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 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 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如在無礙於被告防禦,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 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且考量訴訟為集團 現象,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本質上乃原告合併提起先、備位訴 訟,求法院依原告請求定其審理順序,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
神,於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類型,應認得以合併提起。經 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 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被上訴人洪千雅、曾聯炎二人(下稱 洪千雅二人)及參加人葉玲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嘉義分處)所有之土地(嘉義分處土 地於民國101年11月間為葉玲玲所承購,並於三審承當訴訟 ),均為系爭土地之周圍地,通行洪千雅二人之土地係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以洪千雅二人為對造,起訴請 求確認其對於洪千雅二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命洪千雅二人 應將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以供通行,並提供 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判決;葉玲玲 及嘉義分處於原審審理時,已聲明為輔助洪千雅二人而參加 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前審之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若通行洪千雅二 人之土地,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亦得通行 葉玲玲及嘉義分處之土地,而以葉玲玲二人為被告,追加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爰求為確認其就葉玲玲、嘉義分處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命 葉玲玲二人不得在其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以供通行,並應提供 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判決。 ㈡洪千雅、曾聯炎之土地,及葉玲玲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則上訴人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應由 法院以判決定之,且本件之通行方案,一者即通行洪千雅、 曾聯炎之土地至嘉義市中山路176巷,另者即通行葉玲玲之 土地至吳鳳北路,是上訴人應通行處所,就其毗鄰之土地所 有人洪千雅、曾聯炎、葉玲玲間,於一同被訴時,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佐以葉玲玲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參加訴訟, 益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以葉玲玲、嘉義分處為被告,追加提 起之備位之訴,與上訴人於原審對洪千雅二人提起之先位之 訴,於實體法上請求之利益僅有一通行權,其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且就先、備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具 一體性,復無礙於葉玲玲之防禦,且葉玲玲未拒卻並已應訴 ,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以葉
玲玲、嘉義分處為追加被告,提起主觀備位之訴,自應准許 。
㈢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費用法(已廢止)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及毗鄰之147、148地 號土地,於10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3,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5至7頁) ,而葉玲玲於100年3月間,係以每平方公尺219,285.7元, 總價6447萬元向嘉義分處承購110、110之8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間,以每平方公尺219,290元,總價3,070,060元向嘉 義分處承購110之9、110之20地號土地,有嘉義分處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參照本 判決附圖三之110之9、110之2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且未直接鄰接吳鳳北路,出售價格已達 每平方公尺219,290元,足認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如得通行 鄰地,其所增價額亦應與110之9、110之20地號土地相近, 而非僅以公告現值之23,500元計算。又本件因上訴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原審100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是上訴人雖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然 本件系爭土地價額,若以100年度上開嘉義分處出售價格計 算為4,824,270元(219,28522平方公尺),足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益之價額,應逾得 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標的價額150萬元。
