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劉明挑
劉仲瑜
劉旺林
劉志賢
劉湘怡
劉念慈
陳劉月桂
劉陳桂雲
劉婌瑗
劉月美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文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 訴人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 100平方公尺)已有40餘年之屋齡,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劉明 挑之父親劉梗於63、64年間所興建。惟劉梗於78年4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魏阿秀(嗣於99年11月19日死亡) 、上訴人即孫子女劉仲瑜、劉湘怡、劉念慈(代位繼承)、 上訴人即子女陳劉月桂、劉明挑、劉月美、訴外人劉明益, 嗣劉明益於80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劉陳桂雲 、劉旺林、劉志賢、劉婌瑗、劉月美,是系爭房屋應由上訴
人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劉湘怡、劉念慈、陳 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等10人(下稱上訴人等 10人)共同繼承取得而為渠等公同共有。則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上訴人劉明挑、劉仲瑜、劉旺 林、劉志賢等4人(下稱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外,尚有上訴 人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 等6人(下稱上訴人劉湘怡等6人)。
㈡按公同共有物非任何一公同共有人所得私擅處分,其處分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任何 一公同共有人並無單獨之權限。而拆除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 分行為,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等10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等10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 人雖為劉梗,然於78年9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劉明益、劉仲瑜、劉明挑(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其後劉明益部分於81年3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劉旺林、劉志賢,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為上訴人劉明 挑等4人;且觀諸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於臺南地院85年度重訴 字第3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起訴狀已表明系爭房屋為劉明 挑等4人所有,而其等4人因前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同段1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劉明挑、劉仲瑜各為3分之1 ;上訴人劉旺林、劉志賢各為6分之1),與其等4人就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177地號 土地謄本顯示,該土地於分割前亦屬劉梗所有,益徵劉梗之 遺產應已分割,即系爭房屋已經分割而由上訴人劉明挑等4 人取得處分權,而非仍由劉梗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於本件 訴訟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故上訴人劉明挑 等4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劉湘 怡等6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始係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房 屋既為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所有,則渠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顯無理由;至上訴人劉湘怡等6人,因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是渠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6頁)
㈠劉梗於78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魏阿秀(嗣於 99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即孫子女劉仲瑜、劉湘怡、劉 念慈(代位繼承)、上訴人即子女陳劉月桂、劉明挑、劉月 美、訴外人劉明益,嗣劉明益於80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上訴人劉陳桂雲、劉旺林、劉志賢、劉婌瑗、劉月美。 ㈡上訴人劉明挑、劉仲瑜及訴外人劉明益於78年4月21日因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於78年9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應有部分上 訴人劉明挑、劉仲瑜及訴外人劉明益各為12分之1,嗣劉明 益於80年9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劉旺林、劉志賢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1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㈢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於85年間就177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之母 親即訴外人王阿越等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 臺南地院於87年3月2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將177 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劉明挑等 4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劉明挑、劉仲瑜 各為3分之1;上訴人劉旺林、劉志賢各為6分之1);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即系爭同段177-7地號土地) 分歸王阿越所有確定。嗣王阿越於97年8月15日死亡,被上 訴人於97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約100平方公尺。 ㈤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向臺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㈥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3年7月17日南市稅營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系爭木石磚造 房屋面積90.4平方公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梗,嗣於78年 9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明益、劉仲瑜、劉明 挑(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劉明益部分於81年3月因繼 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旺林、劉志賢,故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現為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劉明 挑、劉仲瑜各3分之1;劉旺林、劉志賢各6分之1);系爭土 造房屋面積73.9平方公尺,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劉文放,劉文放係訴外人劉梗之父。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
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劉梗所興建?
㈡系爭房屋現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上訴人等10人?或上訴人 劉明挑等4人?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劉梗所興建?
經查,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梗,嗣於 78年9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明益、劉仲瑜、 劉明挑(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劉明益部分於81年3月 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旺林、劉志賢,故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為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應有部分分別為 劉明挑、劉仲瑜各3分之1;劉旺林、劉志賢各6分之1),有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3年7月17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97-98頁),且據證人簡明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其有 幫上訴人劉明挑之父親海山叔油漆房屋,錢是跟上訴人劉明 挑之父親領取,當初油漆時房屋是新的,剛蓋好等語(原審 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及證人許登祥於原審到庭證稱 具結證稱:其住在旁邊,知道劉梗有蓋房子,劉梗所蓋的房 子是原審卷第53頁照片上前面的房子(即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而衡諸常情,若無特別原 因,非房屋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人,通常不願意無故擔任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徒增稅累,是一般房屋於興建完成或移 轉後均會以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為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始為常態,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資料,既 已明載劉梗為原始之納稅義務人,參以證人簡明吉證稱有幫 劉梗油漆房屋、證人許登祥證稱劉梗有蓋系爭房屋等情,是 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劉梗所興建乙節為可採。 ㈡系爭房屋現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上訴人等10人?或上訴人 劉明挑等4人?
⒈系爭房屋固為劉梗所興建,然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 示,系爭房屋已於78年9月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劉明益、劉仲瑜、劉明挑(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其後劉明益部分於81年3月再因繼承移轉而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劉旺林、劉志賢,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為上訴人劉 明挑等4人,至屬明確(渠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劉明挑、劉 仲瑜各3分之1;劉旺林、劉志賢各6分之1),而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基地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訴外人 劉明益及上訴人劉明挑、劉仲瑜等3人於78年間以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義務人劉梗),嗣上訴人劉旺林 、劉志賢等2人復於81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義務人劉明益),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 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71頁), 足認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係基於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分割 前17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基於繼承而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核上訴人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 、劉志賢所取得分割前1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 之1、12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 登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即劉明挑、劉仲瑜各3分之1;劉旺 林、劉志賢各6分之1,互為對照,即可知就分割前177地號 土地及系爭房屋,其等4人所分配之比例實屬相同。 ⒉而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前於85年間就177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 之母親即訴外人王阿越等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其等4人於前開訴訟之起訴狀記載:「共有人於前開土地 上分別蓋有建物,如證物二之照片所示,右方第一棟房屋為 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 84-87頁),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雖上訴人辯稱書狀係請代書代寫,為誤載云云, 然觀之前開起訴狀確經其等4人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且其於 時隔19年之久,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前開主張,顯係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參酌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係於78、81年間,因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177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其應有部分比 例與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完全相同, 業如前述,且依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亦記載上 訴人劉明挑等4人之房屋持分係因繼承移轉取得,而上訴人 等10人中僅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為劉梗之男系子孫,其並自 承系爭房屋內供奉有祖先牌位,則衡諸常情,焉有房屋基地 分割由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之男系子孫繼承,獨留系爭房屋 由上訴人等10人公同共有之理?況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於前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起訴狀亦表明系爭房屋為其等4人所有 ,綜上,自足認系爭房屋亦係由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應僅有上訴人劉 明挑等4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僅有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 上訴人劉明挑等4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 ,且上訴人劉湘怡等6人並非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則上訴 人等10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10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僅有上訴人 劉明挑等4人,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