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號、第一三五○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淨重壹佰壹拾壹點壹壹公克)、帳冊壹本、帳單貳張沒收,毒品並予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玖小包,淨重壹佰壹拾壹點壹壹公克)、帳冊壹本、帳單貳張均沒收,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並銷燬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淨重壹佰壹拾壹點壹壹公克)、帳單壹張沒收,毒品安非他命並予銷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及甲○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三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處分書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 ;辛○○前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均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 別係法定禁止製造、輸入、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 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同年十二月中旬、八十八年一 月及同年三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或土城市內某處,向綽號「大哥」之不詳姓 名男子販入各一大包之安非他命,共同自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前一、二週之某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十 一之三號十樓賃居處,以每公克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各一公克 以上之安非他命予庚○○至少四、五次,丁○○承前述概括犯意另自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境內某處,以同前價格連續 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綽號「勝」、「博」、「阿瑋」、「楠」、「瑋」、 「秋」、「謀」、「咪」、「賓」、「小瑜」、「田」、「義」、「國」、「智 」、「長」、「賓」、「泰」、「港仔」、「新」、「風」、「盛」、「萍」、
「智雯」、「小弟」、「阿忠」等不詳姓名人多次。丁○○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前之某日,自「大哥」處取得海洛因一小包,而在其前開住處非法持有之 。嗣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 五五號前為警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後,丁○○、辛○○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一之三號十樓為警查獲,並在該棟 公寓九樓、一樓之遮雨棚上扣得丁○○丟下之其所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 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其與辛○○共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淨 重一百一十一點一一公克、包裝重五點二六公克),另在其住處房內扣得丁○○ 所有供其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帳冊一本及帳單二張。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庚○○如何被逮捕,經供出毒品來源後,為警循線於前開時地查獲丁○○, 分別扣得何物之事實業分別據被告丁○○及證人庚○○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 警員己○○、乙○○、吳宗年所證之查緝情節相符,並有保險箱照片二幀在卷及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陸字第八八一六六六二六號檢驗通知 書鑑定係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小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 暨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陸字第八八○四七七一五號檢驗通知書鑑定係甲基安 非他命之結晶物九包(總淨重一百十一點一一公克,包裝重五點二六公克)扣案 可稽。被告丁○○辯稱扣案之毒品、帳冊、帳單非伊所有,其中之扣案之安非他 命係由綽號「大哥」之男子寄放,原與扣案之海洛因均以HELLO KITTY保險箱盛 裝,扣案之帳冊一本、帳單二張夾藏在綽號「阿博」之男子帶來之一疊雜誌中, 其內關於數字記帳部分非伊書寫,伊不知保險箱中裝有何物,因受大哥囑咐遇警 來查時必需丟掉,乃於警員前查中,將箱中內之物取出拋下樓,查獲後,伊臉部 被帶頭之小隊長以槍托打腫,製作筆錄時警員並教伊承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自 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分四次各買入一大包要留下來自己慢慢吸 用等語,伊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庚○○等人;被告辛○○則以伊見丁○○遭查緝 之數名警察毆打手、臉,甫出言制止,即遭乙○○反打一巴掌,扣案帳冊及帳單 上關於數字部分不知係何人字跡,查獲之毒品非伊所有,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庚 ○○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辛○○就伊辯稱於查緝時如何被警毆打或教丁○○為何陳述云云, 暨證人庚○○就其陳稱警員先將伊帶到一個黑暗之房間,再將其眼睛矇起來云云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果如被告所辯,其警訊筆錄何以仍為否認販賣毒品,並稱 毒品係大哥寄放,帳單、帳冊係阿博拿來,甚或有扣案安非他命係買來留著自己 慢吸用之記載,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所傑衛字第六三○二號函 覆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新收被告丁○○之內外傷記錄表上亦有「我無內外傷」之 文字;且被告二人及庚○○於查緝及警訊過程中均未被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 方式取供,更未被教導應為如何供述,其三人之筆錄內容均係依其陳述記載等情 ,業經查緝之己○○及兼製作筆錄之乙○○、吳宗年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六十 一至六十三頁及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參以被告丁○○供稱:「當時我原先在睡覺,警察先撬開鐵門之前蘇女已經起床 一次,::他們從樓下撿起來的毒品是我丟的,他們一進門就拿槍托打我的臉, 不是庭上這二位 (指證人己○○及乙○○)」、「(在警訊及偵查中及在甲○所 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 (點頭)。