㈣系爭土地究竟應通行洪千雅、曾聯炎之土地,或葉玲玲土地 以至公路,其通行方法及處所,應由法院定之,已如前述, 則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於上訴人、洪千雅及曾聯炎、葉玲 玲間,亦即先位請求、備位請求間,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 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其他請求應解釋為移審至上級審 ,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而 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應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尤以本件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上訴人僅有一個實體法 上之請求利益,而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其請求 之先位訴訟遭駁回,若得先行確定,即相當於限縮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所之裁量權限,而僅得就備位 訴訟之土地,擇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如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通行先位訴訟之處所,亦駁回備位請求,結果將 使上訴人土地形同無任何處所可供通行,持續袋地狀態,與 民法第787條規定意旨不符,顯屬不當,是認本件先位訴訟 部分,因葉玲玲就備位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第三審法 院發回本院審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 亦及於先位訴訟部分,且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若認洪千雅二人 部分為發回效力所及,其仍以通行洪千雅二人土地為先位聲 明,並因前審判決附記其不得上訴,而未就先位聲明表示不 服(本院更㈠卷一第120頁);又本院於準備期日、現場勘 驗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通知洪千雅、曾聯炎到庭,並經洪 千雅、曾聯炎二人當庭表示意見,已賦予適當之程序保障, 則先位訴訟部分,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係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自20年間即使用曾聯炎 所有同小段146地號、洪千雅所有同小段147、148地號(於 100年12月8日合併為147地號)土地作為巷道,通行至同市 中山路176巷之道路。詎該二人將上開巷道封閉,致伊無法 繼續通行。而經由葉玲玲所有之同小段110之8、110之9、 110之2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已先後售與葉玲玲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年11月13日與葉玲玲購 得之150地號合併為150地號,再於同年12月與110之8地號合 併為110地號〕,通行至嘉義市吳鳳北路,係系爭土地對外 通行損害最少之方案等情。爰本於袋地通行法律關係,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就洪千雅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如 本判決附圖四(即原審附圖)之圖二丁部分,及就曾聯炎所 有系爭14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四之圖一戊部分,有土 地通行權存在,命洪千雅、曾聯炎將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 之地上物除去以供通行,並提供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備位之訴則請求確認伊就葉玲玲所有之系爭 110之9、110之20地號土地全部、及110之8地號土地如本判 決附圖三(即前審附圖)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命葉玲玲 不得在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以供通行,並提 供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經最高法院發回 審理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廢棄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就 洪千雅、曾聯炎土地有如附圖四之通行權存在,並提供伊安 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備位之訴部分,因葉玲 玲於系爭110之9、110之20、110之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故 請求確認就本判決附圖一甲案之通行權存在,葉玲玲不得在 上開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以供通行,並應提供上
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洪千雅抗辯:葉玲玲在更審前即成為本件參加人,嗣後始向 國有財產局買受110之9、110之20地號土地,再變更原門牌 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之建築,並另就○○○路000號 房屋部分申請建照。依據本判決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及葉 玲玲申請之建築執照,附圖二A部分為法定空地,且其面臨 吳鳳北路有三公尺之騎樓,再核對葉玲玲提出之建築圖,建 物之最北側為停車空間(250cm×600cm),對照本判決附圖 一乙案,通行處所之B1為騎樓,B2及B3為停車空間,B4為法 定空地,雖乙案通行面積多達20平方公尺,但實際上均非建 築物之建築範圍,對葉玲玲造成之影響不大。然葉玲玲漠視 法律規定,在接獲本件更審前判決後,知悉需預留通路讓上 訴人通行,為取得較優惠之容積,在建築設計上,一樓原有 停車空間,但取得執照後,葉玲玲違法增建,把法定空地及 停車空間全部蓋滿建物,違反法定空地不得建築之建築法相 關規定,導致上訴人土地無法對外出入,且葉玲玲之違建, 已在嘉義市政府列管中,日後亦將依法拆除,故葉玲玲主張 其有建築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顯係有違誠實信用,不值得 保護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曾聯炎抗辯:前審已判決上訴人應通行葉玲玲土地,不應再 通行曾聯炎之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葉玲玲抗辯:
㈠伊於100年、101年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地號110、110之8、110 之9及110之20之土地,又於103年11月13日依建築法第45條 規定,合併開發同段110之8、110之9、110之20、150地號土 地,為150地號,於同年12月27日將上開土地地號再與110地 號辦理合併為110地號,且已全數建築開發完成,房屋之建 號為嘉義市○○段0○段0000○號,門牌嘉義市○○○路000 號,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乃為充分土地之利用, 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 限縮,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 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 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餘一面 牆而傾頹不堪,喪失房屋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 ,縱嗣後為居住而修繕及建築,然上訴人僅為土地所有人, 非房屋所有人,上訴人並無合法修繕及建築房屋之權源,且 上訴人之土地僅為6坪之畸零地,即使獲判對伊土地有通行
