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上 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上 訴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風
上 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好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後,刻上訴最高法 院審理中,上開事件認定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系爭配管工 程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將影響本件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主張另發包其他廠 商接辦之費用及業主罰款得否抵銷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未領取 之工程款,而臺北勞務中心於上開102年度建上字第8號審理 中既已提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加以審理認定,就此部分與 本件訴訟有重大關聯,非俟其訴訟終結,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實難以判斷,經訊問兩造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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