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20號
TNHV,103,上,220,201503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馮 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 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 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原判決如有誤寫之情形,並不影響判 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 毋庸發回。(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73年度第1次 民事庭庭長決議(二)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中將被告記載為 雲林縣,惟觀其記載之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 ,為雲林縣政府之所在地,且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治芬, 即當時之雲林縣縣長,復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事 實觀之,應可認定上訴人係對雲林縣政府提起訴訟。又依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委任狀所記載之委任人、委任人之 地址及印文,皆可得出本件係由雲林縣政府係基於被告之地 位應訴。且本件訴訟實際上皆由雲林縣政府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應訴,相對人並無反對之意思,兩造並就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辯論,故縱使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之 名稱有誤,仍不影響訴訟進行,原審法院雖對於名稱錯誤之 當事人為裁判,仍不影響裁判之效力。惟本件原記載「雲林 縣」為當事人既顯有錯誤,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裁 判時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原審99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確定判決【經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由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13號及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為執行名 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及同 段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 A所示面積0.0002公頃及編號B所示面積0.0156公頃地上物 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3,809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2月1日起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33元。經原審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金錢債權部分,經上訴人給付至10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 所獲租金之利益後,由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 ㈡惟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劉海波於45年調任815醫院院長,48年 因帶領八七水災救災有功,經由前雲林縣縣長林金生由縣庫 撥款8萬元,由陸軍供應司令黃占魁撥款8萬元,以每戶1萬 餘元,共興建13戶第一批眷舍,餘款1萬餘元林金生縣長建 議訴外人劉海波興建院長甲種眷舍。訴外人劉海波另籌款2 萬餘元,興建甲種院長眷舍。隨後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 款,部隊以每戶3千元興建12戶眷舍,80年間819醫院及十軍 團曾修繕第一批眷舍,而未修繕第二批眷舍。49年9月6日陸 供部司令部以(49)振援寫字第665號令分配進住,定名重 慶新村並建卡列管。58年陸軍總部單獨為訴外人劉海波上開 48年所興建之甲種院長眷舍編列為重慶新村1號眷舍門牌, 並核發眷舍居住憑證。72年5月訴外人劉海波將重慶新村1號 甲種院長眷舍以40萬元出售轉讓予上訴人,由軍方以停發房 補費予上訴人之方式繳納房租,於同年6月向陸軍總部呈交 眷舍轉讓同意書。72年6月1日上訴人將國軍眷舍管理表及眷 舍頂讓書呈交十軍團,報備說明以40萬元向劉海波購買重慶 新村1號甲種院長眷舍。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自48年開始即由 軍方興建眷舍,屬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甚明。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 出租。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在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之 基地,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 償金後予以出租。上訴人自72年間起長久和平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20餘年來皆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因而 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詎竟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自48年開始由軍方 興建眷舍,訴外人劉海波即占有使用,上訴人自72年6月買 受系爭眷舍接續占有使用,連同訴外人劉海波占有系爭土地 之時間,已超過50年以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 ,依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上訴人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非無權占有。且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雲林縣政府自可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 雲林縣政府出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即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附近亦有同樣情形,雲林縣政府同樣逕予出租 土地予第三人,本於平等原則,即應該給予上訴人相同條件 之對待。
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先為私人所有之土地,臺灣光復後被 上訴人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取得程序 應非合法,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中從未主張對於系爭土地 是如何合法取得所有權,而總登記僅具有確認之效力,並非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原因,是以本件原判決應該沒有發生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既判力,被上訴人不能 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都市 計劃使用分區類別為住宅區,並非公用土地。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務處財產公用土地財產卡,從製表日期 來看,財產卡是103年5月15日才製作。而系爭土地之財產名 稱為通行路用地,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屬於國民活動 中心之教育用地明顯不符,且系爭土地並未作為通行道路使 用。如果系爭土地要規劃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應合法變 更系爭土地細部計畫之設置,再進行合法公聽之程序,並經 內政部核准辦理適當之建物徵收補償程序,應該不是由被上 訴人粗率的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
㈥為此起訴請求:⒈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返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前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自須該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雲林縣縣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無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



訴人之義務。即上訴人固得依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 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負有出 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蓋非公用國有土地 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 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有決定承諾出 租與否之自由,自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上開規定,僅在規 範承租人之資格條件,非在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承諾出 租之義務或使上訴人取得強制訂定占用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且其請求後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顯有誤會。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財產乃依其使用性質而定,與土地坐落 位置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無關,例如:住宅區內之市區道路 ,其性質當然仍屬公共用地,並非因其坐落位置屬住宅區, 即使該道路變成非公用用地。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 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系爭土地既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公用土地,即應依公用或事業目的使用,被上訴 人自不得違反公用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且被上訴人應有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伊之義務,實為無據。
㈣再按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管理 機關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列管並列 表層報。依系爭二筆土地之電腦資料列印財產卡可知,系爭 土地已於101年7月1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工務處管理之公用土 地,是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申請書時 ,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早已不屬非公用土地。上訴人另爭執 該財產卡係103年5月15日才製作,且系爭土地財產卡名稱為 通行路用地,與被上訴人主張屬國民活動中心教育用地不符 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各管理單位所管理縣有財產之帳、卡、 表冊,已均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該財產卡之製表日期 乃為列印日期,此項證物並無任何瑕疵。而系爭土地目前固 為被上訴人工務處管理屬通行路用地之公用財產,但預計將 來要作為興建雲林縣國民運動中心用地使用,待前置作業計 畫完成,興建預算到位並完成系爭土地收回,即會依雲林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由原管理機關工務 處完成變更用途而移歸有關機關管理。事實上系爭土地乃因 上訴人之建物至今仍無權占用未拆除,而影響被上訴人興建 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上訴人不能倒果為因,反以被上訴人



