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號
TNHV,102,重上,7,2015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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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 俊 喆(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高 竺 榆(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高 宏 銘(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 士 銘(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 佳 琪(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 淑 芬(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 淑 如(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 淑 燕(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 育 婷(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 佳 玲(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俊喆、高竺榆、高宏銘、劉士銘劉佳琪、劉淑芬、劉淑如劉淑燕劉育婷劉佳玲共同為高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當事人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 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 68年8月27日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提 起上訴。嗣被上訴人高治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4年2月24 日死亡,有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3日嘉鹿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次查被上訴人高治死 亡後,應由其長子高錫金、長女劉高珠敏繼承,惟高錫金已 於77年9月14日死亡、劉高珠敏於96年3月7日死亡,故而高 治死亡後應由高錫金之子女高俊喆、高竺榆、高宏銘,劉高 珠敏之子女劉士銘劉佳琪、劉淑芬、劉淑如劉淑燕、劉 育婷、劉佳玲再轉繼承,有上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最高法院68年8月27日第4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自應由繼承人高俊喆、高竺



榆、高宏銘、劉士銘劉佳琪、劉淑芬、劉淑如劉淑燕劉育婷劉佳玲承受訴訟。又高治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高治之全體繼承人為 高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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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