::(對警員己○○之證詞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 告辛○○供稱:「(對吳警員所說有何意見?)我沒有說吳宗年有打我,他當然 沒有看到,其他我沒有意見。」、「(在警訊及偵查中及在甲○所說的話是否實 在?)實在。::(對警員己○○之證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證人 己○○、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供述有何意見?告以供述內容)他 們是未刑求逼供」、「(對警員己○○、證人庚○○、壬○○、丙○○、戊○○ ○、乙○○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之供述有何意見?告以供述內容)沒有意見」( 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庚○○亦陳稱:「(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沒有被打,他們沒有叫我一定怎麼講,::(對警訊及偵查中要旨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可見被告丁○○、辛○○及證人庚○○之警訊筆錄均具任意性。 ㈡被告丁○○自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點半有跟辛○○在土城市 ○○路○段十一之三號十樓被警查獲是嗎?)有的,有在窗戶外面遮雨棚查獲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一公克及海洛因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一個、燈泡一個、杓 子二支、帳冊一本、帳單二張、三支行動電話、一個吸食器這些東西,這些東西 都是我丟下去的,::(扣案東西全都是你的嗎?)是的,:::(扣案之安非 他命向何人買的?)我向大哥買的。::(都是在板橋市馬路上跟別人買的嗎? )是的。::(這些東西不是大哥託你保管的嗎?是的。::他不讓我知道他的 地址、電話,我也不知他的姓名,他沒說何時要拿回扣案物,案發到現在他都沒 要回這些扣案東西,::扣案毒品不是向周慶仁買的,也不是自己做的,(那是 向別人買的嗎?)是的。」(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辛○ ○亦供稱:「(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半,是否在土城市○○路○ 段十一號之三 (十樓)跟丁○○被查獲安非他命一一七點六公克、海洛因零點五 公克、三支行動電話、呼叫器一個、吸食器一個、燈泡一個、帳冊一本、帳單二 張?)有查扣到這些東西,這東西是被丟到樓下後被警撿上來的,是丁○○丟下 去的,::扣案的東西原先都裝在保險箱內,是HELLO KITTY的粉紅色箱子,: ::我知道保險箱剛買不久,是我跟丁○○逛街時買的,買回來後是游在使用, ::(扣案的東西到底是誰的?)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丁○○的。::(扣案的 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丁○○的嗎?)是的,因他帶回來時我有看到,安非他命 是分好幾次去買存下來的,也有買海洛因,::他沒告訴我為何要買海洛因,大 概好奇」(見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均係被告丁○○所有,根本非綽號「大哥」者併置於HELLO KITTY保險箱內持來 寄放。
㈢被告丁○○先稱扣案之帳冊、帳單係大哥託伊保管,繼又改稱係阿博抱來之一疊 雜誌中夾帶云云,前述所供矛盾;而該帳冊如非被告所有,其中攝有老農耡地畫
像之頁面、五月二十三日欄下及八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記事欄左頁中,何以分別 簽有「丁○○」、「阿樺」及「阿如」字樣,帳冊中摘錄之「恨別人、痛苦的卻 是自己」等警語,又豈會巧與辛○○所提出之記事本上載者相同;況扣案之(南 山人壽)帳冊一本及帳單二張,連同被告丁○○提出其當兵時書寫之日記簿及當 兵、勒戒時所寫之信件三封暨被告辛○○提出之記事本經送鑑結果,扣案之帳冊 、帳單中關於結帳數字部分之筆跡與被告丁○○之日記簿及書信中所寫筆跡相符 ,與辛○○所提出之記事本上之筆跡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五八四號、九十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七四 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參以被告丁○○供稱:「(南山人壽簿冊 (按即扣案之帳冊 ) 中的字跡是不是你寫的?)(點頭)。(全部都是你寫的嗎?)少部分,有寫 『十二月二十五日五十,今天起再也不讓人覺得話多::』等的字跡是我寫的, ::帳冊的字有一部分是我寫的,::」、「(買的安非他命一兩多少錢?買過 一兩三萬元、二萬六千元、三萬四千元、二萬二千元等不等的價錢嗎?)是的, ::我未借庚○○三萬五千元,我朋友中除了庚○○之外,沒有名字叫『××婷 』的,我親姐姐叫『游婉婷』,我姐姐跟我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她未欠我三萬五 千元的錢,我也沒有欠她三萬五千元。::(從帳單上來看,你安非他命每公克 買一千五百元到二千元是嗎?)那是我們向別人拿的價錢。::(上次給你看的 帳單上的『勝』、『博』、『阿韋』、『楠』、『瑋』、『秋』、『謀』、『咪 』、『婷』等人跟他們有金錢借貸或生意往來?)都沒有。::東西在我那裡搜 到就算是我的,警察也看到我把安非他命丟下去,::(扣案東西都是別人交你 保管的嗎?)除了手機、呼叫器、玻璃球及帳冊是我的外(見甲○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亦陳稱扣案帳冊中記載: 「人在福中不知福」、「恨別人、痛苦的卻是自己」、「心虛空能包容一切,方 能遠離對立的觀念,做人就要敦倫盡份的活在責任義務中」等警語及某頁記敘痛 罵丁○○王八蛋、下署「阿如」等字係伊所寫(見甲○八十九年十十二月十四日 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扣案之帳冊及帳單係被告丁○○所有,其 中關於結帳數字部分亦係丁○○記載。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頗多,以被告丁○○、辛○○所供其每週吸約二、三次,一 公克可吸二、三次之吸食量,暨辛○○於被查獲時無工作,丁○○則幫其妹妹做 早餐店,無薪水,偶爾支給零用錢(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四日 訊問筆錄)之經濟狀況,苟非為牟利,衡情當無連續購入四大包、屯積逾上百公 克之安非他命備供己用之理;而扣案之帳冊、帳單既係被告丁○○所有,若非係 攸關其不法犯行之事證,何需極力否認為伊所有;況該帳單、帳冊中,除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二日、四日、五日、六日、十七日,就綽號「勝」、「博」、「阿瑋」 、「楠」、「瑋」、「秋」、「謀」、「咪」、「賓」、「小瑜」、「田」、「 義」、「國」、「智」、「長」、「賓」、「泰」、「港仔」、「新」、「風」 、「盛」、「萍」、「智雯」、「小弟」、「阿忠」等人(以下簡稱為「勝等二 十五人」)分別有金錢收欠、清償之結算外,並有「勝00000-00000=7000,(36- 2.5-2.5=31),原欠2000(多拿5g= 7500)::婷:35000 」、「1兩:00000 00000