尚未實際進行開發興建,而謂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私人所有,非公有地, 被上訴人不得因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就此 主張業經鈞院100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指駁 ,該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對上訴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就 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過之抗辯主張, 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更行提出並要求為相異於前案確定判決之 認定。再者,異議事由如屬發生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以前者 ,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餘地。被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發生存在於前案確定 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故不得作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 務人異議訴訟之事由,故其所提此部分債務人異議訴訟之理 由,自無可採。況系爭土地經鈞院函調總登記前後之登記謄 本,及上訴人所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斗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即可知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雖原為私人所有,但其後即由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 即現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價購取得,並已依土地法 第52條將系爭土地申報及囑託為公有土地登記,並於41年間 登記為縣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此總登記乃合法處分, 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不法登記之情形。再者,土地總登記乃有 確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力,若對土地權利關係人,未於總 登記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不得再行爭執總登記之效力及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此參土地法第60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 既經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未有任何其他土地權利關係 人於總登記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土地確定為被上訴人 所有無疑,而原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並非土地 權利關係人,自不得對已確定之總登記效力有任何爭執或主 張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取得為不法。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語。 ㈥併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範圍如原審99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且經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尚未執行完畢(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經上訴人給付至103年5月1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後,由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經 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 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私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於土 地總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且系爭土地自48年間起,即由訴外人劉海波興建眷舍占 有使用,並由上訴人於72年5月間以40萬元購買該眷舍接續 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連同原占有人劉海波已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已因時效取得,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又系爭土地並非公用國有財產,經上訴人繳清使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雲林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逕予 出租上訴人,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爰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⑴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已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⑵被上 訴人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使其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事由?經查: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此觀該法條文義自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確定判決(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其中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上開判決,係於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有上開裁判可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以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100年12月20日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且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者,始得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私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於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所有人,但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查 :
⒈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係存在於100年12月20日上開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前,依上開規定意旨,其已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
⒉且該事由,亦經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3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抗辯,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為明確指駁



,謂:【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私人所有, 被上訴人未依正當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固 提出日據土地台帳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8至255頁),惟查 ,上開日據土地台帳影本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移轉之記 載,尚非完備,無法從中查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更迭。況且 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僅為日本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其性質與土地登記簿有別,此經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 )內地字第17330號、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 0號函釋在案,上訴人僅憑台帳資料中系爭土地之「業主」 曾經為私人所有名義,即謂「被上訴人雲林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未依正當合法程序,非合法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 採。】(見原審卷第147頁、該判決第3頁第1行以下)。前 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對 上訴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就其於前案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過之抗辯主張,自不得於本件訴訟 更行提出,並要求相異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48年間起,即由時任國軍815醫院院 長之訴外人劉海波興建院長甲種眷舍占有使用,並由上訴人 於72年5月間,以40萬元向劉海波購買該眷舍接續占有使用 迄今,上訴人連同訴外人劉海波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逾50年,已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惟查: ⒈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 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 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 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 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 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海波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逾50年以上之時間,依法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 。縱認屬實,依上開意旨,上訴人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 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 非無權占有。即上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尚不得據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據以提起,難認有理由。 ⒊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原審99年度訴字第489號拆屋 還地訴訟之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 請,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依上開意旨,其是否具備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亦非本院所應調查審認。
㈣上訴人是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雲林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是否有出租之義務?查: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廿 一日前被占建房屋之基地,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 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收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 僅係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 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上訴人固 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 查,非謂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 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 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 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 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原審99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給 付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部分,其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 用兩類列管並列表層報之規定,於101年7月16日變更為被上 訴人工務處管理之公用土地,預計將來要作為興建雲林縣國 民運動中心用地使用,待前置作業計畫完成,興建預算到位 並完成系爭土地收回,即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2項規定,由原管理機關工務處完成變更用途而移歸有 關機關管理,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申



請書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早已不屬非公用土地,被上訴 人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雲林縣國民運動中心設置計畫案、「雲林縣國民運動中心 興建工程促參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及招商作業委託服務促 參可行性評估(第三版)」及系爭二筆土地工務處財產公用 土地電腦資料列印財產卡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 41頁、第144至145頁),足信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爭 執該財產卡係103年5月15日才製作,且系爭土地財產卡名稱 為通行路用地,與被上訴人主張屬國民活動中心教育用地不 符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且無義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未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取得系爭土地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 審103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