權,亦無居住之實益。追加被告願以每坪2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6坪餘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坪77,000元),但上訴人 分別開價每坪50萬及60萬元之價額,高出市價數倍,甚不合 理,顯見上訴人並非為居住及通行之問題提起訴訟,而係以 訴訟手段欲牟取高價利益,可謂係權利濫用。
㈢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甲案、乙案及葉玲玲主張之丙案,其利弊 得失分述如下:
1.甲案:該案係從追加被告之房屋穿越而過,導致土地及房 屋從中一分為二,嚴重影響房屋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其 間有房屋之電表、電器線路、高壓電箱集中處,無法提供 通行,上訴人自己所得經濟效益極小,卻對追加被告經濟 效益損害極大,不符比例原則及社會成本,有違民法第 788條第2項之規定。
2.乙案:通過位置之土地下方有追加被告房屋大樓水電管道 、排水設施等,將遭破壞殆盡,無法修復使用。該房屋地 面下埋設化糞池及污水槽共計50人份,因嘉義市中山路及 吳鳳北路為嘉義市示範道路,水電引進住宅已全面地下化 ,倘上訴人依乙案於土地上下安設管線、水管、瓦斯管等 管線,勢必會破壞追加被告已埋設之相關重大設施。且乙 案劃定通行範圍達20平方公尺,追加被告以每平方公尺 219,290元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土地,以此價格計算,追加 被告將蒙受4,385,800元之龐大損失。 3.丙案:曾聯炎所有之地號146土地為空地,係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此處原係上訴人已通行數十年之道 路,即上訴人通行中山路176巷,為慣行之事實,繼續通 行該空地,而無庸拆除追加被告已建築完成之建物,此案 通行空地面積25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500 元計算,價值587,500元,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150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0地 號土地。(原審卷一第5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 00號(建號218號)房屋一棟。系爭土地之南、北側分別與 151、153、150地號土地相毗鄰。東側依序與葉玲玲所有之1 10之9、110之20地號土地、110之8地號土地相毗鄰,110之8 地號土地則緊鄰嘉義市吳鳳北路之道路。西側則依序與曾聯 炎所有146地號土地相毗鄰,146地號土地西側再與洪千雅所
有147地號土地相鄰接,147地號土地則緊鄰同市中山路176 巷之道路。(原審卷一第8頁,地籍圖謄本)
㈢附圖三之A部分,即系爭110之8地號土地通至吳鳳北路之直 線距離約3公尺,150之1地號土地通往中山路176巷之直線距 離約20公尺。而原147地號與148地號土地(148地號與147地 號合併為147地號)間現有一座車庫,146地號土地上目前則 為空地,無巷道。(前審卷第118至第120頁勘驗筆錄;第12 2頁至第124頁現場照片)
㈣葉玲玲於系爭110之8地號土地興建四層樓房,於本院前審10 1年8月3日勘驗時,建築外觀已完成(前審卷第118至120頁) 。其興建之建築物係由110之8地號土地之最南端沿中山路與 吳鳳北路路面,由南向北預留寬約3.5公尺之法定騎樓(空 地),該法定空地下方雖設計配置有污水處理槽,惟距離土 地北側界址仍有約1公尺者,有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0月6日 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地籍配置圖可參(原審卷 一第121至124頁)。
㈤原為國有之系爭110之9、110之20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8 日由葉玲玲承購(前審卷第157頁),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150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1年12月11日由葉 玲玲買受(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㈥系爭110之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兩棟,其中一棟門牌為○ ○路000號,經營漢堡店,另一棟門牌為○○○路000號,現 為空屋。(本院更㈠卷一第72頁照片)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150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主張民法第787條 通行權,應以通行何處為當?
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應以安設何處為當?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狀況,如不 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又本院於103年5月22日勘驗現場,系 爭150、105之1地號土地,靠近嘉義市政府,交通便利,地 段繁榮,葉玲玲在吳鳳北路上有建物二棟,一棟為○○路 000號,經營漢堡店,另一棟為○○○路000號,現正興建、 裝潢中,二棟建物中間有樓梯一座,電梯間一座,吳鳳北路 一側全部被建物佔滿,並無通路可通至系爭土地。另從中山 路176巷進入,14號三層建物現為洪千雅住家,住家隔壁前
半段空地停放車輛,後半段為一層樓高之鐵皮車庫,隔壁為 176巷20號,現為空地,周圍為綠色鐵皮圍籬,外側上鎖, 由曾聯炎協助開啟後,因以鐵皮圍住,亦無法通行至系爭土 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更㈠ 卷第130至133頁、137頁),則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且現 時不論從吳鳳北路或中山路176巷,完全不得進出,上訴人 請求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係行使法律賦予之 權利,自屬有據。葉玲玲抗辯上訴人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 尚不足取。
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789條亦規定: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 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 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 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 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 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9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判決,自150地號分割增加150之1 、150之2地號,並於96年9月10日完成登記,有土地謄本 可參(前審卷第90頁),96年間所分割之150之2地號土地 ,原係保留共有人共同使用,以連接通往中山路176巷道 ,然嗣後通往該巷道之通道因洪千雅興建車庫,並遭曾聯 炎以鐵皮圍籬圍住,無法通行,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系爭土地,應僅能通行分割之150地號土地 ,往東再對外連接至吳鳳北路,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及葉 玲玲抗辯之丙案通行洪千雅、曾聯炎土地,始為損害最小 土地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可取。