00000」、「::瑋:7000 ,買3000,::勝20000,負13000元清9000」、「: :謀義2000,105、瑋6000 負5000 3.0、賓0000-0000負2.0、風:負2000 1.0: :、田10000 5.0::」(見扣案二紙帳單及帳冊中開頭頁次、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三日之記載)等有關每克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出價及 同於被告丁○○自承安非他命每兩買入價格之記載;參照被告丁○○供稱:「( 買的安非他命一兩多少錢?買過一兩三萬元、二萬六千元、三萬四千元、二萬二 千元等不等的價錢嗎?)是的,::我未借庚○○三萬五千元,我朋友中除了庚 ○○之外,沒有名字叫『××婷』的,我親姐姐叫『游婉婷』,我姐姐跟我沒有 金錢借貸關係,她未欠我三萬五千元的錢,我也沒有欠她三萬五千元。::(從 帳單上來看,你安非他命每公克買一千五百元到二千元是嗎?)那是我們向別人 拿的價錢。::(上次給你看的帳單上的『勝』、『博』、『阿韋』、『楠』、 『瑋』、『秋』、『謀』、『咪』、『婷』等人跟他們有金錢借貸或生意往來? )都沒有」(見甲○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 丁○○為供販賣購入,南山人壽帳冊及二紙帳單上如前所述之結算數字,均係出 售安非他命之記錄甚明。又被告辛○○自始否認曾交付安非他命予庚○○以外之 人,丁○○亦未供稱辛○○共為販賣,且前開結算帳項非辛○○之筆跡,自無從 認定辛○○就除庚○○外之販賣安非他命予「勝」等二十五人部分亦有參與。 ㈤庚○○就其被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如何取得之原由,前後所證雖略有出入, 然此僅係後述轉讓部分是否成立之問題,與其此前曾否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 命間,尚無必然關聯,且其於偵查中及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就伊自 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之某日止間曾先後以一到三千元至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十一之三號十樓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四、五次乙節,先 後所供並不失其梗概,要難以前者推論其就買受安非他命部分之供述不實,參以 被告丁○○及辛○○均稱庚○○自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被查獲前二、三週內之某日止,曾多次前來其住處取走各約一公克以上之安 非他命(見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暨前述帳單中有關「婷35000」 之結算,足證被告丁○○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庚○○四、五次以上,庚○○於甲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翻稱丁○○、辛○○均未向其收過錢云云,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庚○○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十月間 開始向蘇買的,蘇說有就叫我過去,因是蘇教我用的,我先打她電話再去她家, 在土城市○○路她租處,由丁○○拿安非他命給我,錢也是給游,::一千至三 千之間都有,共向他買過四、五次」、「安是放在HELLO KITTY的保險箱內,每 一次去,大部分家裡都有人在,我拿安非他命來吸時都阿如在家,有時丁○○也 在,::他們看見我拿安非他命來吸他們沒有阻止我拿來吸」(見偵查卷第六十 一頁及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供稱:「她來安放 在桌上她自己拿去用,都是我看到的,::我沒有阻止她吸,::她從八十七年 十一、十二月開始來我們學府路的租住處,每天都來,一直到被查獲前的一、二 個禮拜我拿錢託她去存,她沒去存才沒有再來,她有時白天來,有時晚上來,她 一次就要吸一公克以上,::有時丁○○坐在沙發那邊,庚○○也拿來吸,游沒 有阻止。::(那些安非他命是游買回來後都是放在桌上,你有拿去吸,戴也有
拿去吸嗎?)對,桌上的安非他命快沒有,我才拿出來,平常都放在保險箱中, 是由丁○○在保管的」、「我不在時丁○○就對庚○○很不好,我不曾聽丁○○ 說他有允許庚○○拿安非他命去吸。(所以庚○○拿安非他命去吸時都是妳及丁 ○○都在場是嗎?)是的,這種情形我跟丁○○都未阻止庚○○不要吸,這些安 非他命是我跟丁○○共有的,::我跟丁○○的錢都混在一起,所以他買的安非 他命都算是我們一起出錢。::她一個禮拜最少來五天,每次來都有拿去吸,她 每次吸的量都差不多一公克」(見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被告丁○○亦供稱:「我看她每次來都自己動手拿去吸,::我只有 一點點安非他命放桌子旁邊的小抽屜,她都自己拿去吸,她每次來都辛○○在旁 邊,::如辛○○也在家,她暫時離開現場,只有我在旁邊時,她也是自己拿, ::戴來我和蘇通常都在家,如蘇去洗澡,只剩我在客廳,戴女也自己拿去吸, 這種情形很多次」、「(對證人庚○○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甲○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辛 ○○與丁○○共有,庚○○前來吸食安非他命時,既多係丁○○及辛○○在場, 縱均由庚○○自取,被告二人仍皆有讓與之合意,就此部販賣行為,自應共同負 責。
綜上所述,被告丁○○、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值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二人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四度販入及多次販賣安非他 命予庚○○部分,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多次販賣予庚○○,暨被告丁○○多次販賣予「勝」等二十五人安非他 命,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 二罪其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 「勝」等二十五人部分雖未記載,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甲○得併予審究。又被告 丁○○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二度觀察勒 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辛○○前於八十六年 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送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後,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前開裁定、刑事判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辛○○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辛○○各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安非他命( 九小包,淨重一百一十一點一一公克)均係毒品,帳冊一本及帳單二張係被告丁
○○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有如前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毒品並予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燈泡係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宜由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內處理,杓 子二支及行動電話三支及呼叫器一支,被告均否係販毒使用,復查足以佐證之論 據,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辛○○前因貪圖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乃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邱久芳 分裝安非他命,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上旬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止,連續多次為邱 久芳運送安非他命予陳虹如及姓名不詳之人,而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經甲○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以下簡稱為「 前案」);然刑法上連續犯所謂之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 即有始終同一之犯意,而後本於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倘於實施途中另起新犯意,縱令其再犯罪名相同,亦屬實質上之數罪,不 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第四五三二號、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年度臺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辛○○販賣 安非他命予陳虹如等人,距本件行為時逾一年半,於客觀上顯難在當時預計日後 為本件販賣,況其前後段行為實施之態樣不同,動機各異,復供稱:「(邱久芳 與你被捉到後,當時你有決定要繼續幫人販賣毒品或繼續運送毒品嗎?)沒有, ::(本件你拿毒品給庚○○與前面陳虹如、劉禮智、呂東昇的案件有關係嗎? )沒有關係」(見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予 庚○○係被告辛○○嗣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非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揆諸前述 ,兩者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 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商百貨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予庚○○施用云云,因認被告丁○○、辛○○另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之共同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唯一證人之供述證據,自仍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 予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否則其證詞既無從因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難僅以該證人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號、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辛○○涉嫌於前開時地共同轉讓毒品予庚○○云云,無非 以庚○○之供述及其被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立論。訊據被告丁○○、辛○○均 堅決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或三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予庚○○;而庚○
○被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就其來源為何,並不能提供得以判斷之資料;況庚○ ○對該包毒品,先稱係二月二日晚上九點在三商百貨前以五千元向辛○○買受, 繼稱係二月三日下午由被告二人免費交給,旋又改稱係查獲當天前幾分鐘由丁○ ○在三商百貨樓下交給,就取得之時間、交付人及有無對價各項所供岐異,自難 僅庚○○片面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係被告共同轉讓;且證人即庚○○之男友丙 ○○供稱查獲當天晚上伊與庚○○在三商百貨樓上之某餐廳吃尾牙,庚○○下樓 後走到遠東百貨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被捕,未看見有人交予物品(見甲○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庚○○被扣案之一小包安非他命係被告交 付之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自應被告被訴除前述有罪部分外之轉讓毒品犯行為不 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辛○○所稱自八十七年十一、 十二月間開始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二、三週止期間,其另有多次免費讓庚○○ 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已起訴之轉讓部分判決無罪,兩者間已不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甲○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