2.葉玲玲在系爭110之8地號土地上有二棟建物,於本院101 年8月3日勘驗時,其建築外觀已完成,其興建之建築物係 由系爭110之8地號土地之最南端沿中山路與吳鳳北路路面 ,由南向北預留寬約3.5公尺之法定騎樓(空地),該法 定空地下方雖設計配置有污水處理槽,惟距離土地北側界
址仍有約一公尺者,有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0月6日府工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地籍配置圖可參(原審卷第 121至第124頁),又據葉玲玲提出嗣後變更之建物一層平 面圖(本院更㈠卷一第134頁),依原設計圖之規劃,150 地號土地部分係作停車空間,與150地號鄰接之110之9、 110之20、110之8北側,原為空地則變更為騎樓,緊臨150 之1之東側部分,則為設備管道間,北側為戶外安全梯; 而葉玲玲現建築完成之建物,緊臨150之1之東側部分,為 電梯間,北側則為樓梯及電線線路集中安置處,有葉玲玲 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附圖可參(本院更㈠卷第 195至197頁、133頁),如依本判決附圖一甲案通行,雖 至吳鳳北路之直線距離較短,但將葉玲玲之建物從中分隔 ,且通過樓梯間、電線集中安置處,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 ,非適當之通行方案。
3.本判決附圖一乙案通行處所,雖現況全為建物,有施工照 片及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佐(本院更㈠卷一第140頁、143 頁),然此處依設計圖原應為停車空間及騎樓,因葉玲玲 事後增建,150地號土地部分未領有使用執照,增建面積 41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且該部分 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葉玲玲再行 增建,經伊於本院103年5月22日勘驗時自承在卷(本院更 ㈠卷第131頁),而該增建之建物,業經嘉義市政府列管 在案,有洪千雅提出之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網站資料可 稽(本院更㈠卷二第86頁),則使上訴人依乙案通行,雖 通行面積總計達20平方公尺,然通行處所本即為停車空間 及騎樓,不得作為建物使用,葉玲玲事後自行增建,為違 章建築,縱令需拆除該部分,使上訴人得以通行,然係葉 玲玲自身違反建築法規所致,自不得據以主張損害過鉅, 不許上訴人通行,乙案應為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之損害最小之處所,葉玲玲抗辯依乙案通行,損害過鉅云 云,自不可取。又乙案現有葉玲玲之建物,其妨礙通行部 分之建物,應予拆除以供通行,為適切之通行方法,上訴 人雖聲明應准予開設道路,惟上訴人亦陳明只要1公尺寬 度,可以讓人進出及管線可以埋設就好(本院更㈠卷一第 166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之真意僅係請求確認可供通行 之處所,並無另為開設道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就葉玲玲所有土地,有如本判決附圖一乙案之通行權存 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葉玲玲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權範 圍內設置地上物,應予拆除以供通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 所有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木造房屋一棟,門牌號 碼中山路9號,建號為北門段四小段218建號,所有人李才, 有建物謄本可佐(本院更㈠卷一第136頁),李才係上訴人 之曾祖父,經上訴人陳明。因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無通路可 出入,以致該屋現無法居住,屋頂破損,內部凌亂,固有照 片可參(本院更㈠卷一第179至181頁),然上訴人得依本判 決附圖一乙案通行,為回復上開房屋之正常居住功能,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附圖一乙案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葉玲玲抗辯上訴人於該處設置管線,破壞 現有之化糞池、污水槽等設施云云,然依葉玲玲提出之原有 設計圖(本院更㈠卷一第134頁),污水處理設備原應設置 於靠近吳鳳北路一側之110之8地號土地,非乙案通行處所, 葉玲玲自本件訴訟繫屬後,即知悉上訴人有通行及管線安置 之需求,然未按設計圖施工,卻將污水處理設備設置於150 地號土地上,自應承擔自己擅行變更施作所生之不利益。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依法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150 之1地號分割自150地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78 9條規定,僅得通行150地號土地至公路,並以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乙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先位聲明主 張通行洪千雅、曾聯炎所有土地,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不符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就洪千雅所有系爭147地號,如本判決 附圖四之圖一丁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曾聯炎所有系爭 146地號,如本判決附圖四之圖一戊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命洪千雅、曾聯炎將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 去以供通行,提供其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前審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就葉玲玲所有土地有通行權,本院認葉玲玲所有之110 之9、110之20(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購)、150 地號、110之8地號(上開四筆地號合併後,現為110地號) ,如本判決附圖一乙案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其妨礙通行之建物,應予拆除以供通行,為適切之通 行處所及方法,並應提供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即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即備 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圖一、本院附圖
附圖二、葉玲玲建物現況圖
附圖三、前審附圖(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附圖四、原審附圖(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